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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筑材料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3:1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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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筑材料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及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全国建筑材料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及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国建筑材料行业(以下简称“建材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以下简称“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及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在建材行业建设和改革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胜于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必须是在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方面起显著作用,对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前款所称集体,是指建材行业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基层组织。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城建建材工会”)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对建材行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一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有突出成绩的;
(三)在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四)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保护国家财产,或在工作岗位上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先进集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民主管理,作风正,团结好,纪律严,勇于改革,富于开拓精神。
(二)在完成各项工作中成绩优异,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提高职工政治和技术业务素质方面成绩突出,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四)在科研、设计、勘探、人才培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第三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评选及表彰
第七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可按程序及时予以表彰。
第八条 每次授予劳动模范的总数不超过250人,其中一线职工所占的比例不应少于60%,并要注意评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党群干部、女职工、少数民族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组成全国建材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十条 劳动模范应按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单位的党组织、行政和工会签署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产业工会共同审核,报评审委员会。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劳动模范,由国家建材局业务主管司审核,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先进集体的产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产业工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评比条件有关要求,民主协商,共同向评审委员会推荐。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先进集体,由国家建材局业务主管司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由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批准,并授予称号。

第四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待遇
第十三条 全国建材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是国家部级荣誉称号,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参加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组织的疗养;
(二)报考建材系统内的各类学校,在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对先进集体,上级单位可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登记表、批准文件、重要变更等材料应分别归入本单位的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并由国家材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产业工会备案。
每次大会的表彰通知、决定和名单,要分别送全国总工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时,应将其有关材料移交新调入的单位。
第十七条 先进集体的有关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重大情况的变更,应及时向国家建材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因主要事迹是伪造以及犯罪受刑事处分或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者,可以取消荣誉称号。取消称号必须经授予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先进集体的表现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及先进集体的称号不相符时,应由原批准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要关心劳动模范的思想和生活情况,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管理工作,定期检查,不断改进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宿松县除外,下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2月向所在地环保、卫生、物价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病床使用率、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送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预防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事故所在地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九条 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三章 医疗废物收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交通不便的村卫生室应将医疗废物集中到乡、镇卫生院集中贮存,各贮存点应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并交由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机构处置。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全部医疗废物集中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医疗废物不得自行处置、转让、买卖,已经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委托期满后应纳入全市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丢弃、遗撒、渗漏,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焚烧炉炉渣”就近送往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烟气净化系统飞灰”送附近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进行固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初向市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处置费的具体标准,按照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可计入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未按本办法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机构不得提高医疗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环保、卫生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做好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同时,可按《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处置我市适宜焚烧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卫生部关于简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监督发[2004]217号

卫生部关于简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对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管理,我部决定简化对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许可程序,自2004年8月1日起,对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 首次进口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在上市前由产品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向卫生部申请备案,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履行备案手续。
二、 卫生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准予备案的,卫生部发给备案凭证(式样见附件),有效期为4年,在标签上注明备案文号。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三、 卫生部对申请备案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组织技术评审,产品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应当对备案产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四、 未经备案擅自进口或销售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化妆品”,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五、 2004年8月1日前,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请卫生许可批件,经卫生部受理的,仍按照原规定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许可批件后。
六、 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可凭借许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内销售,批件到期后拟继续销售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部申请备案。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附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卫妆备进字(0000)年0000号
­­生产企业中文名称: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你单位的以下产品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至0000年00月00日: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企业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地址
生产国
(地区)
备注



卫生部未对本产品的卫生安全性进行技术审核,本备案凭证不作为对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认可。
(卫生部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