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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0:4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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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安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用地应当作为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驾培经营者)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公开、择优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名册以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驾培经营者已经取得国家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培训经营资质,且教学车辆总数达到50辆以上的,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四类车型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相应数量的车辆。
第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驾培经营者变更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
第十四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以及应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强培训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学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保障培训安全。
驾培经营者应当为教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驾培经营者为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节能意识的培养和安全、节能驾驶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费用由理论培训学时费、驾驶操作培训学时费、驾驶模拟操作学时费等组成。驾培经营者自主制定学时单价收费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示。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应当分项计算。
驾培经营者不得超过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低于成本价恶意竞争,或者以其他价格手段扰乱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写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和招生资料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的训练规模、服务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
经营性教练场不得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
驾培经营者不得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管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教练员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随教练员服务单位变更而转档。

第四章 学员、教练员与教学车辆

第二十二条 学员应当参加驾培经营者的培训。
驾培经营者应当与学员签定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员委托驾培经营者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考场适应等手续的,应当就有关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学员可以按照培训学时分期付费。合同文本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驾培经营者约定培训时间,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中未约定的培训收费。
学员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规范使用培训学时记录仪,并参加结业考试。
第二十四条 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练员证》以及在教练员资格考试中作弊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拟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的,驾培经营者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教学技能培训,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名,参加《教练员证》考试。
驾培经营者不得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培训规范: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不得为不属于受聘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经营服务;
(三)从事培训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五)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范;
(六)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和公安部门指定的训练道路从事教练;
(七)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不得有侮辱、打骂学员等行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酒后教练;
(十)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培训活动,并采取相应消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等进行考核,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教练员应当参加职业道德和教练业务的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参加1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八条 驾培经营者使用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统一标识驾驶培训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1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驾培经营者增加教学车辆的,应当与市场需求、资质条件相适应,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鼓励驾培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教学车辆进行教学。
第三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增加、更新、变更、转籍、过户教学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领取、更换或者注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教练员教学行为记分制度,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记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驾培经营者教学车辆新增、教练员考试业务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培经营者预约考试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驾培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或者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许可法定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驾培经营者、教练员填写《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与考试的衔接、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实行驾驶人培训学时、考试以及质量跟踪的信息化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实现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系统与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对接,保障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信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资质、信誉考核、违章等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培经营者培训学员的考试合格率、教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参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作弊以及驾龄在3年以内的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和事故情况。对于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考试合格率低的驾培经营者,应当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驾培经营者报送的学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其《培训记录》,并在受理道路考试时,收存《培训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培训记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应当查询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申请人考试资格,并书面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出具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的驾培经营者,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伪造培训学时的;
(三)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直接从事驾驶培训教练的;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教练员证》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教练员考试申请。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受理未提交有效《培训记录》的学员考试申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7〕3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

根据省经委、兰州铁路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甘肃省铁路运输协调工作的意见》(甘经运〔2006〕276号)和2007年11月26日全省铁路运输协调会议精神,为健全完善我市重点货物铁路运输保障机制,确保重点工业产品、玉米种子、鲜活农产品高效快捷发运,特制订《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省经委、兰州铁路局加强铁路运输工作的相关精神,加强运力协调和货源组织,政府、铁路、企业组织密切配合,合理安排、科学使用运力,促进全市铁路运输组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努力满足重点企业、重点物资发运需求。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发运企业是指在我市辖区内具有铁路发运需求的合法发货单位。通过铁路发运的物资主要包括辖区内生产加工的地方工业产品和地产农副产品(含玉米种子、鲜活货物),辖区之外的异地转运物资不在本办法发运物资范围之列。

第三条 重点发运企业包括:年产量6000吨以上玉米制种企业,主导产品年产量1万吨以上、产品销售市场的80%在兰州铁路局管外的工业企业,鲜活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条 张掖市辖区铁路货物发运站指武威南车务段管辖的张掖车站、山丹车站和嘉峪关车务段管辖的临泽车站、高台车站,捷安物流专用线按照省经委的建议,作为张掖车站铁路运力设施补充列入铁路运力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经委、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张掖车站、临泽车站、高台车站、山丹车站站长和货运室主任为成员,负责协调全市铁路货物运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办公室主任由市经委主任担任。办公室包括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及由市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

