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与质检工作有关的中国加入WTO法律条文的函

时间:2024-07-12 04:2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与质检工作有关的中国加入WTO法律条文的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外函[2001]671号



关于印发与质检工作有关的中国加入WTO法律条文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与质检工作有关的中国加入WTO法律条文摘编》(见附件1)及分类编排后的《与质检工作有关的中国加入WTO多边承诺分类表》(见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局长会议和全国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局长会议精神,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切实掌握我国加入WTO有关质检工作的各项承诺内容。需了解与质检工作有关的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英文内容及加入WTO法律文件全部中英文内容,可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进行查询。

在组织学习中如遇问题,请与总局WTO办公室联系。联系人:李海清、曹雅斌,电话:010-65994190,65994621,传真:010-65994306。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与质检工作有关的中国加入WTO法律条文摘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前言 (略)

第一部分 总则

1-12. (略)

13. 技术性贸易壁垒

13.1 中国应在正式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还是非正式的标准。

13.2 中国应在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13.3 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商业条款进行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进行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13.4 (a)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将获得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实施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受制于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它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b)加入后不迟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分配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分配给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14.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15-18. (略)

第二部分 减让表(略)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1A---过渡性审议机制条款要求中国提交的信息

根据加入议定书18.1款,中国要每年提交一次如下信息,中国和工作组各成员同意无需再纳入审议的内容除外。

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

技术性贸易壁垒(通知给TBT委员会)

(a) 加入后不迟于4个月内,中国将通知接受《良好行为规范》;

(b) 定期审议政府标准化机构现有的标准,使其与相关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c) 对现有的自愿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进行修订,使之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d) 在根据《TBT协定》的要求,包括其第15.2款及所提及的出版物中进行通知时,以及在对现有措施进行修订时,中国对“技术法规”和“标准”两个术语的使用将遵照《TBT协定》中的含义;

(e) 每5年对技术法规审议一次,以保证其按照《TBT协定》2.4款的规定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按照《TBT协定》15.2款通知内容的一部分,提交描述将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政策;

(f) 要对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制定技术法规的百分比在5年内增长10%的进程提出报告;

(g) 提交实施《TBT协定》2.7款程序的细则;

(h) 作为按照《TBT协定》15.2条款通知内容中的一部分,提交已被授权可以制定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相关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名录;

(i) 中国承认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最新信息;

(j) 按照工作组报告书TBT部分3(t)款的规定,中国加入后一年内,制定和实施一项新的法律和若干相关条例,以保护环境而对化学品进行评定和控制,这些法律和条例应确保全面的国民待遇并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k) 要通知是否在加入一年后,所有的合格评定机构已授权对进口品和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是否遵循了议定书13.4(a)所规定的要求;

(l) 加入后不迟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及产品类别,而不再考虑产品产地,确立中国合格评定机构各自的职责;

(m) 将中国的合格评定机构各自的职责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减让表

服务提供方式 : 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3)商业存在;4)自然人流动

部门

或分部门
市场准入限制
国民待遇

限制
其它承诺

技术测试和分析服务(CPC8676)及

(CPC749)中包括的货物检验服务,不包括法定货物检验服务。
1)没有限制。

2)没在限制。

3)在本国提供检验服务3年以上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在中国设立合资技术测试、分析和货物检验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5万美元。中国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控股。中国加入后4年内,允许外资服务提供者在华设立独资子公司。

4)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没有限制。













4)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

不作承诺。



四、 中国工作组报告书

Ⅰ-Ⅲ. (略)

IV. 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

A.(略)

B. 进口法规

1-11.(略)

12. 装运前检验

145. 中国代表表示,目前已有商贸检验机构(包括合资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他进一步表示,中国将承诺遵守《装运前检验协定》,并将管理现有商贸检验机构,允许符合资格的机构按照政府指定或商业合同的约定从事装运前检验。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46.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是否使用私营装运前检验实体的服务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保证,中国加入时起,与包括私营实体在内的装运前检验实体进行的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法律和法规将与有关相关WTO协定相一致,特别是《装运前检验协定》和《海关估价协定》。此外,与此种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费用将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并符合GATT1994第8条第1款的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C. (略)

