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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中的债务参加与债务并存/朱立

时间:2024-07-03 02: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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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中的债务参加与债务并存

朱立


一、什么是债务参加和债务并存?
合同义务移转可以分为两种,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合同义务移转包括两种情况,即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
准确的说来,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是真正意以上的合同义务的移转。因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另一方面,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如果当第三人履行不当或不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因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他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所以说,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并没有真正的移转,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况并不是一种合同义务的移转。
这么说来,合同义务的移转就是债务承担。即债务人的变更。债务承担,也能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人的地位以及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这两种情形。我们把前一种情况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后者则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从狭义角度而言,债务承担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我们主要探讨的则是后者,即债务参加或债务并存。

|- 合同权利的转让 |- 免责的债务承担
| |- 债务承担-|
| | |- 债务参加与债务并存(广义的债务承担)
合同转让-|- 合同义务的移转-|
| |
| |- 第三人代为履行(广义的合同义务移转)
|
|-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

二、债务并存的分类和特征
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按份承担债务,即债务人将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务。第二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而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全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并存的债务承担存在以下几点特征:
1. 并存债务的承担是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原债务范围内,不会因债务的移转而增加或减少。原先的债务有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的,在撤销和解除前,仍然要承担。
2. 对于按份承担债务的情况,债务的部分移转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连带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加入,只须通知债权人即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的加入,对于债权人而言,有益无害,因此没有必要经过他的同意。当然,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的,那么第三人日后则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就这一点,在王利明和崔建远二位所著的《合同法新论·新论》中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此种合同在订立之后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换句话说,这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然而,这两种情况仍然有所不同。我们说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人带为履行债务最关键的区别是,债权人到底能否主动的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而这里的关键,就是第三人到底是以什么心态参加到这个债关系中来的。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是在没有任何对债权人许诺的前提下,代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既然没有任何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那么,债权人在其履行不当时,是没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必然是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受到合同的约束,承担责任的,那么既然第三人有过这样的承诺,债权人自然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债务。所以,我们说必须通知债权人,而非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同样的道理,第三人加入承担连带债务,尽管可能是由于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原因,但是也并不需要通过债务人的同意。之所以说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的,第三人日后可以不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长期让第三人的义务处于不明确状态是对其不公平的。
举例说明,如果甲(第三人)和乙(债务人)约定,甲愿意为乙偿还对丙的债务,然后,甲,乙共同致函通知丙,那么不论丙是否回复,甲都已经加入债的关系,丙可以在债权到期之日要求甲履行债务。但是,如果丙明确表明只要乙来偿还,那么甲则无须承担债务,日后丙则无权再要求甲履行该债务。
3. 并存的债务存在无因性。已加入债的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以属于原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但是,第三人不能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因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因此说,并存的债务之间是存在无因性的。
4.对于按份承担的债务,其实是部分债务的移转,是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的,应此一旦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以后,债务人对于已经移转的债务无须再承担责任。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 与免责的债务承担
按照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按份承担的债务,其实就被移转的债务部分而
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相同的,第三人的参与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且债务人对于已移转的债务可以免责。对于连带的债务而言,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较大的不同,首先,这种情况只需要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对债务人或是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即已经加入债的关系。债务人不能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对债务免责。
2. 与债务担保的区别
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特别是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这一种情况而言,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主要是起一个担保的作用,但是,这与保证又存在区别。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与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况是不同的。而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径直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两种情况,还没有学者就其作过比较,就我个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并没有本质不同。
参考文献:
1.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1号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承担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河南省人事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河南省委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七条 根据我市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作为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基金。

第八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两年,对国家公务员个人帐户,每人每年注入不超过本人一个月工资(或退休金)的医疗费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铺底资金,用于公务员住院自付医疗费用或门诊医疗费用。

第九条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全供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

第十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划拨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标准向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缴纳。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6%的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三个方面:

(一)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在住院期间(含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种病、慢性病)起付标准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补助。其标准为:在职职工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副县级及其以上人员(含退休人员)补助80%;

(二)用于支付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

(三)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补助60%,超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补助90%。

第十二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要符合《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除个人自付部分外,医疗补助金额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直接对医院结算;享受医疗补助的特种病、慢性病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特种病、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特种病、慢性病就医证》、基本医疗保险手册、收费单据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复式处方和医疗收费明细表,每季度第一个月到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确保医疗补助经费的合理使用和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内5区和上街区的国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实行分别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

