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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1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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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贸发[2001]6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规范燃料油的进口秩序,完善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经贸部根据申报企业的经营业绩、能力及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对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进行核定并公布(名单见附件)。

  二、核定公布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燃料油的自营或代理进口业务。未经外经贸部核准公布的企业不得从事燃料油一般贸易进口经营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自用所需燃料油可以自行组织进口或者委托上述核定企业代理进口。

  四、经核定公布的中央外经贸企业,其下属法人企业如确有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和经营能力的,由中央外经贸企业报外经贸部,经外经贸部核准备案公布后,可开展燃料油进口经营业务。

  五、外经贸部已公布的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自用燃料油进口经营备案企业继续有效,但严格限于从事特区内自用燃料油的进口经营业务。

  六、各有关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外经贸部其他关于核定公司经营管理的规定发放燃料油进口许可证。无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作为对外成交单位,海关不予放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外经贸部《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525号)、《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补充名单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进函字第308号)停止执行。经营资格复核末通过的企业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领取进口许可证、进口计划证明的,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执行完毕。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

  特此通知。 

  附件: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

  珠海振戎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光大石油天然气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

  天津机电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大连金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中化黑龙江进出口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物资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江苏省燃料总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宁波宁兴集团公司

  安徽省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

  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华广轻工实业有限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物资总公司

  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骏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石油公司

  深圳市中油通达石油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尔科技电讯有限公司

  深圳市石化油品保税贸易有限公司

  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

  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重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承包方出具的工程款项收条和发票的指代款项如何区分

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方与承包方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建设方支付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项,并提供了承包方分别出具的收条和发票,如何认定收条和发票金额是否系同一笔数额的工程款项还是分别指代两笔工程款项;根据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建设方另行支付了工程款项,除非建设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另行提供该笔工程款项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予以辅证。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当事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项时,应当明确约定以收条或者发票中的一种方式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87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8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承包施工本市水电路甲-乙号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及泵房系统工程;工程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40%计20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75,000元;剩余5%工程款25,000元作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后再支付等。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虹口消防支队)向百爱公司出具《关于不同意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审核,存在以下问题:未设计建筑给水总平面图,请补充设计后再申报。2008年10月24日,上海隆威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受环昱公司委托对系争工程出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结论为: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和委托方提供的施工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书,综合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支付隆威公司消防检测费5,000元。2008年11月17日,虹口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关于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我支队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现场抽查,该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支队原审核要求,消防验收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申报单位未提供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部队的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为师级及师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批准出租文件;二、该场所土建工程未经审批、验收合格;鉴于以上情况,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等。
  2010年5月7日,环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除上述工程外,其还对该工程范围内足浴房、游戏房、海屹楼酒店、鲜蓝海珍火锅店、瑞宝酒店、物业办公室等六处共计2,29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二次消防装修,当初双方口头约定二次消防装修费用为每平方米50元,故费用计114,900元。但是,百爱公司仅支付了一次消防工程款25万元,余款25万元未付,二次消防工程款114,900元分文未付。环昱公司请求判令:一、百爱公司支付一次消防工程余款、二次消防工程款共计364,900元;二、百爱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
  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系争工程的造价金额。双方对于合同内项目造价计50万元没有异议,争议在于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由于环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经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故环昱公司应对此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0万元。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虽然系争工程未通过虹口消防支队的验收,但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虹口消防支队出具的意见书,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并非环昱公司责任,结合考虑系争工程经隆威公司检测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诉请要求百爱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可予准许。对于环昱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自环昱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请,鉴于该检测系环昱公司单方委托,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承担检测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二、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就系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意见书及检测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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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怎样处理?

曾广荣


  原告徐某为一项财产纠纷将被告李某诉至法院,经审查徐某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后徐某本人也意识到这一问题,遂向法院申请撤诉。对徐某的撤诉申请应怎样处理,有人认为这是当事人自己处理本身的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准许其撤回起诉。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存在一种隐含之意,即徐某作为原告是适格的,只不过是基于其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而准予撤诉,这与审查查明的徐某非适格原告是背道而驰的。所以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准许其撤诉。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