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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1: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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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法规部门:
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机关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注册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顾问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记录;注销注册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否则,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从1998年开始实施,每2年组织一次。
第二条 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实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分工合作。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综合法律知识、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每科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报名参加考试者,应当符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直属企业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免试部分科目,并应当在报名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经济、会计、工程或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四)1990年参加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原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在吉林省进行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试点取得资格证书者和1990年参加司法部、船舶工业总公司组织进行的企(事)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及1992年参加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第六条 考场一般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七条 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培训按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强制培训。
第八条 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工作。考试与培训的收费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46号


有关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八日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汉江水质符合南水北调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促进汉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省政府决定自2005年起,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实行考核,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省级考核对象为汉江流域的十堰、襄樊、荆门、孝感、武汉等5个省辖市和天门、潜江、仙桃3个直管市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各省辖市参照本办法对所辖县(市)政府领导班子进行考核。

  二、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将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研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少于一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本项10分,未列入年度计划或未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的各扣5分)

  (二)严格遵守《条例》,依法行政。不制定出台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悖的土政策;在招商引资中不提供任何违反环保法规及政策的优惠条件;不袒护、包庇环境违法行为;不干预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本项10分,违反此条款任意一项扣5分)

  (三)认真执行《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落实国家和省环保产业政策,保证辖区内列入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环保基础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对国家和省明令关停的“十五小”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及时关停。(本项10分,无故拖延或因行政行为影响上述基础设施正常建设或运行实施的,扣5分;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未按要求及时关停,或关停后又死灰复燃的,发现一起扣5分)

  (四)重视并研究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正确认识本区域内存在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对有关汉江流域水污染的群众信访和反映强烈的问题认真及时解决处理。(本项15分,未认真及时处理环境污染纠纷造成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或因领导不力、决策失误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出现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出现一起扣5分)

  (五)重视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监察、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正常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能力建设达到相应标准。(本项10分,每违反一项扣5分)

  (六)认真落实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执行率均大于95%;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大于80%,生活污水处理达标率大于40%。(本项20分,各项指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上述4个项目指标凡下降3个百分点的不得分)

  (七)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下达的控制目标内。(本项10分,超标一项扣5分)

  (八)环境质量达标。汉江干流、主要支流或湖库上的国控、省控断面(或点位,含饮用水源地,附表)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规划类别要求,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本项15分,水质达标率80%得10分。每增加〈减少〉1个百分点加〈扣〉0.25分,确因上游水质超标造成下游水质超标的,另行评定)

  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组织,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以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为考核周期。每年1月,各市按本办法考核内容对上年度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条自查,按规定格式填写自查表,经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报省环保局。2月,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小组对各市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审核上报材料、汇总考评结果并报省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考核结果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参考。对不履行职责,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市,以不合格论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考核的具体评分细则等由省环保局另行制订。

北京市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外经贸委 市科委


北京市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外经贸委 市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技术出口工作的管理, 具体实施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出口, 均须全面执行《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经贸委)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本市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技术审查和合同审批,并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市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
第四条 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按照技术所有者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市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科委初审后,报市科委审批;属于国家控制出口的项目,由市科委核报国家科委审批。
技术出口项目经技术审查批准后,由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编制技术出口可行性报告,报市经贸委审批;属于国家控制出口的项目,由市经贸委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技术出口项目未经批准,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作任何承诺。
第五条 市科委对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 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严格审查。
一、技术出口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侵犯第三者权益;
二、技术性能指标、技术参数等基本技术特征;新技术产品的技术内涵;
三、技术出口最终使用形式;
四、技术的国内可开发性和技术储备程度;
五、技术权益的保护措施;
六、技术市场预测和经济效益分析。
第六条 市经贸委对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 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严格审查。
一、技术出口经营单位的资格;
二、技术出口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技术出口项目,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签订书面合同。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签订合同。
第八条 凡由本市所属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中方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报市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应自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技术出口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市所属单位或个人委托非本市所属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事先征得市经贸委同意,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及其批准文件的副本送市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履行技术出口合同过程中, 需要办理结汇、报关、纳税等事项时,应向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出示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合同审查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条 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向利用外资的国际招标项目提供技术和成套技术设备,以及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转让技术的,均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技术贸易审查和技术出口合同审批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有关技术审查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经贸委、市科委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