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9:0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日





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促进和规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维护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是指设备投资100万元以上,具有先进的农业机械装备,由政府扶持资金和农户、村集体、企业(含农垦)或者其他投资人出资共同组建的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财政、发改、税务、审计、工商、质监、国土、交通、金融、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规范和促进农机合作社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合作社的组建与扶持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多元化投入、规模化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农户、村集体、企业或者其他投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农业机械、固定资产、技术等形式出资。
  第七条 组建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章程,成立组织机构,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条 符合省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确定的法人资格、经营规模、出资额、场地建设等条件的农机合作社,可参加省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机合作社项目申报,审批后可享受政府资金扶持。
  第九条 农机合作社必须制定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农机合作社章程。农机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理实行聘任制,应当选聘专业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经理。经理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农机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条 农机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和驾驶执照。
  第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对下列事项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安全生产和牌证使用;
  (二)农业机械停放保管;
  (三)生产计划;
  (四)作业质量和验收标准;
  (五)作业收费和结算;
  (六)油料使用;
  (七)农业机械的保养、维修和配件采购;
  (八)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建立下列运行机制:
  (一)农业生产机制。统一作业质量标准、统一作业收费标准和结算、统一油料供应、统一管理和调度、统一停放保管、统一保养和维修标准。
  (二)成本核算机制。按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日常维护费、轮胎磨损费、人员工资、管理费、油料费、资金占用费等核定成本。
  (三)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财务、生产、机务、人员、油料、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农机合作社在保证完成本辐射区作业的基础上,可以跨区作业。跨区作业应向所在县(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返回本地。
  第十五条 农机合作社可以通过土地租赁、委托经营、土地入股和代耕等方式,扩大土地连片作业。
  第十六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具进行保养维护,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应做到机车有库、农具有棚,有一定规模的停放场。
  (二)具有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保养间(维修工具)、零件库。
  (三)严格按照保养规程建立技术档案。
  (四)实行定期检修保养制度,保持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完好。
  (五)配备具有相应农业机械维修资质的保养维护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投入农机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可以计入农机合作社股本,但应当单独体现,不参加分红,该股本产生的收益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用财政扶持资金购买的农业机械设备和建造的配套设施,由农机合作社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省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农业机械折旧费,所有权属于农机合作社。农业机械折旧费专项用于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更新。需要更新时,经农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讨论后,报所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
  第十九条 农机合作社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设置账目管理;各级财政投入资金购置的农业机械装备及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产,产权归投资人所有。农机合作社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置权。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机合作社所在乡(镇)、村领导以及农机合作社签订责任状,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农机合作社资产监管。
  第二十条 农机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弥补亏损后,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并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用于分配。在未偿还完银行贷款之前,农机合作社不分配盈余。
  第二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变卖或者私分农机合作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农机合作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农机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农机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并占为已有;(四)从事损害农机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给农机合作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在折旧期内出卖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的,应当经当地县级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机合作社出现经济纠纷时,不得使用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抵偿债务。农机合作社破产、解散时,不得将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其他出资人,应由财政、农业机械和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组织协调、典型示范、宣传引导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等方式,扩大农机合作社的土地连片作业面积,形成规模经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集中连片、组织签订作业合同、信息咨询等方面为农机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农机合作社和周边农机户,通过合资、合营、合作等方式,有效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并鼓励和扶持农机合作社成为当地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示范基地。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资、审计、农机等部门应当对农机合作社资金、资产等加强财务管理、日常监督和使用效益评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每季度对农机合作社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机合作社资产管理机制,资产逐一登记造册,逐步实现远程网络监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监督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损害农机合作社合法权益和侵占资产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款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机合作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扶持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4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搞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非法倒卖工农牧业生产资料。
(二)抢购倒卖国家计划管理的物资。
(三)从国营商店和供销合作社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六)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七)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八)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九)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一)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
(十二)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
(十三)非法承包建筑工程,搞地下运输。
(十四)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五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倒卖的物资、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上述处罚,可以使用一种,也可以数种同时使用。
第六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除经济处罚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理。对于非法所得归个人的,按个人投机倒把处理;非法所得归单位的,按单位投机倒把处理;两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要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八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缴国库。拒绝交付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罚没处理的,税务部门不再征税;不作罚没处理的,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或补税。
第十条 对投机倒把定案处理,应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要送交受查处的单位或当事人。如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者,在十日内,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要认真复议并作出维持、否定和改变原处理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和原处理机关执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询问、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的汇款、存款、邮寄包裹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时,银行、邮局、交通运输、民航等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投机倒把活动和有重大投机倒把嫌疑者,需要进行搜查或拘留审查的,应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查出的投机倒把财物,可以没收或暂时扣留。扣留的财物,待查证核实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本人同意,可先行处理,如本人不同意,物品腐烂变质,由本人负责。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报复检举揭发人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5月29日

