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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拍卖纠纷的法律分析和思考/龚德培

时间:2024-07-25 16:3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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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拍卖纠纷的法律分析和思考
龚德培 彭 政

  1995年10月18日,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和该院
  已生效的(1994)第48号民事判决,裁定查封了常德希贵启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座落于常德市楠竹新村商品房一号楼,期限六个月(从1995年10月18日起至1996年4月17日止)。同年12月8日,公正拍卖公司受该人民法院委托,在常德市宏达宾馆举行拍卖会,对已被查封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该区法院负责人及执行人员、常德希贵启豪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希贵启豪公司)有关人员、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人等出席拍卖会。常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拍卖会上,主拍人向竞买人宣读了《拍卖规定》和《特别提示》,《特别提示》强调指出,此次拍卖的标的物,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提供过户依据,拍卖后依法清场,被执行人出售此商品房无效。原告朱某通过公开竞价,以每平方米320元,总计价款为454794元的成交价,竞得该拍卖房。公正拍卖公司与朱某依据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之规定,双方当即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经现场公证确认合法有效。朱某按双方所签确认书的约定,于当日和同月25日,先后两次向公正拍卖公司付购房定金和成交款406000元,尚欠480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一周内付清。公正拍卖公司按比例扣除了36000元佣金后,将所收的拍卖成交款370000元交给了该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当日,该区法院执行人员与朱某来到被拍卖商品房的现场,对该房屋内外清场,并再次言明由法院尽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此后,该区法院既未在该房屋查封期限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未延长该房屋查封时间。直至1997年4月,当朱某得到该区法院和公正拍卖公司出具的过户法律文书及证件到常德房地产交易所和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其在拍卖会上竞得的房屋,因法院查封届满等原因,已被该房原房主希贵启豪公司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朱某蒙受严重损失。因此,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
分  歧
  该案在确定被告主体和如何诉讼的问题上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驳回朱某起诉,告知朱某另行起诉希贵启豪公司。理由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属司法行为,不是买卖商品交易行为,不属拍卖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调整,它与被执行人之间属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朱某作为竞买人,其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希贵启豪公司,因此,应视为朱某与希贵启豪公司实际构成房屋买卖关系。朱某交付了大部分款项,虽未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可以视双方买卖成交。买卖成交后,卖方有责任和义务将房屋及时交付给买受人,但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趁机将该房屋转买他人,既妨害了民事诉讼,又构成侵权,因此,应将该公司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应由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理由是: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卖房,它们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而竞买人朱某最后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法院未交付实物委托其拍卖,在竞拍会上《特别提示》中亦强调房屋过户手续由人民法院提供,但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看,公正拍卖公司还有将48000元竞买款在过户后一周内收回的义务,虽然只有法院提供法律文书协助过户这一先决条件才会有公正拍卖公司收回48000元房款的义务,但作为卖方有按商业交易习惯督促法院和朱某办理过户的责任和义务。退一步讲,公正拍卖公司对过户未成没有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先承担责任是符合法理的。
  第三种意见,朱某应起诉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由审理法院追加该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拍卖强制执行财产,该法院对该房产有处分权,应视为财产所有权人,其与公正拍卖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卖方与竞买人朱某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区法院未履行特别提示中为朱某提供过户依据的义务,致使朱某遭受经济损失,虽然公正拍卖公司为被告,但该区法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应依法追加该区法院为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种意见,朱某应申请该区人民法院给予赔偿。理由是:法院强制拍卖行为属司法行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由于对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有不履行义务的重大过失,造成该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给朱某司法赔偿。
  第五种意见是朱某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只能通过法律以外途径找该区法院补偿这笔损失。理由为:朱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而希贵启豪公司并未直接侵犯其权利,起诉它没有依据;既然法院强制拍卖属司法行为,公正拍卖公司只是协助法院强制执行,因而不能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如申请该区法院赔偿,该区法院的行为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情形,即该区法院不属执行判决错误,因而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既然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无门,朱某只能通过自身交涉、多方反映、寻找其它途径解决。