D. 影响货物外贸的内部政策

1-2. (略)

3.技术性贸易壁垒

177.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建立了一个TBT通知机构和两个咨询点,并已通知TBT委员会;自加入时起,将公布关于已采用和拟议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公布这一信息的出版物名称将在加入时提交的《TBT协定》第15.2款下《中国实施和管理声明》中。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78. 中国代表表示,除中国实施WTO的规定外,自加入时起将建立内部机制,不断地将在GATT1994 和《TBT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向政府部门和各部委(国家级和国家以下一级)以及有关私营部门进行通知和咨询。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就拟议中的标准和技术法规进行公开咨询和提出意见的机会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起,中国的程序将会清楚地表明存在这样的机会,且将对所提意见给予适当考虑,而不考虑其来源。中国代表还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按照《TBT协定》和TBT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决定和建议,设定允许公众对拟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提出意见的时间框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79. 若干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国际标准用作现有中国标准基础的程度情况、中国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新标准基础的详细计划以及中国审议现有标准以使之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的详细计划。

180.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作为ISO、IEC和ITU等组织的正式成员,中国积极参加了有关国际标准的制定。凭借中国在政府机构改革方面的努力,中国将在加入后不迟于4个月内,通知接受《良好行为规范》。中国代表表示,为政府标准化机构规定了明确的政策,以定期审议现有标准,特别是使之酌情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此外,中国将加速对现有的自愿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便与国际标准相协调。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81.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所使用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的表述并不总是与《TBT协定》中的定义相一致,例如,中国有时使用“标准”一词指应属于“技术法规”定义的强制性要求。这些成员注意到中国在中央政府以外的其他各级,特别是在地区、部门和企业一级制定了一些不同类型的措施统称为“标准”的情况。

182.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在其根据《TBT协定》所作通知中,包括根据第15.2款所作通知在其中提及的出版物中,以及在对现有措施进行修订过程中,中国将按照《TBT协定》项下的含义使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术语。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83.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担心,中国没有使用相关的和可获得的国际标准作为其一些现有技术法规的基础。若干工作组成员请求提供关于国际标准用作现有技术法规基础的程度情况、中国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新技术法规基础的详细计划以及中国审议现有技术法规以使之与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相协调的详细计划。

184.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自1980年以来中国把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视为加快工业现代化和促进经济增长的基本政策。中国代表确认,这一政策还要求每5年对技术法规进行一次审议,特别是为了保证依照《TBT协定》2.4款使用国际标准。他还确认,中国将把这一政策作为其根据《TBT协定》第15.2款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他指出,由于中国在过去20年中的努力,中国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已经从12%上升到40%。为了迎接21世纪的挑战和满足《TBT协定》所规定的要求,中国已开始制定一项标准发展计划,并承诺进一步提高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在5年内再增加10%。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将使实施《TBT协定》第2.7款的程序可公开获得。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85. 在牢记《TBT协定》相关规定的同时,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确定获得授权可以采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直接设在中央政府以下一级,地方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将在加入时,作为其按照《TBT协定》第15.2款所作通知的一部分,提供一份相关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的清单。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86. 关于合格评定程序,关于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国际指南和建议用作现有中国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程度情况,中国使用此类指南和建议作为新的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详细计划以及中国审议现有合格评定程序以使之与相关国际指南和建议相协调的详细计划。

187. 对此,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在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程序的指南和建议中发挥了充分的作用,例如,作为ISO/CASCO的正式成员。他表示,很难用数量表示此类指南和建议用作现有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程度。他确认,中国将依照《TBT协定》第5.4款使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其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中国代表还表示,中国以对技术法规同样的政策同时对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审议,主要是为了保证依照《TBT协定》第5.4款使用相关国际指南或建议。他还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合格评定程序。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88.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合格评定机构的复杂性和与《TBT协定》不一致的要求表示关注。特别是,这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的合格评定活动不是由同一个政府实体实施的,且这种情况可能造成对进口产品的不利待遇。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政府根据其发展市场经济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政策,已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中国代表确认,AQSIQ负责中国所有与合格评定有关的政策和程序。他进一步表示,其它政府部委和部门也制定合格评定政策和程序,但发布前须经AQSIQ授权。

