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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3:0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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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印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南京办事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中心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不得使用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经南京办事处认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印刷委托人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二十条 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原版胶片制作者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逐批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商)品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对目录中规定的产(商)品,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必须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条码的;
  (二)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
  (三)使用伪造、冒用或已注销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不合格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南京办事处审查备案。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推荐的EAN系统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商品条码管理人员对商品条码的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144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规建局关于《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一户一表工程”(以下简称户表工程)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释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供水“户表工程”,本着“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本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建筑都要求实施“户表工程”。
  一、凡新建、改造、扩建住宅及其它工程的给水设施,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
  二、对尚未竣工或未入网用水的住宅,须按“户表工程”的要求进行改造。
  三、对原以总表计量的住宅,具备“户表工程”改造条件的,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原立户注册贸易结算水表为单位,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由供水部门组织改造。
  第四条 设计单位在新建或改造住宅的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设计强制性规范要求进行一户一表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户表工程”纳入审查内
容;不按规范设计的不予通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内的给水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供水部门监督、检查,对未按“户表工程”要求施工的,限期整改。给水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六条 新建、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所需费用和水表购置费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改造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户表工程”工作,由供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立户或新安装水表须采用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测合格的具有先进性、技术成熟的新型水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禁止使用镀锌钢管。
不合格产品和淘汰产品不予验收。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浅谈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诉讼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新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需要。劳动争议中涉及的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规定,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两种程序如何衔接未做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较多的理论和操作上的障碍,造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无法可依,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法制原则失去了基础,使得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劳动者却投诉无门。因此,从理论及实务上探讨劳动争议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劳动争议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可能要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但是,从仲裁与诉讼关系上讲二者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甚至从某种角度看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一般的仲裁遵循自愿原则,且实行一裁终局制,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纠纷是相互独立的,即当事人只能择一而行,若选择了仲裁则不能再提起诉讼,若选择了诉讼则不能再申请仲裁。而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设置却是并用两种程序,且体现不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愿原则,而将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必要条件。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立法者将劳动争议的仲裁设置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有两方面原因,一是考虑到法院和法官不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不一定了解劳动争议中的情况;二是考虑到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太大,如果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会加重法院的负担。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先裁再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带来了更多的弊端。
首先,法律并未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其后诉讼程序的效力,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中专业人员作出的裁决就当然不发生效力,法院又必须对争议进行重新审理,换言之,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和要件,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仲裁裁决也不对法院的最终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样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的效力即显得异常“苍白”,这对仲裁机关的劳动付出亦是一种不公平。
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设置给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增添了更多的程序障碍。按强制性仲裁前置的立法意,当事人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应经过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当然也包括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提起的反诉。但若当事人在进入诉讼后才新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法院是否应拒绝受理而要求当事人方对反诉请求和新增加请求先行仲裁?或法院先审理已经仲裁的诉讼请求?这样必将不利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使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陷入两难境地。相反,如果法院一并审理又违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造成程序违法。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立,使大部分案件在仲裁阶段得到解决,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仲裁程序作适当修改,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程序,对仲裁不服的,实行“两裁终局”。
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除非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仲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由此,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决定是否启动救济程序的时间只有60日。且在劳动仲裁委对争议进行仲裁后当事人必须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争议进行救济。实践中,劳动者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无法救济自己权利的很多。
(一)、关于60日仲裁期限的性质
