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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8 16:1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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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精神,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常驻律师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是指经司法部批准并经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首席代表以及连续在华九十日以上、从事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业务活动的外国律师师。
第四条 中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必须进行登记。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需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下一年度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中文,一式两份);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三)申请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自办完工商登记手续三十日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办理常驻律师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事处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代表证;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该常驻代表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四)该常驻代表简历;
(五)该常驻代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变更或增设常驻代表的需于办完批准和登记手续三十日内持代表证前往全国律师协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登记每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提请司法部予以撤销代表资格,或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分支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医患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

● 纪 红 ●
摘要:医患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医患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医疗工作的不同含义作具体的界定。笔者认为医患关系有行政法律关系、服务合同关系和消费关系三种。
关键词:医患关系 行政 合同 消费 法律关系

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近年不定期可说是争论纷纷、莫衷一是,有人认为医疗卫生是公益福利事业,医方履行的是一种社会公共职务,因而,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医患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有人认为医患关系中患者是花钱买健康而且处于弱者地位,医患关系是消费关系。笔者认为,这几种说法都有失偏颇,医患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医患关系指的是医务人员(包括参与医疗活动的医院全体职工)在从事医疗事业中和患者(包括其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之间的关系,而这里的医疗包括医疗诊治,医疗科研和教学、医疗后勤管理等;狭义的医患关系仅指医生在为患者提供诊治技术和知识而建立的关系。医患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医疗工作的不同含义作具体的界定。
一、 医患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调整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很多都带有公法的性质。《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这就是从公法的角度规定了医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执业医师法》还从许多方面规定了医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责任。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时带有强制的性质。一是医方在任何情况下无权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如患者病情超出医生的专业或治疗能力,医生应指示患者转医。医生不能因为患者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拒绝对患者的治疗。《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生对甲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患者必须实行强制治疗和强制隔离。《执业医师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规定在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上述规定是公法赋予医生的公共职责,医生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实际上已经超出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的责任。而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如发生过失而让医方负行政和民事的双重法律责任,这明显对医方有失公平。医方在行使以上医疗行为时,已具备行政行为的执法性、单方性、权力和义务的统一性。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的强制治疗和隔离、对无力支付医疗费患者的治疗都是法律对医方的授权行为,都不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这不仅是医方的权力,也是医方的义务。医方在行使以上行为时和患者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立法规定对医生在行使以上医疗行为时付出的成本给予行政补贴。
相关案例;瞿某某诉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1994年6月3日,瞿某某的母亲按规定带瞿某某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1994年6月18日,瞿某某父母发现矍某某左脚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带瞿某某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某某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199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某某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某某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某某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医疗事故范围。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医务人员从事的不是诊疗护理行为而是预防接种行为,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争议范围。故按《民法通则》的赔偿方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①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即使最狭义的医疗行为也包括以治疗、预防疾病和保健为目的依靠医方知识和技术进行的诊断和治疗。预防接种中因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样适用于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而且,医方在预防接种中因履行公法上的义务却要负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对医方来说也显苛刻。世界各国大多立法对因预防接种而受害之人,都规定由国家给予补偿。德国认许受害者对国家主张“牺牲补偿请求权”,且无须证明接种者的过失;法国立法也承认国家之“无过失须补偿责任”;日本立法规定预防接种事故受害者得请求国家支付医疗费及医疗津贴;美国也实施疫苗伤害补偿制度,针对儿童因疫苗接种所引起的伤害或死亡,给予补偿。②我国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医务人员设定了许多义务,但对医务人员因履行公法义务引起的损害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