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重庆市招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健康发展,形成有序竞争的招商工作局面,增强投资和发展后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各园区的招商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招商项目,包括利用境外资金项目和利用市外境内资金项目。

第四条 坚持突出特色、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中明确特色优势产业及其总体布局,促进全市形成各具特色、相互链接、错位发展、有机配合的开放型的产业发展格局。

第五条 在招商工作中实行公平竞争、规范运作、分类指导、优质服务,促进以环境招商和以政策、项目招商有机结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开发区、各园区招商工作的指导与协调。注重发挥市场主体的招商积极性,鼓励采用多种方式招商。



第二章 招商引导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开发区、各园区招商引进的项目应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规划应按程序编制和报批,经有权机构批准。规划经批准具有法定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规划来引进项目。确需调整规划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招商项目应向开发区、园区集中,提高土地及其他生产要素利用的集约化水平。各开发区、园区要根据本区域特色经济定位招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有机结合,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八条 招商工作要立足于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注重品牌效益和科技含量,增强引进项目的竞争力,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优先引进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优先引进知名品牌企业,优先引进投入产出比率高的项目,优先引进就业容量大的企业和项目,优先引进产业带动作用大的企业和项目。

第九条 为了提高各种资源的使用效果,根据不同区域的开发区、园区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全市招商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以单位投资强度(每平方公里固定资产投资量)、单位产出强度(每平方公里年销售收入)、容积率、就业吸纳比率(与国内同行业一般水平比较)、能源消耗水平(万元增加值能耗)、水资源消耗水平(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比较)、环境保护标准等七项参数作为引进生产型项目的重要参照条件。

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投资强度近期(2005—2006年,下同)不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2007—2010年,下同)不低于40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6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80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1;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0.8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环境保护高于国家规定标准。

都市发达经济圈其他区域:单位投资强度近期不低于15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20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40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0.8;就业吸纳比率不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80%;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1.5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渝西经济走廊:单位投资强度近期不低于1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15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2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30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0.6;就业吸纳比率不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90%;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2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在缺水区域禁止布局耗水型产业;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单位投资强度近期不低于5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8亿元/平方公里;单位产出强度近期不低于10亿元/平方公里,中期不低于16亿元/平方公里;容积率不低于0.5;就业吸纳比率不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95%;万元增加值能源耗费不高于2.2吨标准煤;水资源消耗不超过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环境保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变化,适时对上述指标进行调整并重新对外发布。

第十条 各开发区、园区应在第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依据本区域特色产业定位,进一步明确本开发区、园区各行业领域的产出规模、技术要求、环保标准等具体的准入条件,在招商工作中遵循。

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以及各特色产业园区须将明确的准入条件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一条 在招商项目准入的审核中,审核机关在参照第九条规定的同时,要参照国家有关方面关于该行业的具体规定。当两者不一致时,原则上以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为准。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招商信息收集发布制度。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共同构建全市统一的招商信息网,发布区域概况、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产业状况、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政府服务、重大项目等信息,推介投资环境,合理引导投资方向。