189.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条例》)与《TBT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是,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条款未能充分解决透明度、非歧视、国民待遇及避免不必要的贸易壁垒等基本义务。

190.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被称为“法定检验”的合格评定程序表示关注,法定检验的表述主要在《商检法》第4、5、6条和《实施条例》第4、5和9条中。他们表示,法定检验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并构成了对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工作组成员同意,WT/ACC/CHN/31和WT/ACC/CHN/32号文件所含法定检验产品清单,并不预断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在《WTO协定》所通知项下的法律地位、性质或作用。中国代表表示,不迟于加入之日,将使《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符合《TBT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91.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一种被称为“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的合格评定程序及其适用表示关注,该制度的表述在《商检法》第22条和《实施条例》第38条中。他们表示,该制度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并构成了对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例如由于要求进行的频繁工厂检验)。对此,中国代表确认,对于与目前实行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的商品有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迟于加入之日,将使相关法律和法规全面符合《TBT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92. 对于工作组成员的关注,中国代表确认,为消除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中国将不保留多重或双重合格评定程序,而且也将不仅对进口产品施加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93.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在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信息的保密性表示关注。作为回复,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这方面将全面实施《TBT协定》第5.2.4项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94.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不接受其它WTO成员中的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结果的做法表示关注。在这方面,这些成员注意到《TBT协定》第6.1款单方面接受合格评定结果的义务。中国代表答复表示,对经中国承认的机构认证的商品,除随机抽样外,不需再进行合格评定。此外,如经随机抽样,中国的测试结果不同于其它WTO成员主管机构的测试结果,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依照现有国际指南和建议采取行动,或本着解决此类分歧的目的提供审核程序。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不断公布和更新中国承认的合格评定机构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提供这一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95. 关于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某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不应保留具有对其经营造成壁垒效果的要求,除非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将不保留此类要求。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认为,所有满足中国要求的外国或合资合格评定机构应有资格获得认可,并被给予国民待遇。中国代表确认,认可要求将是透明的,并将向外国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国民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96.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下列事项提出了具体关注(a)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b)获得和申请“CCIB”安全标志和“长城”标志的程序;(c)汽车和零部件,以及(d)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在加入之前实施下列措施,除非另有说明:

(a)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

--- 在加入后一年内,制定和实施关于为保护环境而对化学品进7行评定和控制的新的法律和相关法规,其中保证完全的国民待遇,并保证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 保证以上新法律和法规所附“化学品名录”中所列化学品免于登记义务,并保证根据新的法律及其法规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

(b)CCIB安全标志和长城标志

--- 统一现有认证标志,即“CCIB”标志和“长城”标志,形成一个新的认证标志。对于同类进口和国产货物,所有机构和部门将颁发相同的标志和收取相同的费用。

--- 接受国际电工委员会合格检测电器设备安全标准体系(IECEE CB体系)产品检测报告,中国为该体系成员,并简化获得新的和统一认证标志的程序。

--- 将进口商对相同产品获得两个标志的时限缩短为不超过3个月。

(c)汽车和零部件

--- 统一适用于国产和进口汽车和零部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 制定、发布和实施法律、法规、标准和实施条例,以建立透明的体制,所有法律和法规将据此得以实施,从而使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产同类产品的待遇。

(d)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 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产品的待遇,包括合格评定所收取的费用和工厂认证的有效期。

--- 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如同类国产品不需进行某项检验,则进口产品也应免除此项检验。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97. 中国代表确认,除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外,中国将自加入之日起实施WTO《TBT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98.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SPS”)程序作为非关税壁垒表示关心,并提出了中国的措施与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不一致的具体事例。成员们寻求中国保证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SPS措施。且此类措施应充分基于科学原则。

