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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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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所属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住建、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制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未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六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的维护,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管理城市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各类道路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照明设施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1年12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化学工业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化学工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称部评委会),部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部科技进步奖的日常工作,由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办公室(下称评审办)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主要范围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应用于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国外的先进技术;化工优秀工程设计和建设;新的化工设备制造;化工标准、计量;化工科技情报、档案;应用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以及部属单位的其它科研成果。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分四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单位和个人) 奖金
特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10000元
一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3500元
三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2000元
软科学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化工标准、计量和化工科技情报、档案等成果,获部级科技进步特、一、二、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5000元、3500元、2500元、1500元。
第六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特等奖27人,20个单位;一等奖15人,10个单位;二等奖9人,7个单位;三等奖5人,5个单位。
第七条 部级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1)化学工业部直属单位完成的所有科研项目,均可直接申报;
(2)地方单位及有关部委完成的化学工业部下达或鉴定的科研项目,亦可直接申报;
(3)地方单位及有关部委完成的非化学工业部下达或鉴定的科研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推荐,方可申报。
(二)审批程序
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两级评审制,一级为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一级为部评委会复审特、一、二、等奖项目,核准三等奖项目。
对我国化工科技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经部评委会推荐,报部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
第八条 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在部评委会复审、核准前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争议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协同有关专业评审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评委会裁决。经部评委会复审、核准的获奖项目,由化学工业部颁布、授奖。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的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依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十条 部评委会下设7个专业评审组,负责评审的范围如下:
(一)第一化工评审组:负责评审基本有机化工、三大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胶制品、天然气化工、煤化工及碳一化学、生物工程技术及产品。
(二)第二化工评审组:负责评审无机化工、化学矿山、化学肥料、化工设备、化学工程、计算机应用、仪表及自动化、化工安全防腐技术和设备。
(三)新型材料评审组:负责评审新型化工材料、感光材料、磁性记录材料、军转民或民用化工产品、电子化工产品等。
(四)设计、施工评审组:负责评审工程设计,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工程建设标准化,工程建设施工工艺及技术、工程质量检测技术、工程建设施工设备及器具等。
(五)标准、计量评审组:负责评审国家及专业标准的研究,计量基准和标准的研究,标准物质的研究,计量及标准的检测技术和测试仪器等新产品的研制。
(六)科技情报评审组:负责评审情报(档案)的搜集加工及开发利用,情报(档案)的分析和研究、情报(档案)传递与服务、情报(档案)的保护技术、情报(档案)理论方法的研究等。
(七)应用基础研究及软科学评审组:负责评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经济协调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对申请部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部评委会按下列三个标准进行综合:
(一)科学技术水平按先进程度、创新程度、难易或复杂程度;
(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按实用或推广应用程度、作用意义;
(三)经济社会效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间接或潜在的社会经济效益综合评定。
特等奖项目,应是国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非常大,对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的贡献,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技术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比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要求
第十二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符合下列具体条件: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等),必须同时具备国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技术中,推广难度较大或推广措施有创新,在化工行业中有一定推广面,产品数量能够部分或全部满足化工需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的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在上述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的采用新技术,从整体上超过了原有水平,在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或原材料、提高质量、增加产量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明显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对引进的技术能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条件有重大的创新和发展,在技术上超过引进的水平,经过开发应用已部分或全部达到国产化,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五)在化工标准、计量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即在制定具有先进水平的产品标准,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标准和难度较大的方法标准(计量)的研究中,采用国际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采用先进的测试方法,对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科学管理,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六)在化工科技情报与档案的搜集加工、开发利用、分析研究和传递服务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即在科学决策、科技发展、生产建设活动中,情报与档案的研究工作对化工行业提出独到的见解、充分的论据、全面准确的数据,并能够应用科学的方法,定性或定量的进行分析,经实践证明具有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七)在应用基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好的效果。即在探索自然规律和发现新的研究方法或在化工某一专业领域中提出新的见解,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等工作起开拓作用,对发展化工技术具有指导意义,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效果或社会经济效益。
(八)在软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具有指导意义。即在研究科技政策和科技管理、科技体制改革和规章制度的建立、总结科技管理经验等方面,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的理论、方法或技术,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并被应用单位采纳后有明显效果或取得综合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符合下列相应的具体要求:
(一)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有关的鉴定办法进行鉴定,并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指标先进,性能稳定可靠,取得使用单位的合格证明。其中凡属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等新成果除完成中试外,还应完成工业性试生产;凡能形成产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经过实践证明效果良好,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工程项目,如施工、设计等项目,除应进行验收鉴定外,还须有应用于实践的证明,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软科学、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情报、档案、化工标准、计量等项目,除有专家评议或正式颁布的标准文本外,还须有应用于实践的证明。
(二)部科技进步奖每年申报、评定一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按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报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过的项目;在其它省市、部、委登记过的项目,应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成果处备案。
(三)申报项目如系一个单位完成的,由完成单位负责申报;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并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排列顺序。凡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
(四)重大项目申请奖励时,原则上应整体申报。若其中某一子项除适应于本项目外,还可广泛应用于其他领域,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征得总项目主持单位同意后,亦可单独申报奖励;在整体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某子项何时申报或获得过何种奖励,在该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
申报项目的某些关键技术或装备如属从国外引进,应在申报书中写明引进的有关内容。
(五)凡已获得过国家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委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若获奖项目又有实质性的改进或创新时可以重新申报,但评审时主要考查其改进或创新部分;若项目获奖后又做了大量推广应用工作,实践证明在推广应用和推动技术进步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作为推广应用项目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