第六条 张掖车站铁路货物发运工作在市铁路运输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统称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的监督下,由各运输协会具体负责发运业务;临泽、高台、山丹车站的货物发运统一由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指挥调度,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七条 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掌握运输信息,提出具体对策,为领导小组决策提供依据;负责组织安排年度货源调查和货源组织工作,统筹提出全市铁路年度运量建议计划;负责协调解决地方、铁路、企业运输效率、组织衔接等问题,做好铁路运输应急保障工作;负责每季度组织召开重点工业产品、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联席会议,总结本季度铁路运输工作,安排下季度铁路运输计划;负责每月13日前向省经委提报全市月度运量计划,16日前向各相关车站提报货主单位“铁路运输服务订单”,27日根据全省铁路运输协调会下达的次月运力计划,按照保主保重、兼顾一般的原则,在优先安排市列重点企业铁路运输需求的前提下,将剩余运力统一向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分解下达;负责每日将核准后的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和日承认车排序情况下达至各发运站货运室;负责指导重点工业产品、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建立货主单位发运台帐,每旬测算运力安排与实际装车的兑现率,上报省经委和兰州铁路局;负责每年年底向市政府、省经委和兰州铁路局上报全年铁路运输工作总结和次年铁路运输工作安排。

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负责每月15日前与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衔接落实有效货源,每旬上报兰州铁路局;依据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后日请求车计划和承认车排序情况,监督督促境内相关车站请求车和装车,考核兑现率,并将考核结果反馈兰州铁路局运输处和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市境内相关车站依据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提报的货主单位“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为货主单位申报月度计划内计划和日常计划;公示兰州铁路局审批的月度计划内计划和货主单位日常计划,并通告货主单位;按照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向兰州铁路局申报货主单位请求车,将批准的承认车情况公示通告货主单位,并根据承认车和到达车情况依据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提报的承认车排序表和当日运输组织实际情况为各货主单位分配车和组织装车。

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职责:组织发运本区域内的工业产品;调查掌握次月工业产品发运量及流向;每月12日前将次月工业产品发运计划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16日前将工业产品运输协会货主单位“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审核汇总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28日将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次月铁路运输计划分解安排至各货主单位;每日12时前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申报本区域内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根据发运站货运室分配车情况组织货主单位上货和发运;每月11、21、31(或30)日将各货主单位旬装车情况报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职责:组织发运本区域内的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调查掌握本区域内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的种植面积、品类、产量、铁路运输需求量、需求时间及流向,并及时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每月12日前将次月本区域内农副产品发运计划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16日前组织本区域内农副产品货主单位填报“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审核汇总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28日将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次月铁路运输车皮数分解安排至各货主单位;每日12时前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申报本区域内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根据发运站货运室分配车情况组织货主单位上货和发运;每月11、21、31(或30)日将各货主单位旬装车情况上报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县经委(贸局)驻站联络室职责:调查掌握本区域内次月产品发运量及流向;每月12日前将次月产品发运计划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16日前将货主单位“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审核汇总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28日前将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次月铁路运输计划分解安排至各货主单位;每日12时前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申报本区域内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根据发运站货运室分配车情况组织货主单位上货和发运;每月11、21、31(或30)日将各货主单位旬装车情况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第四章 运行机制

第八条 工业产品发运单位名录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将本区域内各货主单位年检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和单位委托办理人相关资料汇总登记,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核准备案。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发运单位名录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将本区域内各货主单位年检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和单位委托办理人相关资料汇总登记,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核准备案。

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将核准备案后的发运单位名录提报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和境内相关车站登记备案。发运单位委托办理人发生变更时,由货主单位重新出具委托证明,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在委托证明上盖章后,到相关车站货运室办理发运业务,否则发运站货运室不予受理。

第九条 货主单位月度货运计划由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于每月16日前组织各货主单位按货源实际情况填写“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在“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左上角盖章后,17日前由各运输协会和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人员到境内相关车站货运室申报月度计划内计划。市列重点企业填写“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后,到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盖章,17日前向境内相关车站货运室申报月度计划内计划。

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根据装车站后日装车能力,区别轻重缓急,于每日12时前逐级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报送后日请求车计划;市列重点企业于每日12时前直接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报送后日请求车计划。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将上报请求装车的货主单位、车数根据装车进行重点排序,于每日15时前向境内相关发货站货运室下达后日的请求车计划,境内相关发货站货运室依据下达的后日请求车计划,按铁路部门程序予以上报。日请求车上报后不能随意更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由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与发货站货运室沟通后,及时向铁路局调度所负责人汇报,经同意后方可更改,并保证相应货源到位。当空车富余、日请求车如需补请时,由各发货站货运室根据有日请求而未承认和前日承认车落空的货主单位及货源到位情况,兼顾当日运输组织实际情况安排补请。