199. 中国代表表示。根据《SPS协定》的规定,中国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SPS措施。他还指出,中国绝大部分SPS措施是基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中国将不会以作为对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SPS措施。依照《SPS协定》,中国将保证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将不保留SPS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00. 工作组成员表示,他们认为中国自在加入之日起遵守《SPS协定》,并应保证其所有与SPS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对此,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自加入之日起完全遵守《SPS协定》,并保证其所有与SPS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01.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议定书(草案)提及的中国关于法律、法规和其他SPS措施的通知包含在WT/ACC/CHN/33号文件中。工作组成员同意,该份通知不预断通知的法律、法规和其他SPS措施的性质或效果在《WTO协定》项下的法律地位。

202.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建立了一个SPS通知机构和一个SPS咨询点,并将通知SPS委员会。SPS措施,包括与检验有关的SPS措施,已在外经贸部《文告》等刊物上公布。此类信息也可从中国SPS通知机构或SPS咨询点收集。

Ⅴ. (略)

VI. 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

1-4. (略)

5. 检验服务

317.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不再保留具有对外资和合资商品检验机构的经营构成壁垒作用的要求,除非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个承诺。

(略)



(注:《中国工作组报告》共343条,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内容共29条,占8.45%。本文与国家公布的正式文本有出入的,以国家公布文本为准)



附件2:

与质检工作有关的中国加入WTO多边承诺分类表

(根据与质检工作有关的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摘编整理)



一、加入之时需要完成或开始实施的承诺

技术性贸易壁垒(TBT)/装运前检验和服务贸易(检验服务)部分

序 号
内 容
出 处

(一)原则性承诺
1.
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议定书第13.2条

2.
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议定书第13.4(a)条。

3. *
中国将已有的或已采取的保证TBT协定实施和管理的措施通知TBT委员会(提交《中国实施和管理声明》)。
报告书第177条;TBT协定第15.2条。

公布已批准和拟议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公布这一信息的出版物名称将包括在上述声明中。
报告书第177条。

描述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政策。
报告书第184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e条。

提供获得授权可以批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直接设在中央政府以下一级的地方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的清单。
报告书第185条。

4. *
按照TBT协定的含义使用术语“标准”和“技术法规”。
报告书第182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d条。

5.
使《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符合TBT协定国民待遇原则等规定。
报告书第190、191条。



(二)技术法规方面的承诺
6.
每5年对技术法规进行一次审议,以保证使用相关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
报告书第184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f条。

7. *
中国将公布实施《TBT协定》第2.7款的程序,即积极考虑接受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技术法规。
报告书第184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g条。

(三)标准方面的承诺
8. *
政府标准化机构规定了明确的政策,以定期审议现有标准,特别是使之酌情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
报告书第180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b条。

9. *
加速对现有的自愿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便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报告书第180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c条。

(四)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承诺
10.
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商业条款进行评定。
议定书第13.3条。

11.
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将获得授权,可对进口品和国产品实施合格评定。
议定书第13.4(a)条。

12.
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受制于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
议定书第13.4(a)条。

13.
中国将依照《TBT协定》第5.4款使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其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中国以对技术法规同样的政策同时对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审议,主要是为了保证依照《TBT协定》第5.4款使用相关国际指南或建议。
报告书第187条

14.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中国所有与合格评定有关的政策和程序。他进一步表示,其它政府部委和部门也制定合格评定政策和程序,但发布前须经总局授权。
报告书第188条。

15.
在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对所获的信息予以保密。
报告书第193条。

16.
统一现有的CCIB标志和长城标志,形成一个新的认证标志。对同类进口和国产货物,所有机构和部门将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接受国际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电工产品测试证书相互认可体系(IECEE CB体系)产品检测报告,IECEE CB体系产品检测报告,并简化获取新的和统一认证标志的程序;将进口商对相同产品获得两个标志的时限缩短为不超过3个月。
报告书第196(b)条。

17.
统一适用于国产和进口汽车和零部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保证制度的透明和国民待遇。
报告书第196(c)条。

18.
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要保证对进口产品的待遇不能低于本国生产的产品,包括合格评定的费用和工厂认证的有效期。技术法规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对国产品不进行的检验对进口产品也应免于检验。
报告书第196(d)条。