《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是什么性质?对此,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即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60日,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就消灭了,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能再申请仲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限应为仲裁时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显然是将其理解成了一种时效,但同时却未规定该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笔者以为将“争议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因为侵权之日并不一定就发生争议,法律也允许受害人保留诉权,劳动部的解释不符合法律本意。因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之中,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现象在现阶段是相当普通的,劳动者对单位诉诸法律,会受到报复或以后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是经常的,因此劳动者便要权衡利弊,才确定是否仲裁。法律规定60日的期限,又不允许中断、延长是远远不够的,根本起不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我国劳动力严重剩余,经济远远落后,择业相当困难,劳动力流动性不是很大,劳动者的工作单位相对固定,要求劳动者甘冒打破饭碗风险,短时间内向单位主张权利是不现实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限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仲裁期限的,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的案件还要进行审查,看其超过期限是否有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再决定是否进行实体审理。由此,也应该将该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是否合理呢?笔者以为不合理。理由是,劳动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为主导的法律特征,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的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规定了如此短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与上述特征及目的不符,为此,建议修改完善法律,将此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相一致,在一定情形下申请仲裁时效如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断、中止、延长,但不应仅限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
1、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申请超过60日、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作出处理。经审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应当受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受理;对超过60日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对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由此,法院只审查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成立。然而,在实践中,有的仲裁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未全面审查或审查有误,对此,法院的审查范围如何确定?比如,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以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诉至法院,经审查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按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受理,但同时又发现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期限,而仲裁委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又未说明,那么,法院能否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超过了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这个问题便涉及法院对仲裁前置程序的审查范围是什么?是只针对仲裁文书还是对整个事实?笔者认为应对整个事实进行审查,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的精神,劳动仲裁委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针对仲裁委作出的处理结果进行。
第二、从仲裁和诉讼的关系来看,虽然劳动争议经过仲裁是其进入诉讼的前置条件,但二者之间的联系也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事由和具体请求上,法院对劳动争议的程序审查是独立的,不应受到仲裁程序审查的限制。(当然,这并不否认仲裁机关所做的工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法院可以再次进行审查,若确有错误可以进行补救。故法院应对整个事实进行审查
2、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同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1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诉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之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此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提出了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增加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看其同已进行了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笔者以为,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主要应考察当事人增加的请求同已仲裁的事项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或不可分离的事实而产生。劳动争议的产生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若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同已仲裁的事项都是因同一事件而引起,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联系性,可理解为不可分性。再者,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事实或不可分离的事实而产生,不会增加法院对事实部分的审查任务,又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以上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比仲裁裁决事项少即减少诉讼请求的呢?从理论上可理解为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但在实践中,由于处理劳动争议程序设置上的原因也产生一些问题,
按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实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减少”了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会对“减少”部分作出判决,而在其先前进行的裁决对该部分事项已作处理,但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又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经过仲裁后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不能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认可而难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理案件应严格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应进行审理也不应在判决或裁定中给予肯定。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或审理过程中应明确告之当事人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途径进行救济,由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理。
3、驳回起诉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当事人申请撤诉被准许、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和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分别发生(恢复)法律效力或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似情形,如当事人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如果法院的判决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是截然相反的结果呢?法律的统一又如何体现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护呢?同时,用人单位对部分劳动者提出起诉的情形解释也未作出规定,对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补充解释。
4、判决主文的表述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法律文书主文不涉及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即主文中不应有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实践中,造成法官在撰写法律文书时的困惑,如用人单位作为原告的案件,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经审理裁决是正确的,而主文又不能表述为维持裁决,那么主文只能表述为:“原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几日内如何”这种表述方式让人感到不伦不类,与法律的规定也相悖 。由此,笔者建议,既然把仲裁作为前置程序,那么文书的表述可以有维持或撤销的内容,否则这种仲裁的实际意义又在何处呢?
三、建议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克服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弊端,笔者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提以下建议
1、建立或裁或审的处理模式。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 ,选择仲裁的实行“两裁终局”。
2、把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工作出发点,坚持及时妥善处理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原则。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劳动者往往是弱者,纠纷关系到其家庭和切身利益,处理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特别是群体性案件更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3、重视调解工作。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争议解决后,劳动者还可能在单位工作,调解是有基础的,通过调解及时消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隔阂,化解矛盾,排除纠纷,有利于最终建立和发展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
4、加强法院与仲裁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机关,他们处理的案件多,对劳动法律、法规了解较多,有一定的实际经验。法院应与加强与仲裁机关的联系,对疑难问题多作交流。法院的裁判文书应送仲裁机关,让其能及时了解法院的审判动态,并通过审判与仲裁的沟通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水平。

陈新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