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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3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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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深人社发〔2010〕10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其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时在任期内的以及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一年内认定的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孔雀计划”A类人才等三类人才及其配偶;

  (二)我市委任制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我市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标准首次核算的缴费基数为基础,以年均递减4%的比例进行模拟倒算,直至其参加工作的首年。

  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当年我市规定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利率按我市养老保险基金历年记账利率计算。若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超过我市当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其当年缴费工资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上述人员1992年7月之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不需补缴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职业年金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本办法第八条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收益率按4%计算。

  上述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应相应转入其进入事业单位后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其在企业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暂按市政府《批转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3日起实施,试行5年。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招标采购形成。购入价格为招标采购中标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运输、烘干、整晒费用等。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公司拟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省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应当在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

  省级储备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得向承储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时所需要的粮款由承储企业向所在地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所在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照省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

  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

  预拨的轮换费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差价收入纳入粮食风险基金,差价支出由轮换费用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底前拨付到省储备粮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专户。轮换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自年度轮换计划实施前七个工作日内预拨给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自收到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承储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补贴专户。

  第二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清理,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抄报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本年度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储存费用和利息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和省农发行。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省储备粮公司从事业务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和办法逐年核定,从省级储备粮储存费用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月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对省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以及年度轮换计划,影响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和轮换、储存等业务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未及时审核、处理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

  (六)违法行使职权,非法干预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给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九)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的;

  (二)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五)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品种和储存地点的;

  (六)未按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七)未及时审核、确认、报告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承储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省储备粮公司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追偿损失,并与之解除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贷款利息、费用和差价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追回套取的差价,并处套取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执行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三)省级储备粮财务账与统计账不符,财务账、统计账与库存实物不符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无法自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阻碍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钢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钢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68号

2001-07-18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辽宁、河南、山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称鞍钢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鞍钢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鞍钢集团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在鞍山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合并后出现亏损,因此,鞍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二、鞍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鞍钢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鞍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鞍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1    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2    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3    鞍钢集团机械制造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4    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5    鞍钢集团沈阳薄板厂           辽宁省沈阳市  6    鞍钢集团大连轧钢厂           辽宁省大连市  7    鞍钢集团水泥厂             辽宁省鞍山市  8    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         辽宁省辽阳市  9    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0   鞍钢集团电气制造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1   鞍钢集团铸管厂             辽宁省鞍山市  12   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3   鞍钢集团钢绳厂             辽宁省鞍山市  14   鞍钢集团汽车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5   鞍钢集团修建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6   鞍钢集团铁路设备检修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7   鞍钢集团铁路修建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8   鞍钢集团机械化装卸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9   鞍钢集团实业发展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20   鞍钢集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21   鞍钢集团建设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22   鞍山钢铁公司中南供销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23   鞍钢烟台供销公司            山东省烟台市  24   上海鞍钢供销公司            上海市  25   鞍钢北京供销公司            北京市  26   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矿山机械修造厂   辽宁省鞍山市  27   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瓦房子锰矿     辽宁省朝阳市  28   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复州湾石灰石矿   辽宁省大连市  29   鞍钢集团鞍山矿山公司运输设备修造厂   辽宁省鞍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