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9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市级猪肉储备管理,确保市级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级猪肉储备(以下简称市级储备肉),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保障节假日市场供应,加强宏观调控而储备(含临时储备)的猪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从事市级储备肉(含市级临时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原则)
市级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市级临时储备肉实行定时定点定量储备制度。
第五条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市市级储备肉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能)
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重供办),负责全市市级储备肉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提出年度储备肉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设在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市级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按有关规定核算储备费用补贴。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肉资金拨付,会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市级储备肉管理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承储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承储企业选择)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备安全的原则,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选择落实承储企业。
第八条 (承储企业条件)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
(三)具有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
(五)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
第九条 (储备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级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日常管理工作;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市级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条 (储备计划执行)
承储企业应当按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入储计划,并及时将市级储备肉入储情况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未经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以及拒绝、拖延计划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储备规定)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市级临时储备肉的,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储备要求)
市级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优良、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禁止规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变更市级储备肉,不得虚报市级储备肉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 (报告制度)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市商务局(市重供办)。
第十五条 (轮换时限)
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十六条 (轮换要求)
市级储备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及时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应当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动用市级储备肉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数量、价格和使用计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保障重大节假日市场供应;
(四)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动用落实)
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质量要求)
市级储备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当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按照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对市级储备肉质量情况组织抽检。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对承储企业收储、轮换、动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承储企业对市级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举办的以3-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评估、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举 办
第四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五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 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2. 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 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 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 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 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幼儿园应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名称中冠以“洛阳”、“洛阳市”字样的,须经洛阳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八条 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登记注册后,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民办幼儿园还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九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须提前30个工作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幼儿入园前,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有传染病者,不得入园。
除入园体检外,幼儿入园时禁止任何形式的考试和测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普通话。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防止小学化、成人化。
第十六条 教职工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爱护幼儿,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合理安排幼儿就餐、午睡、游戏、户外活动、教育活动时间。两餐之间的间隔一般为3.5小时;一日活动中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保育教育评价体系。
幼儿园应当为每个幼儿建立成长档案。教师和保育人员应当做好幼儿观察记录和个案分析工作,有针对性地观察幼儿的行为、表现,及时分析幼儿的发展状况、发展要求,及时调整教学设计。
第四章 行政事务
第十九条 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园长由举办单位、组织或个人聘任,并向审批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育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教职工,幼儿园应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保育和教育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额外收取费用。不得通过组织幼儿活动,牟取其他不正当经济利益。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收费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幼儿的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添置玩教具和图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向幼儿园捐赠财物。
幼儿园接受捐赠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形式,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第五章 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强化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要加强教职工和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及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教职工要按照规定进行健康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食堂管理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暂时不具备设置食堂条件的,给幼儿园送餐的单位需达到相应的卫生安全要求,并保证所送食品48小时留样。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要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保证幼儿的安全交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保育教育、幼儿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幼儿园,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来洛阳投资办园,新建幼儿园6—18个教学班,达到国家建园标准,幼儿园建成后,每个教学班由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30万元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下达依法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取缔后再次擅自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强制取缔。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或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责令整改、停止办园和吊销《办园许可证》等处罚,或由教育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有关登记事项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园舍及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保育、教育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克扣、挪用办园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国家有新政策发布,按国家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