二、医患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我们平常所说的“求医”就是患者到医院请求医生给予医疗知识和技术的服务,这种基于以治疗、预防疾病或保健为目的的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有人说,患者到医院的目的是花钱买健康,是消费关系,但是从合同理论来说,合同是双方契约的结果,只有一方的意愿当然达不成合同。如果说,患者花钱买健康是一种要约,那么,有哪个医生敢承诺收了钱就能给患者健康。医疗服务和其他服务不同的是,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个体生命的奥秘对再高明的医生来说也是一个谜。而且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所以把患者当作消费者看待,认为患者到医院是“花钱买健康”,这是不科学的。求医应该是患者花钱买医者的“仁术”。医患之间形成的合同标的不是医疗结果而是一个不确定的服务过程。而且,医疗风险率在乡村医生和大城市医院有不同,对初级医师和高级医师有不同。患者向初级医师求医,却要求得到高级医师那样的技术服务,这对医生来说是不公平的。明确医患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我们就可从制度上让患者共同参与医疗行为,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而对医疗风险却可由双方约定,只要这种约定是合法的,就应当得到履行。目前一些医院纷纷在自己的医疗服务中强化合同意识,向病人推出“病人约章”,全面地向病人解释就医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人性化的服务内容。在立法上应尽可能制定医疗事故的各项标准。现在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全由专家说了算,造成消极的医疗,医方为了保护自己,不敢大胆采用高新技术,尽量多做各种检查。要通过立法规范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相关案例 梅根,男,87岁,武钢交运公司退休职工。患有股骨颈骨折。股骨颈骨折是老年人的一种常见的疾病,由于股骨颈的血液供应差,常常难以愈合。因此,医生对于老年股骨颈骨折病人常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面对这样一个高龄、高危的病人,医生们给他进行了周密的术前准备:心电图发现病人有心肌缺血,房室交界性早搏;肺功能检查显示有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内科会诊诊断为肺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右上肺结核。在住院期间,老人又两次发生疝嵌顿,都经过值班医师手法复位还纳。武钢二医院外科医生们经过讨论,认为股骨头置换手术中麻醉风险极大。然而,疾病的折磨使老人痛不欲生,曾先后3次在病床上自缢,都被家属和同房的病友发现。自杀不成,老人就绝食,看见老人在无情地自我摧残,家属看在眼里,心如刀绞。就技术而言,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不是难度特别大的手术,该院已有数十例手术成功的经验,完成这样一例手术应该没有问题。但是,面对这样一例病情复杂的高龄病人,加上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又有谁不害怕呢?最后,患者亲属经协商决定,为了使医生解除后顾之忧,为亲人解除痛苦,明确提出来要进行医疗公证。1999年3月3日,病人的儿子周林祥和武钢二医院的医务人员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随后,医院进行了反复的研究、论证,制订了周密的麻醉和手术方案,顺利地完成了手术。③
笔者并不赞同每一患者都和医方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甚至于进行合同公证。但本案例说明确定医患之间在诊疗过程中的合同关系,可促使医方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真实而充分的信息给患者,包括诊断结论、采取的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相应的疗效、手术成功的机率、潜在的风险、防范风险的预案、可能的并发症等。医方应尽可能地拟订多种治疗方案供患方选择。当然,医务人员应注意告知的“技巧”,要考虑患者的文化水平、语言背景、理解能力、知情程度、意识状况、环境压力等。医疗合同公证实际上就是对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与同意的法律证明。主要是对病人、医生双方都有一个约束,既避免病人在手术之后变卦,也避免医生篡改手术同意书。
三、医患之间的消费关系
随着医院经营体制改革的深入,医院的经营服务项目不断扩大,医方不仅通过医疗技术和知识为患者服务,而且将为患者提供药品、饮食、娱乐等服务,甚至还为患者亲属提供食住。这些服务与其它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性质上都是相同的,即具有固定性、反复性、连续性的营业行为,而它不具有医疗技术服务的不确定性,医患之间的纠纷的焦点也不是医疗技术和责任的事故。如拿了假药、错药给患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种情况与经营者卖假货、错货性质是相同的。
相关案例:2000年12月4日,呼市土左旗文物馆会计可瑞珍女士因患感冒到内蒙古医院神经内科就诊,并按院方诊断程序做了CT片检查。第二天,可瑞珍的丈夫段建国从CT室取得了CT照片,内科的敖姝真大夫观测、诊断后说:“患者脑部构相像六七十岁年龄人的大脑。”并在CT片检查报告单后写下了诊断结果:轻度脑萎缩,同时开了处方,告知患者可以回家按处方购药治疗。12月6日,可瑞珍开始按着敖大夫的处方购药治疗。  在用药期间,可瑞珍明显地感到“恶心、失眠、燥热、易怒、心悸、精神恍惚、腿肿”。2001年10月29日,可瑞珍因放避孕环到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在出示病历时,大夫惊讶地发现,可瑞珍手里拿的CT片根本不是她本人的,而是一位叫“高振风”的43岁的男性。后经内蒙古医院医务处核实,是因CT室工作人员疏忽,将另外一人的CT片错给了可瑞珍。出于对吃了那么多不该吃的药的后怕,可瑞珍不得已住进了内蒙古第三医院神经内科继续治疗。可瑞珍夫妇多次找内蒙古医院领导,协商处理此事。内蒙古医院给患者的文字答复是“因CT室工作人员的疏忽,把另一张正常的CT片错发给了可瑞珍同志。我们虽然在工作中有一定的失误,但未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因此,我院对此不负任何责任。”④
笔者认为,本案例医务人员的过失并不发生在狭义的医疗行为中,即不是在提供医疗知识和技术中的诊治过失,而是把检查结果张冠李载引起的,虽然从广义的医疗行为概念中的一个环节,但这个环节和医疗知识和技术无关,医方应承担经营者的责任。
医患关系的复杂性使任何以一种法律关系来做一刀切式的概括都会带来立法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只为对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具体的分析,才能在立法上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既切实维护患者的权益,又能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1、引自祝铭山主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40页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第73页
3、李生峰:《“医疗公证”的理性思考》(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244)
4、《CT片张冠李戴吃错药已然半年》《中国妇女报》2002年4月19日







