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市府令第50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权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以开发、新建、改建、扩建为目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再转让、出租和抵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建制镇规划区和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在受让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应依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出让使用权土地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
采取招标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出让方在开标、拍卖前两个月在报纸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位置、四至、面积和地形图;
(二)地面和环境状况;
(三)城市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和密度、净空限制等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面的要求;
(六)出让形式和年限;
(七)投标者和竞投者的条件;
(八)其他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出让地块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出让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签订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和单位按规定数额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二)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对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认定无效;
(三)在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让方按标书写明的地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序办理:
(一)竞投者按照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持资格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有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二)拍卖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最高者取得拍卖地块的使用权;但拍卖底价不等于最低地价,在竞投者的最后应价达不到出让方的期望价时,拍卖主持人可决定改期拍卖;
(三)竞投得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四)竞投得者按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中标者必须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不能按期签订的,可在期满十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竞投得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取消其受让权,所交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未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应由出让方在规定日期内原数退还。
第十五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但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加倍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的,每逾期一日,缴纳相当未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受让方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使用权土地的用途,应事先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出让金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已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包括公共设施建设在内的建设工程;
(二)按出让合同规定完成的建设工程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价格;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已使用年期、净值和重置价,或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资金额和所完成的建设工程;
(四)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双方当事人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业经批准,受让人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记登记手续;未办过记登记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经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节和控制:
(一)规定最高限价;
(二)按递增费率征收土地增值费;
(三)其他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但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继承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后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办理过户登记而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由房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由出租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额,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办出租登记手续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的抵押金额;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面积、结构、设施的抵押金额;
(三)抵押总金额,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合计数;
(四)抵押有效期限或终止期日;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双方当事人持抵押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应由出让方无偿收回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受让方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交还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拆除设施,清理现场;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请求续期;但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请求续期,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两个月向出让方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应提前六个月,将地块位置、四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予公告。自公告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归出让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出让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与受让方协商,选取下列方式之一,对受让方给予合理补偿。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根据出让使用权土地的余期、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因素商定。
(二)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和受让方应支付的出让金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未最后确定,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
(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别依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将土地提供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
(二)开发公司将土地有偿提供其他单位开发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重置价,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的十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商定。
第四十八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及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地方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市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财政部门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外汇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纪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适度从紧、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七条 政府债务的总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市政府财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各项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一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计划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单位,必须事前经过充分论证,提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以下事项:
1、项目名称、内容;
2、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3、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4、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5、用款计划以及还款措施意见书;
6、最终债务人;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批复文件;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财政部门对债务单位提交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待审批资料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二)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提交待审批资料,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受委托的主管领导签发批准文件;
(四)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承诺函后,最终债务人与贷款银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需事先交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债务单位名义办理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每个项目借款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1000万元)或其他等值外币的,由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二)每个项目借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外币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举债的,报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所有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当按照《预算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所有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债务的资金使用由市政府确定最终债务人使用项目和数额,具体按《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工作规则》(佳发〔2006〕7号)、《佳木斯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佳政发〔2006〕24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市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依法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留存收益;
(二)企业募集的资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各项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预算单位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最终债务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包括授权借款),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制定还款计划,纳入预算支出范围。市政府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据预算程序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做出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章 登记核销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后,于还款之日起15日内到市财政部门登记核减政府债务余额。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出现借款合同终止执行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最终债务人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政府债务效益情况报告,市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二)最终债务人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财政部门复核注销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形成的政府债务,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指定专人对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实行严格的监督,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反馈政府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
(二)预算单位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其他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债务,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监管下属单位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制度。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为实现预算平衡而向上级财政借入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举借外币外债时,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