(六)凡属军民通用或军转民的项目,按民用项目申报,国防专用项目按有关规定向国防部门申报。
(七)凡历年来申报过部级科技进步奖而未获奖的项目,如没有新的突破或创新,一律不得重新申报。
(八)华侨、外籍人员和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创造性贡献,或我国科技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系第一作者(已回国),产权属我国所有,又符合《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可按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九)几个单位分别立题,各自独立完成的内容相近的科技成果,分别申报部级奖时,原则上择优进行奖励;如果互有借鉴,又各有所长,一般则合并奖励。
(十)申报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认真、如实地填写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并报齐附件:
(1)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它视同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
(2)成果应用于生产或技术措施应用于实践的证明(包括应用时间和效果,经济或社会效益等),其中经济效益须由财务部门出据证明;
(3)主要研制、实验报告、论文及该项目所需的有关其它重要报告,如检测报告、毒性试验报告、三废处理报告等。
申报书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填写,经所在单位成果管理部门形式审查合格,并经单位技术委员会或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讨论同意并签署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按规定的份数上报。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对项目主要完成人员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申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科研人员。具备如下条件之一都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并参加项目的实际研究工作;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技术关键的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或关键措施。
(二)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实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的条件,亦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据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三)主要完成人的排列顺序,应按实际做出贡献的大小确定。离退休人员或因工作需要而调离申报单位的项目主要完成人,仍在原单位参加申报。
(四)荣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的研究试制、投产、推广应用的全过程中提供了技术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主要完成单位包括研究、试制和重要协作单位。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主要完成单位的填写一般应与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一致。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按项目所属的专业类别,分别报送到部评委会相应的各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按下列程序审查、评审和推荐申报项目。
(一)专业评审组办事机构完成下列预审工作:
(1)预审申报项目是否属于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及本评审组的评审范围,是否按申报书的格式和规定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申报或获得过国家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委奖励等。
(2)对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单位协商,必要时组织调查、了解。
(3)评审组办事机构对预审合格的项目,每项确定三位专业评审组委员为项目的主审人,并提交审议。
(4)按要求向部评委会办公室报告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和缓评项目等有关情况。
(二)各专业评审组评审会议完成下列初审、推荐工作:
(1)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在评审会前,要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并填写出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社会效益和推荐等级等审查意见表。
(2)初审时,由主审人向专业评审组评审会议介绍项目的评审意见,并进行讨论,根据评审标准打分(进行计算机处理)。
(3)对初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时,一、二、三等奖和缓评项目,须经评审组到会评委的半数以上通过;特等奖项目须三分之二以上评委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部评委会按下列程序核准、复审和推荐项目。
(一)部评委会办公室完成下列工作:
(1)对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奖励项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协同各专业评审组做好争议项目的调查、协调与处理工作。
(2)召开由部评委副主任委员主持、各专业评审组组长参加的三等奖预审核会。
(3)对推荐的特、一、二等奖项目,根据需要进行调查了解,必要时通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到会答辩。
(4)对推荐的特、一、二等奖项目,每项确定三位部评审委员为主审人,并提交审议,主审人要认真填写主审员审查意见表。
(5)为召开部评委会做好有关其它方面的准备工作。
(二)部评委会负责核准、复审、推荐科技进步奖项目:
(1)部评委会评委复审特、一、二等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时,一、二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委的半数以上通过;特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委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向部推荐。
(2)部评委会听取三等奖预审核会及其异议处理情况的汇报,核准三等奖项目。
(3)部评委会负责推荐化学工业部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
第十九条 部评委会的评委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委,不代表原工作单位,只对部评委会负责。在审查申报项目时,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严格掌握评审标准,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若部评委会评委或专业评审组的评委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时,在讨论该项目时应回避,并不参加表决。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经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凡对公布的初审、推荐项目有异议者,可在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部评委会评审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公布的初审推荐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异议项目的名称、奖励等级,并如实地提出申诉理由和意见,附上资料、证明材料。异议者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如要求对异议人姓名保密请注明)、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系有意歪曲事实,诬陷、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责任。以单位名义提出的争议,需经领导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部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等级或有否弊端等)的争议,由有关专业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委会办公室;推荐为三等奖的项目的争议,由三等奖预审核会裁决,推荐为特等奖和一、二等奖项目的争议,由部评委会裁决。
第二十四条 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部评委会办公室和各评审组办事机构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把争议的意见通知有关单位,并要求在限期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作弃权论。涉及项目争议的有关各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延误。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当年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处理项目争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办理,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不受异议期限制,凡经查实证据确凿的,经部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及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奖金的分配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不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的奖金,分配应按项目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多奖或重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一般不应低于项目奖金总额的50%-70%。
(二)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奖项目如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并分得了奖金,后又获更高一级别的奖励时,只补发高于原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分配方案,应报部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每项需交纳评审费80元,个人申报交纳评审费8元,用于支付专业评审组和部评委会评审科技进步奖的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先进水平”系指八十年代中、末期的国际水平。项目的技术水平应以其稳定达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与国际八十年代中、末期水平进行对比。
(二)“国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开发成功或公开发表。须提供查新报告或有关文献资料。
(三)“本行业先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国内同类技术的最先进水平。申报单位须提供主要技术指标对比数据。
(四)“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研试验的实践证明,确有显著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申报单位须提供财务部门和应用单位证明。
(五)经济效益(指一次效益),是申报项目已经取得的直接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并需财务部门提供证明材料。
间接经济效益(指二次效益),是申报单位在应用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如用数字说明时,须应用部门提供证明材料。不能直接用数字来衡量的可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方面加以说明,并须提供证明材料。
社会效益,是指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产品质量、保证生产安全、消除污染公害、减少或消除自然灾害,在实现生态平衡、提高国防能力、保证国家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或取得的效益,应定量或定性地加以说明,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1986)化科字第5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充分满足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合
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维护和促进正常贸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准许证
管理制度。

