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1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6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消防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全市火灾隐患举报的受理、指导、监督和奖金发放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局设立火灾隐患举报中心,举报人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邮件等形式举报投诉火灾隐患。举报电话号码为96119,受理时段为全天24小时;举报信箱地址为:东莞市莞长路立新路段23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举报邮箱地址为:dghzyhjb@sina.com。

举报奖励的有关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东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火灾隐患进行举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储存其他物品的企业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单位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擅自拆除、停用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罚款金额的5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 同一火灾隐患被多次举报的,以首次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由联名人共同领取奖励金。

举报人是公安机关从事消防工作人员、镇(街)、村(社区)的消防巡查服务队员、消防专职队员等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不予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励金。

第八条 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应当真实有效,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单位名称和地址,有具体的举报内容和有关证据,且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消防机关掌握。举报的火灾隐患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表明或者注明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详细说明发现火灾隐患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情形,或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重要证据。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后,应将举报信息登记在案并转各镇(街、园区)公安消防大队按规定核查,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上报并依法立案处罚,处罚结案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火灾隐患举报中心备案。举报中心应在受理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条 市公安消防局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公安消防局火灾隐患举报中心核实身份后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举报奖金,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火灾隐患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安消防机关和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举报内容等相关信息。

工作人员因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消防工作人员、镇(街)、村(社区)的消防巡查服务队员、消防专职队员等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为谋求利益,将应当立案查处的消防隐患讯息泄露给他人进行举报,内外勾结骗取奖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在市消防违法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治理公路(河道,下同)上的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治理公路“三乱”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治理公路“三乱”情况进行管理。
第四条 除省政府有权批准设立站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规定和审批程序,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也不得随意拦车(船)检查、收费、罚款。
未经省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擅自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移动站址、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强制冲洗的,对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经处理后拒不撤除站卡,继续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强制冲洗的,对责任人给予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五条 对“三乱”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本地区多次发生“三乱”问题,或者经查禁后又屡禁不止,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的;
(二)违法实施罚款的;
(三)超越规定的工作范围、工作地点拦车(船)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罚款、收费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五)向过往车辆(船)及驾驶人员强行推销各种车船设备、配件、宣传品或其他商品的;
(六)无证上岗、不按规定着装及有其他违反法律规范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行为的。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管制器械强行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擅自扣押车辆(船)货物,使公私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
(四)私印、私购票据或者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五)少收钱不给票、多收钱少给票或私分票款的;
(六)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邀约非站卡工作人员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船)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设置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向站卡或交警下达罚款指标的;
(三)包庇、袒护下属工作人员的“三乱”行为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三乱”行为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本单位多次发生在公路上“三乱”行为的;
(五)有其他后果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冒充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拦车、收费、罚款,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是公职人员的,开除公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程序处理。必要时,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三乱”行为直接作出处理。
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的通知


云财票〔2005〕3号

各州、市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下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到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严肃财经纪律,落实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中央在滇行政事业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银行(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财政票据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按年度对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

  当年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掘的单位,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第四条省级财政和各州、市、县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年检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财政票据年检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检政策及省级单位财政票据年检,指导各州、市财政部门票据年检。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区域财政票据的年检。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负责在其属地同级单位的年检或其他检查。

  第五条省级单位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单位上一年度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在4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负责年检。

  各州、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财政票据年检时间。

  第六条年检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领购和使用收费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现象。

  (二)收费单位有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在票据登记簿,是否配备专人管理。

  (三)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1、收费票据的实物库存数、作废数与票据登记簿记录是否相符。

  2、收费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收费票据票面金额与所收资金否一致。

  3、填开收费票据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收费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4、有无收费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5、有无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收费票据的行为。

  6、是否按有关规定保存收费票据及存根,有无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行为。

  7、有无收费票据丢失现象,如发生丢失时,是否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交财政部门备案。

  8、有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各项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缴国库)情况。

  第七条年检采取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单位应对上一年度的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做好票据分类和顺号整理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年检表格,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二)各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累计超过200本以上的单位,可不带票据而只带自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财政部门进行年检。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州、市财政票据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票据年检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检报告或自查报告;

  (二)《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三)上一年度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

  (四)各项年检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项目审批表;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立项依据及批准文件。

  第九条年检合格单位,在《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票据检查记录栏中盖年检戳记;不合格单位亦作相关记录。

  第十条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年检工作,主管领导主抓,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将本规定及时传达到下属单位,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涉及合并及取消收费项目的单位,须办理变更、废止收费项目、票据领购证及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暂停发放财政票据并收回未使用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限期整改,及时纠正。限期不改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年检表格、年检戳记样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o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财政票据年检登记表;(略)
     2、年检戳记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