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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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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规范预案管理,增强各类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操作性,提高控制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在充分调研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基础上,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应急活动而预先设计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审批、发布、备案、宣教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市级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区、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第五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区应急预案、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制订。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主要处置职责的部门牵头、协同部门参与制订。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制订。

  县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订。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还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持与省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七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秩序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预案编制小组在评估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充分调研现有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专家和部门职责等基础上,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九条 预案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涉及单位意见,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可通过网络、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再组织相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后的应急预案按下列办法进行报批、公布和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初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按部门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县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按县区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县区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应急预案涉密的,只公布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适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在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问题和不足;

  (五)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备案。市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相关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宣传、文广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通过各类载体,义务开展应急预案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的应急责任意识和处置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对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应急办上报演练计划,由市政府应急办监督考核。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制订应急预案或未按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扩大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三、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
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原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有偿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出租收益金。”
  第二款修改为:“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第三款修改为:“土地出租收益金是指以划拨方式或者财政出资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者,经批准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将其使用权出租他人时,就其所获租金收益按规定标准缴纳的价款。”
  3.第五条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土地出租收益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代收代缴。”
  4.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三项修改为:“通过行政划拨或者财政部门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办理土地有偿出让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应当向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土地出租收益金按照地域类别、土地面积和用途计算征收。其标准按照当地土地基准价格5-10%的比例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年限折算出年租金额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州(地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土地、房产部门制定,并报省级各有关部门备案。出租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视作出租,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土地出租收益金。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利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各种联合经营投资的,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土地出租收益金。”
  6.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各级财政基金预算,实行省、地四六分成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7.删去第八条。
  8.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季足额缴纳国有土地出租收益金。确因困难需要减、免或者缓交的,需经征收部门审核同意,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财政部门批准。”
  9.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收代缴部门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者有权拒绝缴纳。”
  10.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收代缴部门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租收益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日,收取滞纳金1-3‰。”
  11.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或者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删去第十二条。
  13.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或者财政出资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比例上缴财政:
  (一)财政全额补助单位上缴70%;
  (二)财政部分补助单位上缴60%;
  (三)财政零补助单位上缴50%。”
  14.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可按缴入本级国库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数额,给代收代缴部门核拨一定比例的业务费。具体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15.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删去第十八条。


  二、《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4〕123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向建设项目投资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各种取费。建筑取费包括项目前期咨询、土地征用、工程建设、工程定额测定、工程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投标及建筑市场和房地产交易管理等工作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各种押金、保证金及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等。”
  2.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经主管部门测定后,物价部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3.第七条修改为:“建筑取费实行公示制度。凡经批准收取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公告;其他收费,由物价部门公告。”
  4.第八条修改为:“建筑取费的执收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5.第九条修改为:“建筑取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单位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建筑取费实行缴费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设单位)的缴费登记卡作为价格部门审核工程预决算、商品房价格的依据。未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工程成本中剔除。”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减免建筑取费,由减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取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9.删去第十四条。


  三、《甘肃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3.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4.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5.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删去第八项。
  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违反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00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给予经济补偿,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七)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挪用社会保险费或者强迫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9.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劳动者风险金、抵押金及其他性质相同的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0.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乱收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件予以追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取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资格。”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第七章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13.第七章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人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删去第八章附则中第三十七条。
  15.全文中的“劳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均修改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第三章中的“劳动监察员”均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员”。


  四、《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2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4.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删去第三款。
  5.第四条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6.第十五条修改为:“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7.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9.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10.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1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第三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1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1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4.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请示待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影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
  1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法定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
  17.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
  18.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19.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0.删去原第五十二条。
  21.将原文中的“职工”均修改为:“劳动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省劳动厅”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文中的“企业”,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外,均修改为:“用人单位”。


  五、《甘肃省扫除文盲试行条例》(甘政发〔1986〕7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扫除文盲办法》”。
  2.删去第八条。


  六、《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甘政发〔1986〕6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林木管护,巩固造林成果,加快公路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3.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路造林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群众义务植树,配合搞好公路绿化。”
  4.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5.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公路造林实行谁造林、谁管护、谁收益的政策。”
  6.第七条修改为:“凡属公路造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公路管理机构都要按不同类型登记建立公路林木档案。”
  7.第八条修改为:“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采伐时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8.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盗伐或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9.删去第十条。
  10.全文中的“公路部门”均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七、《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甘政发〔1989〕184号)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民房前屋后自栽自采自用的外,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2.第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市场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八、《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甘政发〔1990〕135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九、《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甘政发〔1991〕124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十、《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甘政发〔1991〕21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市、州(地区),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4.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段,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
  5.第十八条修改为:“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为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卫生、休息、哺乳的便利条件。”
  6.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段,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7.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女职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或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8.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去第二十三条。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女职工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11.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甘政发〔1992〕227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大中型项目一般在半年内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筑,建成后即组织验收。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确有困难的,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3.第四条修改为:“验收的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重大设计变更应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4.第十条修改为:“整理技术经济资料和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生产管理的需要。整理的范围和要求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各种材料、设备、机具和备品备件要逐项清点核实,列出清单。竣工财务决算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通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
  6.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情况;对施工、设计的评定意见;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建议名单等。”
  7.第十六条修改为:“初步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组织,既要对各单项工程逐项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又要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初步验收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8.第十七条修改为:“竣工验收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国家重点项目和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省列重点项目和按重大工程建设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第十八条修改为:“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工程验收委员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计划、财政、规划、银行、环保、审计、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组成。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的工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项目法人、规划、审计、消防、档案等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专家组成,并视情况邀请建设、计划、财政、环保、职业安全卫生等部门参加。”
  10.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听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制造单位的全面汇报,审查初步验收结论和竣工验收文件;”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规划、环保、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及工程技术档案整理归档等实施情况。”
  1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已建成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逾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竣工图编制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实施细则》、《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13.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审查,由省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第三款修改为:“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第四款修改为:“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十三、《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21号)第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以上各项规章文字及条文顺序均作相应修改和调整,重新公布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