中国政府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21日)
  鉴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下简称“工发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业已同意在实施“促进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间国际工业合作”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方面进行合作。该项目在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署的项目文件(见附件A)中予以详述: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捐助国”)已通知工发组织愿意为支付项目经费捐助资金;
  鉴于工发组织和捐助国已达成一致意见,工发组织根据本协议的条款负责管理捐助国为本项目提供的资金;
  为此,工发组织和捐助国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捐助国应根据下面第2款将估计为823,617元人民币和50,850美元的一笔款项交付工发组织。工发组织应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项目开支,其中包括方案支助费。
  2.捐助国应按本协议附件B所列付款时间表将上述资金中非限定用途的可兑换货币存入工发组织信托基金,其帐号为:570-337-410,地址:Zentralsparkasse undKommerzial Bank,Vienna International Centre,A-1400Vienna(注明项目编号TC/GLO/89/002);将不可兑换货币存入北京的银行帐户,其帐号将由工发组织在本协议签字后通知捐助国(注明项目编号TN/GLO/89/002)。
  3.工发组织应根据其财务条例和细则建立一信托基金,以便接管包括自然增长的利息在内的上述资金。
  4.信托基金及其资助的活动应由工发组织根据其适用的条例、细则和指令加以管理。从而,人员的征聘与管理、设备、服务设施的购置以及合同的签署均应照此办理。
  5.所有财务帐目及报表均应以美元表示,所有来往帐目均应按当日美元兑换率换算。

  第二条
  1.工发组织按照本协议进行活动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信托基金承付。
  2.信托基金还将承付一笔其数额相当于信托基金预算中所有人员费用预算(不包括项目出差费)的全部支出的百分之十三的费用,对其他预算包括项目出差费,收取百分之五的费用。这个百分数将做为工发组织为执行信托基金项下资助的项目所引起的方案支助费用。
  3.信托基金还将承付一笔其数额相当于工发组织使用信托基金聘请的人员的纯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一的费用,留做按照工发组织适用的条例、细则或合同支付因公死亡、工伤或生病的赔偿费。这笔留用资金不能退还给捐助国。

  第三条
  1.工发组织应在收到依据本协议附件B所列付款时间表交存的捐款后立即开始和继续按照本协议开展业务活动。
  2.捐助国负责支付附件A项目文件中规定的服务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工发组织负责未经捐助国的书面同意不对未列入项目文件的服务作出任何承诺。
  3.如工发组织认为需要对项目文件中未预见的服务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工发组织将向捐助国提交一份表明需要改变投入资金和/或需要调整的资金安排的修正预算方案,由其核准。

  第四条 由本信托基金提供资金购置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属工发组织。项目结束后用于项目业务活动的所有设备、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应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它指定的一个实体。

  第五条 对信托基金资助的活动的评价工作,包括工发组织和捐助国的联合评价,应按照附件A的各项规定进行。

  第六条 信托基金只受在工发组织的财务条例、细则和指令中制定的内部与外部审计程序的制约。

  第七条 除附件A所注明的报告外,工发组织还应按工发组织通常采用的帐目和财务报告的格式向捐助国提供以下财务报表和报告:
  (a)根据捐助国提供的资金,提供每年截止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表明收入、支出、资产和债务的年度财务报表;
  (b)于本协议终止或期满后六个月内,提供最终财务报表。

  第八条 当工发组织认为设立信托基金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工发组织将通知捐助国。这个通知发出的日期,即为项目活动完成的日期。本协议对第十条的规定而言继续有效。

  第九条 本协议经任何一方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终止,但第十条陈述的目的仍继续生效。

  第十条 当按第八条的规定项目业务已经完成,或按第九条的规定本协议已经终止时,基金仍应继续由工发组织保管,直至工发组织发生的费用全部结清为止。
  此后,信托基金剩余部分应全部归还捐助国或按捐助国的要求另做安排,而工发组织由于执行协议第三条所发生的任何经费差额,捐助国应在收到工发组织按第七条规定提交的最终财务报表后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特此证明,本协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维也纳由双方授权签署,一式两份,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两个文本同等有效。
  编者注:附件A、B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总干事
     沈觉人          小多明哥·夏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