二、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管制品种目录见附件1、2),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
途,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进(出)
口准许证》(见附件3、4、5、6),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三、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见附件7)。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
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以上证件样章见附件8)。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
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五、海关验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
章。
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
证第一联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
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3.《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
4.《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
5.《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6.《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
7.《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8.《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携带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证明》样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12119039 30 大麻

12119039 40 罂粟壳

13019090 20 大麻脂

13021100 鸦片液汁及浸膏 也称阿片

29221400 右丙氧吩(INN)及其盐

29223100 20 美沙酮、去甲美沙酮及它们的盐

29263000 10 美沙酮中间体 4-氰基-2-二甲氨基
-4,4-二苯基丁烷
29333300 11 阿芬太尼,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2 哌替啶,地芬诺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3 氰苯双哌酰胺,丙吡兰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990 80 雷米芬太尼及其盐

29334100 左非诺(INN)及其盐

29349100 20 右吗拉胺,舒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1 罂粟杆浓缩物

29391100 12 可待因、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3 埃托啡、海洛因、氢可酮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4 氢吗啡酮、吗啡、尼可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5 羟考酮、羟吗啡酮、福尔可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6 醋氢可酮、蒂巴因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900 10 二氢埃托啡,吗啉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9110 可卡因及其盐

30044090 40 含生物碱类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30 其他含29章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附件2: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29055100 乙氯维诺 INN

29055900 10 乙氯维诺的盐

29181990 30 ?-羟基丁酸及其盐

29214600 11 安非他明、卞非他明、右苯丙胺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2 乙非他明、芬坎法明、利非他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3 左苯丙胺、美芬雷司、芬特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23100 10 安非拉酮及其盐

29223900 10 氯胺酮及其盐

29241100 甲丙氨酯 INN

29241900 30 甲丙氨酯的盐

29242400 炔己蚁胺 INN

29242990 40 炔己蚁胺的盐

29251200 格鲁米特 INN

29251900 10 格鲁米特的盐

29263000 20 芬普雷司及其盐

29329500 四氢大麻酚(所有异构体)

29329990 30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及其盐 MDMA

29329990 40 替苯丙胺及其盐

29333300 21 哌醋甲酯,喷他左辛,溴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22 苯环利定,哌苯甲醇,三甲利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1 阿洛巴比妥,仲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2 乙烯比妥,布巴比妥,正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3 环己巴比妥,甲苯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4 司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5 戊巴比妥,苯巴比妥,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720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 INN

29337900 1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的盐

29339100 11 阿普唑仑,卡马西泮,氯氮卓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2 氯硝西泮,氯拉卓酸,地洛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3 地西泮,艾司唑仑,氯氟卓乙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4 氟地西泮,氟硝西泮,氟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5 哈拉西泮,劳拉西泮,氯甲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6 吗吲哚,咪达唑仑,硝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7 奥沙西泮,匹那西泮,普拉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8 去甲西泮,三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900 30 布桂嗪,扎莱普隆,唑吡坦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1 阿米雷司,溴替唑仑,氯噻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2 氯恶唑仑,卤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3 凯他唑仑,美索卡,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4 匹莫林,苯甲曲嗪,芬美曲嗪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20 丁丙诺啡及其盐

29393000 咖啡因

29394300 苯丙醇胺(INN)及其盐

29394900 30 去氧麻黄碱及其盐

30044090 20 含可待因及衍生物及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4090 30 含生物碱类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40 其他含29章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50 含右丙氧芬及其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60 复方樟脑酊 含阿片酊、樟脑、苯甲
酸、八角茴香油等,包
括零售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