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该区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并不规范,从本案的证据看,已形成这样的既成事实,该区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有委托合同,它们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竞买人朱某通过竞买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本案事实,笔者倾向第二种分析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能起诉希贵启豪公司。虽然朱某通过竞买方式,以最高价竞中房产,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重要法律手续,但是,房产需经过户才最终转移所有权这一法定程序并没有完成。此外,1984年最高法院的解释也不符合本案实际状况。因此,不能认为朱某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其次,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认识,笔者不同意那种把公正拍卖公司拍卖行为作为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认识。一是该区法院发出委托函后,公正拍卖公司通过承诺,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是该法院并未将希贵启豪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出现在强制执行的买卖关系之中,而将自己视为所有权人进行交易,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希贵启豪公司负责人签约。三是该区法院没有在确认成交书中签字。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整个拍卖行为是完全按市场交易运作的,它的司法性质已只有背景意义。由此,本案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退一步讲,该区法院按强制执行的司法行为正规操作将希贵启豪作为卖主,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协助执行的单位,发生朱某蒙受本案损失这种情形,朱某若要申请国家赔偿也值得商榷。因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朱某遭受的损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该区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本身既未有误,也未违法造成申请人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希贵启豪公司损害。
  第三,笔者认为朱某起诉拍卖公司有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向拍卖市场追偿。《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拍卖纠纷案件。因此,应该用有关规范拍卖行为的法律进行调整。无论是适用旧的《拍卖管理办法》,还是适用新的《拍卖法》,朱某的诉讼都是有法可依的。
  朱某在蒙受巨额损失后,起诉公正拍卖公司符合他本人的初始认识,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合同基本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是合同作为契约关系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在纠纷发生后,只能就对方进行诉讼,它衍生的一个重要原则称之为“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它是由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从广泛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演变而来的,确定这一原则,不仅出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且也是为加强合同的严肃性,要求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要对保证合同履行的条件给予必要的注意,其中就包括对来自第三人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的选择和预防。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事实本身也说明了当事人注意的欠缺。本案中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卖方,虽不承担过户责任的主要义务,但在相对人起诉他时,就无法回避首先承担责任这一现实。
思  考
  关于本案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它的审判活动不是商品交易,它的强制执行活动是司法行为,一般不具可诉性,这是无疑的。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它作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本案中该区法院在实施强制拍卖过程中,将强制执行权转化为所有权人行使物上的权利,视自身为民事主体将房产委托拍卖公司与朱某发生合同关系。从交易的主体、环节上讲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商品交易行为,应属民商法调整。笔者认为,正是该区法院不正确操作,导致自己角色换位,其行为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公正拍卖公司在首先承担责任后,有权起诉向该区法院追偿。从这一案件中,有两条值得我们思考:一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程序规定,不能将自己的司法行为转换为商品交易行为。二是随着强制执行活动特别是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力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最高法院应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建议最高法院起草《强制拍卖法》时,将拍卖、变卖活动完整、规范地纳入司法程序中。其中,规定人民法院要成立拍卖、变卖小组,它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变卖程序性活动,其效力归受于人民法院,还要明确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物没有所有权,只有强制所有权人处分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今后类似纠纷的发生。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均在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由于这一原则和制度在立法上虽目的相同,但在适用上却有为不正当行使司法权而随意运用之嫌,实践中已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滥列第三人的先例。随着合同法的实施,这种适用上的选择性将更大,本案分歧的第三种观点就是这种随意性的体现。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的矫正,即为了实现市场交易的效率。在审理合同关系的案件当中,应按严格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除为实现判决执行顺利和第三人主动申请,不宜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也不应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它不属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中加以滥用。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没有起诉该区法院的情况下,法院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公正拍卖公司负责是符合这一原理的。
  关于国家赔偿法中法院司法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笔者不同意适用国家赔偿,一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是基于对国家赔偿法立法含义的理解。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我们不妨作一假设,如果本案中该区法院强制希贵启豪作为卖主与竞买人朱某签订买卖合同,而因该法院未及时协助过户造成朱某损失的话,可否认为该区法院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了损害呢?如果认为其未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的话,那么本案中分歧第四种意见是成立的;如果不成立的话,那么第五种意见亦有理了。因此,为避免歧义的产生,建议最高法院对有关司法赔偿的具体范围作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4号令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反倾销问卷调查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外经贸部为确定倾销及倾销幅度而通过调查问卷方式进行的反倾销调查。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调查问卷是指在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下简称应诉公司)发放的书面问题单。

