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3号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9月7日第五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是卫生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人事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
第三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团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团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部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七条 卫生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卫生部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八条 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须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会员;
(三)起草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起草的章程。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条 卫生部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说明理由。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以及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名称,未经社团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组织人事
第十三条 各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团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团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卫生部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 各社会团体在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三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召开大会方案;召开大会前一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会员代表大会的有关文件。
拟任下一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名单由社会团体推荐,在大会前三个月向卫生部报送,经卫生部审核同意或由卫生部推荐产生。
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将代表大会的总结或纪要向卫生部报送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报卫生部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申请报告;
(二)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纪要;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卫生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秘书长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中到达年龄,可以放宽工作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经卫生部审核同意后,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卫生部也可以根据对社团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个别重大事宜,对社团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社团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审计,包括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离任审计、年度审计等,均由卫生部组织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直接交卫生部。在特殊情况下,卫生部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团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团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应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时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该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动,需报卫生部审批同意: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数个省(市、自治区),影响较大的活动(学术年会除外);
(三)承担着部分行政部门职能的活动;
(四)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及其他活动;
(五)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第二十六条所列重大活动,需向卫生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四)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活动的安排;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参照《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对社团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社会团体在本年度的不同情况,卫生部在年检前应对有关社团提出整改意见,在社团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前,卫生部视不同情况决定延迟年检、不受理其年检或在年检时不予以通过。
社会团体无正当理由又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报送上述材料,卫生部不再受理其上年度年审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建立健全社团的财务制度。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个人在社团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接受卫生部的监督管理。对在社团活动中谋取私利的,卫生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不能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卫生部酌情决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罚;逾期未能改正的,视情况予以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执行。中医药管理局可以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10月1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社会团体审核、申报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9日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均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招收和调动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本着“面向市场、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
第六条 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二)持本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七条 本市下岗职工要求再就业,必须按规定到市或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岗登记手续,领取《下岗职工证》。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求职的,按《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拟定招工简章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工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用工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招收办法等内容。其对象应主要是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其中招收企业下岗职工的比例应不少于30%。
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必须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招收外国公民或转移粮户关系的农村人口,需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大中专、技职校、职高毕业生以及按规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审批的招工简章,主要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的职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失业人员须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和《失业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二)外来劳动力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下岗职工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下岗职工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第十四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填写《职工登记表》及备案名册,并于一个月内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十六条 企业在招收职工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
(二)发布虚假用工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其他非法形式招收职工;
(四)以招收职工为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凡要求从外地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一)夫妻两地分居三年以上,要求照顾夫妻关系的;
(二)父母身边无一成年子女照顾的;
(三)军队干部的随军配偶;
(四)经批准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配偶及符合规定随调的子女;
(五)本市急需而无法调剂的技术、管理人才和短缺、特殊工种。
第十八条 外地的企业职工与本市企业职工要求对调的,调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不超过调出、迁出数。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在培训期间和培训后规定的服务期内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第二十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用工手续的非国有企业职工,调到国有企业工作,应按规定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有企业职工调到非国有企业工作,其社会保险费调入企业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个人档案可移交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托管。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心区(五区和小河镇)内企业间职工相互调动,由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调动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县(市)区域内企业职工调入中心区,比照外地企业职工调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