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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20: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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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质技监锅函〔2002〕154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现印发《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受理规定(暂行)》(鄂质监锅函〔2001〕38号)同时作废。


二OO二年七月一日


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现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证书的批准颁发及有效期满时的换证程序。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相关机构:
(一)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省局锅炉处)负责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二)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三)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审查机构)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现场审查。


第二章 单位资格许可名称


第四条 资格类别

序号 资格许可类别
1 D级锅炉制造
2 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
3 锅炉化学清洗
4 锅炉水质监测
5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
6 BR1、BR2、DR5级(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
7 压力容器安装(含修理、技术改造)
8 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
9 GB类、GC2、GC3级压力管道安装
10 电梯、桥架型起重机、臂架型起重机安装(含维修、保养、改造)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委托法人)资格,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适应所申请资格类别需要的质量体系;
(三)应具备足够的人员资源、设备资源,人员和设备条件应满足有关现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

第四章 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六条 申请
(一)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保证所填报"申请书"真实、完整(没有的项目"无此项")。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在对其审阅的基础上,派人到申请单位现场核查人员、工装设备、机具设施、仪器器具等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若发现"申请书"填报内容不真实,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应退回其申请。
(二) 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
2、经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审核?quot;申请书";
3、试制产品参数和规格;
第七条 受理
省局锅炉处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齐备申请资料后,根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按照有关现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是否受理。对同意受理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对不同意受理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受理有效期2个月(从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至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之日止)。
第八条 审查
(一)申请单位收到受理通知书后,迅速约请经委托的审查机构进行现场审查;委托审查机构应及时选派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审查组,安排审查日程,制定审查计划并通知受理单位,一周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审查报告。
(二)审查期间,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派员现场安全监察,省局锅炉处将不定期派员监督审查工作情况。现场安全监察人员要认真填写"现场安全监察意见书"(见附件3)。
第九条 审批、发证
(一)审查工作结束后,委托审查机构在5日内将审查报告书(含记录、附件、资料等)报送省局锅炉处。
(二)被审查企业在5日内向省局纪检监察室或办公室、锅炉处报送"廉政评价意见反馈单"(见附件4)。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在5日内向省局锅炉处报送"现场安全监察意见"。
(三)省局锅炉处对授权审查机构呈报的审查报告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并报分管局长审批。对评审合格的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发证手续;对评审不合格的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不合格通知书,说明不合格理由。
(四)省局不定期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网站上公示受理和发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许可证书"有效期满时的换证

第十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如需继续持有"许可证书",应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书面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未提出换证申请的,原证书在有效期满时自动失效,企业自动被取消其原许可资格。
第十二条 换证申请、受理、审查及批准发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原许可级别经过审查不具备换证条件的企业,可另行申请低于原级别的许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法规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工程,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参股投资、政府融资等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多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建设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是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实施跨行业、跨部门、跨县市区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成立潍坊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大信息工程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针对拟建设的信息工程,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案、实施进度安排等材料。

  第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投资概算及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出具项目审查意见。

  市信息产业局要依据审查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及预算安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纳入年仍に愕重叫杞ㄉ璧南钅?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进入申报论证程序,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需财政分期拨付资金的跨年度、分阶段实施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或下一阶段工程施工前,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对未经申报论证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在我市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或非市级财政投资但涉及全市性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上级批准文件和相关部门意见等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招标采购,择优确定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项目监理方案和招标文件涉及的技术信息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应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重大信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监理。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在信息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对重大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市信息产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要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项目,验收单位要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进行决算评审,评审结论作为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和转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信息工程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所需费用,经市财政局提出建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市信息产业局。

  第二十四条 实行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