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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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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 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贮灰场 安全事故,现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 们,请依照执行。





2013 年 1 月 17 日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 防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 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建设、运行、 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 容积、主要用以贮存粉煤灰的专用场地,包括灰坝(含灰堤)、 场内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渗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 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是贮灰场安全 生产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明确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 备熟知贮灰场安全知识、具备贮灰场相应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运行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贮灰场安全运行管理,应建立健全贮灰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贮灰场安全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工作, 积极消除缺陷和隐患,确保贮灰场运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担贮灰场运行管理具体工作的,双方应签订安全 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委托方应负责对被委托方进行管理和指导,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条 贮灰场(含构筑子坝)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 维护、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贮灰场勘察 (测)、设计工作,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 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安全设施应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并做 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贮灰场施工过程中需对设计做局部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 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 发电企业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已投运贮灰场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 年内进行安全备案。安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贮灰场所在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周边)村庄、 建筑物、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中曾经出现过的 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坝轴线位置、坝高、总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 等;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 资料;
    (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
度。
(八)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贮灰场发生以下事项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及时到电 力监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一)加筑子坝;
(二)灰坝筑坝方式;
    (二)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坝型、 最终堆积标高;
(三)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五)贮灰场闭库。
    第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安全巡查,认真开展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贮灰场安全。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 保证安全的,应停止继续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贮灰场重大隐患治理应坚持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 和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 排灰方案,优化贮灰场运行方式,依据设计文件控制贮灰场灰水 位、堆灰坡向、预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保持坝体观测设施齐全、完好, 并定期进行坝体位移、坝体沉降、坝体浸润线埋深及其出溢点变 化情况等安全监测。
    (一)坝体位移监测。在贮灰场竣工三年内,可以每月监测 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二)坝体沉降监测。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 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三)浸润线监测。正常情况下,每月测量一次,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增加观测次数。根据浸润线监测数据, 应及时绘出坝体浸润线。
    (四)地下水位变化监测。地下水位监测应重点监测其变化 幅度及与地表水的联系。系统动态观测时间不少于 1 个水文年, 并每月观测一次,雨季应增加观测次数。
(五)蚁穴、兽洞观测。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每年春季、秋季应对大坝蚁穴、兽洞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响 贮灰场灰坝安全等异常情况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巡视检查, 并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 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或通过监测分析发现坝体有裂缝或滑坡征兆 等严重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防汛安全 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对贮灰场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通。 汛后应对贮灰场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与清理,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堆灰和取 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响贮 灰场安全。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做好贮灰场喷淋设施运行维护管 理,以及灰场植被和灰场周边的防尘绿化带维护管理,防止扬尘 污染。贮灰场排放灰水及渗漏水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发现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存在爆 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 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 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 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 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不具备 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 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对贮 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一)加筑子坝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三)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 贮灰场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安全等级,贮灰场 安全等级分为正常灰场、病态灰场、险情灰场。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正常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运 行贮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超 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含排洪系统)设施符合设计要求,运行正常;
    (四)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坝体变形稳定、未发现裂 缝和滑移现象、坝体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浸润线位置符合设计要求, 坝脚渗流水量平稳,水质清澈,下游坡面无出溢点。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病态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限制贮灰场运行 条件;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构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 漏泥、或局部损坏的状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 并形成冲沟、或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坝体浸润 线位置过高、有高位出溢点、或坡面出现湿片。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险情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安全超 高不满足要求或防洪容积不满足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畅的情况,存在大范围破损状况,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 水能力的情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滑坡现象,或坝体 稳定安全系数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坝坡存在大面积渗流,或出现管涌流土现 象,形成渗流破坏。
    第二十一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和险情灰场的贮灰 场,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情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 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病态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灰场 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应急管 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 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 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 训和演练。
    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 业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贮灰场实 施安全监管,督促发电企业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排查 治理隐患。
    电力监管机构对非正常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贮灰场以及未 按规定备案的贮灰场实行挂牌督办;对督查发现贮灰场安全等级 与实际不符的或需要进行专项安全评估的,要求发电企业采取措 施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灰坝:挡粉煤灰和水的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灰场 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二)贮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灰场观测设施及其他用于保 证灰场安全的设施。
    (三)浸润线:水沿着煤粉灰颗粒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 的稳定渗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设施:包括截洪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 排水隧洞等构筑物。
    (五)闭库:为使一座停用的贮灰场能够满足长期安全稳定 的要求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并不再进行继续加高扩容的;
    2.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但由于各种原因提前停 止使用的。
    (六)贮灰场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 务院第 493 号令)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599 号令)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 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 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 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6]32号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非公有制企业迅速增多,这些企业大多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关系矛盾相对突出。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证明,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区域和行业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范围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指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展。在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要重点推行行业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县(区)一级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三、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方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应按照规范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其他企业组织、行业协会选派,也可以由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区域内的企业主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3-10人。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内容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要从本区域、本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和企业实际出发,紧紧围绕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问题进行。通过协商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在协商过程中要力求重点突出,议题集中,措施可行。签订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具体,标准要量化,切实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当前,要将职工工资水平、工作时间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劳动定额、计件单价等劳动标准作为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点,通过集体协商妥善处理各方的利益分配关系,推动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决定机制。