  第五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外经贸部的要求,完整而准确地回答调查问卷中所列问题,提交调查问卷中所要求的信息和材料。

  第二章 问卷发放

  第六条 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应自反倾销立案之日起20天内,按照立案公告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

  第七条 报名应诉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时,应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提交以下信息:
  (一) 报名应诉的意思表示;
  (二)应诉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三)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总数量、总金额。
报名应诉文件应有应诉公司的盖章和(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应诉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业律师代理呈送的,应列出代理律师的姓名、联系方式、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地址,并附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八条 调查问卷应在报名应诉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应诉公司发放。

  第九条 如应诉公司数量过多,外经贸部决定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调查问卷可以只发放给经抽样选中的应诉公司。
  涉及抽样调查的,外经贸部可对发放问卷的期限进行适当延长。

  第三章 答卷要求

  第十条 应诉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十一条 应诉公司在回答问卷时对调查问卷有疑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调查问卷所列明的案件调查人员咨询。

  第十二条 应诉公司在回答调查问卷所列的问题时,应首先列出问题题目,并在题目下直接回答。

  第十三条 答卷应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填制,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按照外文原文的格式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文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应诉公司应指明答卷中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出处。所有与答卷有关的销售单证、会计记录、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除按要求附在公司的答卷中之外,均应留备核查。

  第十五条 答卷要求提供的交易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整理;每一笔交易的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流程进行整理,并提供该笔交易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六条 应诉公司按照问卷要求应将调查问卷复印转交给关联贸易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填制时的,该关联贸易公司或者其他公司应按照问卷要求独立提交答卷。

  第四章 答卷提交

  第十七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当在问卷发放之日起37日内送达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应诉公司有正当理由表明在答卷到期日前不能完成答卷的,应在问卷提交截止期限7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延期提交答卷书面申请,陈述延期请求和延期理由。
  外经贸部应在问卷提交截至期限4日前,根据申请延期的应诉公司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延期请求作出书面答复。
  通常情况下延期不超过14日。

  第十九条 应诉公司认为答卷中有需要保密内容的,应提出保密处理的申请,并陈述需要保密的理由。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应对保密申请进行审查。如认定保密理由不充分,或非保密概要不能满足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或应诉公司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理由不充分,可要求应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
  应诉公司拒绝修改或者修改后的非保密概要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外经贸部可对该材料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答卷应做成两种类型。一类为含有保密信息的完整答卷;一类为只包括公开信息的答卷。应诉公司应当在每份答卷首页注明保密答卷或公开答卷。公开答卷中涉及保密部分的,应用"〖〗"符号标注,并注明相应的非保密概要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 应诉公司应提交公开答卷和保密答卷中文原件各一份、中文复印件各四份。

  所有答卷均须妥善装订成册。答卷正文和所附证据材料均应按顺序标注页码。答卷应包含答卷目录和附件目录,每一份附件都应列明序号。

  第二十三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答卷的要求提供一份证明信,声明应诉公司提供的信息是准确和完整的,并由应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外经贸部对没有附具证明信的答卷不予接受。

  第二十四条 应诉公司提供的书面答卷和数据表格,应按照问卷要求提交计算机软盘、光盘或外经贸部可接受的其他电子数据载体。
  电子数据载体的内容应当与答卷中的格式完全一致,表格中数据涉及到计算的部分应保留计算公式。

  第二十五条 应诉公司应保证提交的电子数据载体不携带病毒。如果携带病毒可被视为阻碍调查,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通常情况下,不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特别是不提供交易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数据载体的应诉公司将被视为不合作。
  如应诉公司无法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无法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将给应诉公司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应诉公司可以在问卷发放之日起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无法按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的理由。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对是否同意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应诉公司的答卷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代理呈送并由代理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在答卷中应提供一份有效的律师授权委托书及该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在答卷截止当日17:00之前寄至或直接送至问卷所列的地址。
  送达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答卷的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可向应诉公司发放补充调查问卷,要求提供补充信息和材料。
  补充调查问卷的发放、回答以及提交等事宜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三十条 外经贸部可向进口商发放调查问卷。进口商调查问卷的发放、回答以及提交等事宜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三十一条 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卷,或者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提供完整而准确的答卷,或者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允许外经贸部进行核查,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则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初步裁定或者最终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实施。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营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同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直接查处城市管理其他方面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东营区、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除城市规划管理方面以外的行政处罚权。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本规划区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第八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元至20元,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200元;
(五)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擅自运营的;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物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市区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责令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及时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立方米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公厕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又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
(四)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不及时进行改造、重建,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选建临时公厕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厕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修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违法占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高噪声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从事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向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广场、公园、街道、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可以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机动车道以外违章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或者将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同时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先予制止,再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必须先予制止,并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在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