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将兰州铁路局日承认车情况于当日18:30时前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经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排序盖章确认后,19时前下达境内相关车站安排货主单位发运。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将确认的日承认车情况及时下达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和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及市列重点企业,由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和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通知货主单位,货主单位联系各发运站货运室上货和发运。

第十条 货源由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和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进行组织。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及市列重点企业按照兰州铁路局承认车情况组织货主单位上货和装车。各发运车站货运室按承认车情况安排货主单位装车,如承认车和配空车相等,按承认车情况配车和装车,如承认车大于有效配空车,依据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当日承认车排序表和运输组织实际情况,对各货主单位分配空车和安排装车。

第十一条 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按照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应急运输要求,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协调铁路运输部门予以优先保障,确保应急重点物资的铁路运输需求。

第五章 联系协调

第十二条 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要加强与省经委、兰州铁路局和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及相关车站进行信息交流沟通,及时了解掌握相关信息。在配车不能满足外运需求时,主动会同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积极向省经委、兰州铁路局汇报,争取运力支持。

第十三条 各协会、驻站联络室要坚持保主保重、兼顾一般,均衡发运、平衡客户,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全市铁路运输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 各协会、驻站联络室分配装车要公开、公正、公平,做到均衡发运,不得厚此薄彼和营私舞弊。

第十五条 各协会、驻站联络室及市列重点企业提报计划要真实、准确。对发运单位高估冒算、造成承认车下达后无货源落空车的,由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负责对其停装七天;连续发生两次的,暂停其发运资格,进行整顿,整顿合格后再行安排装车;对日请车数达不到月计划车数80%的货主单位停装10天,达不到50%的停装一个月,并作为不诚信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货主单位要积极配合发运站货运室,服从发运站货运室的安排,计划一经承认,立即安排上货和装车,不得出现压车、空车待装等现象。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货和装车,必须及时向发运站货运室汇报,经发运站货运室同意后,改派其它货主单位装车。对在一年内累计出现两次上述情况的货主单位,给予停装十五天处罚,并作为不诚信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加强铁路运输监督,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在全社会和有关部门聘请义务监督员,对全市铁路运输工作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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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7号),组建省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正厅级,挂靠省政府办公厅,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服务、处理地方金融工作的办事机构。

 一、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地方金融系统落实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金融工作的各项决议、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引导、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改革创新、拓展业务,加大对地方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的支持。
 (二)研究分析宏观金融形势、国家金融政策和本省金融运行情况,制定本省地方金融及金融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提出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对金融业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与政策建议。
 (三)协调、组织省有关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协调、支持和配合中央驻粤金融监管机构对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负责地方政府与中央金融机构及其驻粤机构的联系,做好配合协调和信息交流工作,协调解决金融业发展中应由地方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四)组织协调防范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整顿与规范金融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维护金融秩序,促进广东金融安全区建设。
 (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地方国有金融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组织协调地方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监督检查地方国有金融资产运营情况。
 (六)研究拟定地方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政策、规划和措施,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推动企业改制上市;协助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做好上市公司的规范发展工作,促进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资产质量;跟踪监测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运行情况,汇总分析相关统计资料,指导、协调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债券等再融资工作和购并、重组、股权交易等行为。
 (七)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金融办设5个职能处:
 (一)综合处
 协助办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事务工作,制订机关内部综合性规章制度;负责会议、文秘、督办、信访等工作;负责政务信息编报,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
 (二)政策法规处
 综合研究分析地方金融宏观形势、年度运行情况,并提出政策性意见;汇总、编制地方金融及金融产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研究提出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金融业服务的意见和政策;起草有关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地方金融机构执行的情况;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三)金融处
 负责对城市和农村地区除证券期货类外的地方金融相关工作。配合和协助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驻粤机构对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国家监管机构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和防范化解、处置农村信用社风险;协调和组织在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地方金融机构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追收资产和不良贷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欺诈、挪用、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推进城乡信用体系建设。
 (四)资本市场处
 研究提出地方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措施,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推动企业改制上市;承办企业上市前的改制、上市协调等有关工作;协助中国证监会驻粤机构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进行监管;协调、组织防范化解和处置上市公司风险;指导、协调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以及进行资产重组、收购兼并、股权交易等,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债券、项目债券的审核、发行工作。
 (五)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处
 负责监管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统计、稽核地方金融机构负债情况,考核地方金融机构资产经营和风险状况;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

 三、人员编制
 省金融办机关行政编制25名,事业编制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13名。

 四、其他事项
 (一)省金融办的后勤、党务、纪检监察、人事管理等委托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二)省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风险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其业务由省金融办相关处承担。
 (三)撤销广东省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