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王晓晔 陶正华

内容提要:本文全面地分析评述了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和1998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新变化,指出欧盟反倾销法中对中国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并没有实质性改变,为了进一步发展中欧经贸关系,欧盟必须彻底改变其对中国的歧视政策。

主题词:欧盟反倾销法 中国 影响

一、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

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理事会1979年第3017号规则、1982年第1580号规则、1984年第2176号规则、1988年第2423号规则、1994年第3283号规则等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 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个规则与1994年第3283号规则相比较仅是作了非常小的修改。

1994年欧盟修订反倾销法的背景是同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定)。与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第2423号规则比较,欧盟1994年以来颁布的反倾销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鉴于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和补贴作了区别,欧盟认为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不同的规则,因此1994年以来的反倾销规则不再包括反补贴规定,后者已经通过1994年第3284号规则作了单独规定。

第二,鉴于与1979年反倾销协定相比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制定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等,为了确保这些规定的贯彻和执行,欧共体新的反倾销规则吸收了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许多表述,在这些方面有着与1994年反倾销协定相同的规定。

欧共体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实体法

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可比价格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同产品,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其国内销量一般至少应当达到被调查产品在共同体销量的5%。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可比性,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正常贸易中向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2.损害存在。“损害”这一术语一般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者构成对共同体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妨碍建立这样的产业,为了便于适用法律,规则第4条第1款指出,共同体产业指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者共同至少达到共同体生产总量50%的生产者。

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直接的证据,即要从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随之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主要考虑它们是否因倾销进口大幅度降价,或将要大幅度降价,或是否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本来应当进行的提价。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则是根据对相关经济因素的评估,包括倾销幅度和共同体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生产能力利用率以及在就业、工资、资本或投资增长等方面是否存在事实或潜在的下降。根据规则第3条第9款,这里特别考虑的因素是: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增长幅度;

(2)出口商是否具有可随意提高或迅速扩大的生产能力;

(3)进口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低了共同体的价格或阻止合理的提价;

(4)倾销产品的存量。

根据规则第9条第3款,如果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在共同体市场所占份额不足1%,则推断这种进口不会产生损害,除非几个国家的产品共同达到共同体市场份额的3%。

3.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为了确认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7款,除了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损害外,也应审查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因素,以便对该倾销进口作出正确的评价,这里特别考虑以非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市场需求的变化减少的营业额、外国生产商和共同体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等。

4、共同体利益。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为此,应当将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该条第1款还指出,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对恢复共同体市场有效竞争的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对共同体产业、用户以及消费者等各方面利益进行权衡的时候,共同体产业的利益显然被放在第一位。O

(二)程序法

1.起诉。根据规则第5条,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倾销程度及其后果进行调查。诉状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且得包括以下信息:

(1)原告身份以及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