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以及各特色产业园区管委会都应建立各自的信息平台,推介本开发区、园区发展规划与发展环境,发布各类招商信息。所发布的各类招商信息要准确、规范、诚信。

招商信息网与开发区、园区信息网应有中文、英文等多种语言版本,方便不同地区投资者查询。各网络间应互相链接,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招商项目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重大招商项目库建设。围绕本区域战略目标,综合考虑资源优势和现实基础,滚动策划推出关系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性项目,纳入招商项目库,有针对性地对外招商。

制定市级重大招商项目管理办法,创造条件适时建立招商项目前期工作引导资金。鼓励社会各界积极策划项目,推荐进入招商项目库,项目招商成功后对策划者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要广泛听取产业界、科技界、经济界等领域专家对重大招商项目策划的意见,提高策划项目的科学性、实效性。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招商机构、各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应安排适当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策划与招商。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所掌握的资源和权限内,明确本级政府招商优惠政策的底线,并对政府招商机构、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进行合理授权。其中,土地出让价格不能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限价。乡镇政府不得对外招商或承诺招商优惠政策。

政府招商机构、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在项目洽谈中不能超越自身权限,特别是在优惠政策方面不能超越管理权限作出承诺。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确需在现行政策上有所突破的,须向上级人民政府请示。

第十六条 加强招商项目跟踪服务工作。政府招商机构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要跟踪服务已签约项目推进情况,促其尽快开工;帮助已签约项目依法办理建设领域各类行政许可手续,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促进项目早日建成。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对市级重大项目招标选择有资质的招商机构代理招商。有选择地引进海内外招商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与中外中介服务机构合作。

各有关方面可根据需要在招商重点地区设立招商服务中介机构。



第四章 招商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联合建立招商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联合组织行业和区域性的招商活动。对重大产业链项目,鼓励加工基地与原料基地通过税收分成等方式协调区域利益,引导产业项目合理布局。对产业布局合理、带动性强的项目优先供地。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城市规划等的招商项目不予审批或核准。禁止未经批准超越本区域招商优惠政策底线给予优惠政策,或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如恶意诋毁其他地区发展环境,或变相越权给予优惠政策等)争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开发区、园区已进入协议签署阶段的投资项目等行为。

第二十条 加强对招商项目的引导与协调,建立招商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对招商过程中出现的第十九条所述等的违规行为,有关方面可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投诉。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受理投诉后,要及时认真地调查核实情况,协调问题,化解矛盾。对于有必要提请市政府协调的事宜,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协商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招商工作的正面宣传,褒扬规范运作,宣传成功案例,批评错误做法,促进我市投资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二条 规范完善招商激励制度。招商工作纳入市级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范畴,具体方式由市政府督查室商有关方面明确。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研究制定评选招商工作十强办法,每年在全市评选出招商十强,由市政府发文表彰,并授权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联合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共同筹措。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招商引资工作季度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研究协调招商工作。全市利用内资的招商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全市利用外资的招商工作由市外经贸委牵头。

第二十四条 完善招商项目统计工作。内资引进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进行,外资引进项目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统计局进行。市统计局要在此基础上按季形成招商项目统计报表。开发区、园区的招商项目统计一式三份,同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

各区县(自治县、市)招商工作综合部门应按季汇总分析本区域招商项目实施情况,形成报告同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和市外经贸委,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外经贸委按季分别形成内资项目和外资项目招商工作季度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在此基础上按季形成全市招商工作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有关事宜,由市发展改革委协调。



附件:重庆市引进生产性项目基本参数表





























主题词:经济管理 招商 规范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7日印发

附件:



重庆市引进生产性项目基本参数表



区域类别
投资强度

(亿元/KM2)
产出强度

(亿元/KM2)
容积率

近期
中期
近期
中期

北部新区和国家级开发区
30
40
60
80
1

都市发达经济圈其他区域
15
20
30
40
0.8

渝西经济走廊
10
15
20
30
0.6

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
5
8
10
16
0.5


注:本表中近期指2005—2006年,中期指2007—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