  五、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程序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要严格履行程序,协商过程要充分表达职工群众和企业方的意愿和要求,协商内容要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一方协商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回应。

  (二)双方协商代表在分别广泛征求职工和企业方的意见基础上,拟定集体协商议题。

  (三)召开集体协商会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四)集体合同草案要经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区域内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域内企业主签字(或盖公章)确认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五)企业方协商代表将集体合同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后,由企业方代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方代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集体合同时,除报送《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360号)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报送企业主对集体合同的签字确认件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六、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效力和争议处理

  按照规定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辖区内签约的所有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对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对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协调和处理。

  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加强协调配合,创新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这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完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有关政策,改进和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备案工作,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及时妥善处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争议和履行合同争议。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县以下区域和行业工会的组织建设,指导区域和行业工会积极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要大力培训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提高他们的协商能力和水平。各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建立健全组织,将协调劳动关系工作向乡镇、街道、社区延伸,培育企业方协商主体;要教育和引导企业经营管理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履行好企业的社会责任,重视和支持集体协商工作,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各级三方要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注意研究解决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及时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上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
  “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

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





  第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采矿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选矿加工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其他矿产品从事选矿加工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或选矿加工地的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
  停止选矿加工的,必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选矿加工许可证。变更选矿加工矿种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
  选矿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三条 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必须分别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十四条 选矿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回收;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的管理,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矿山闭坑或停止采矿的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业企业和个体的矿区或矿山,因国家建设、地质勘探工作需要关闭或撤出的,由建设、勘探单位参加采矿者的投入及收益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擅自允许他人开采赋存在其土地中的矿产资源的;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将赋存在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参与采矿的;
  (三)采矿权人作价转让采矿工程设施时,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工程设施实际价值的;
  (四)其他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出卖、出债、转让采矿权或将采矿作为抵押的行为:
  (一)出卖、出债、转让采矿许可证的;
  (二)将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的;
  (三)采矿权人擅自将自己法定的采矿范围(包括坑口、巷道)的部分或全部出卖、出租、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四)其他出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采用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禁止使用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严重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的方式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的;
  (三)在开采范围内乱采滥挖,使整体矿床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四章 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销售发票》。对边远矿区小型、分散的采矿经营者销售矿产品所需的发票,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委托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开并代征税款。
  《矿产品销售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票样,市、县税务部门负责印制。用票量较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统一票样申请套印企业全称。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的运输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


  第二十六条 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选矿加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选矿加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选矿加工的矿产品:
  (一)无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二)变更选矿加工矿种不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非法印制选矿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侵犯其合法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不办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手续进行采矿、经营矿产品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擅自提高工本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选矿加工许可证处罚生效的同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者,两年内不得批准其进行采矿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