(五)对国外机构规定方面的承诺
19. *
对经中国承认的其他WTO成员的机构认证的商品,除随机抽样外,不需再进行合格评定。将不断公布和更新中国承认的合格评定机构的信息。
报告书第194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i条。

20.
中国不保留对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经营构成壁垒的要求,除非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所有满足中国要求的外国或合资合格评定机构应有资格获得认可,并被给予国民待遇,认可要求将是透明的。
报告书第195、317条

21.
在本国提供检验服务3年以上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在中国设立合营技术测试、分析和货物检验(法定检验除外)机构,注册资本不应少于35万美元。
议定书附件九:具体承诺减让表

(六)装运前检验方面的承诺
22.
中国承诺遵守《装运前检验协定》,并将管理现有商贸检验机构,允许符合资格的机构按照政府指定或商业合同的约定从事装运前检验。
报告书第145条

23.
中国保证,与包括私营机构在内的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的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法律和法规将与有关相关WTO协定相一致,特别是《装运前检验协定》和《海关估价协定》。与此种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费用将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并符合GATT1994第8条第1款的规定。
报告书第146条

(七)透明度方面的承诺
24.
在正式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和非正式的标准。
议定书第13.1条。

25.
中国已经建立了一个TBT通知机构和两个咨询点。公布并使其它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议定书第13.4a条;报告书第177条。

26.
中国将建立内部机制,不断地将在GATT1994 和《TBT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向政府部门和各部委(国家级和国家以下一级)以及有关私营部门进行通知和咨询。中国的程序将会清楚地表明,对所提意见给予适当考虑,而不考虑其来源。将设定允许公众对拟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提出意见的时间框架。




报告书第178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部分


(八)SPS多边承诺
27.
中国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SPS措施。中国绝大部分SPS措施是基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中国将不会以作为对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SPS措施。依照《SPS协定》,中国将保证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将不保留SPS措施。
报告书第199条。


28.
中国完全遵守《SPS协定》。
报告书第200条。


29.
中国保证其所有与SPS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
报告书第200条。


30.
中国已设立了一个SPS通知机构和一个SPS咨询点, 并将通知WTO/SPS委员会。SPS措施,包括与检验有关的SPS措施,已在外经贸部《文告》等刊物上公布。
报告书第202条。



二、加入后30天内需要完成的承诺

SPS多边承诺
31.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议定书第14条。


三、加入后4个月内需要完成的承诺

标准方面的承诺
32. *
中国将通知接受《有关标准制定、采纳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
报告书第180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a条。


四、加入后1年内需要完成的承诺

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承诺
33. *
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
议定书第13.4(a)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k条。

34.
分配给各合格评定机构的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议定书第13.4(b)条

35. *
制定和实施对化学品进行评定和控制的新的法律和相关法规,保证完全的国民待遇和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保证上述新的法律和条例所附的“化学品清单”中的化学品免予注册,并按照新的法律和条例,对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
报告书第196(a)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j条。


五、加入后18个月内需要完成的承诺

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承诺
36. *
加入后不迟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分配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
议定书第13.4(b)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l条


六、加入后2年内需要完成的承诺

对国外机构规定方面的承诺
37.
中国加入后2年内,允许(从事非法定检验的)外资检验服务提供者外资控股。
议定书附件九:具体承诺减让表


七、加入后4年内需要完成的承诺

对国外机构规定方面的承诺
38.
中国加入后4年内,允许(从事非法定检验的)外资检验服务提供者在华设立独资子公司;
议定书附件九:具体承诺减让表


八、加入后5年内需要完成的承诺

技术法规方面的承诺
39. *
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在5年内再增加10%。
报告书第184条;议定书附件一TBT部分f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印发《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1999]92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我市居民住房消费,激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现将《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
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央12号文件和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阳政发[1998]78号文件精神,扩大我市居民的住房消费,激
活房地产市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推进房改

第一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对于1998年底前批准立项开工建设1999年底前竣工
交付使用的住房,按成本价出售。对于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按全市统一标准由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可按职工享受住房面积的标准调整。
第二条 从1999年12月1日起,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达到双职工家庭收入的8%。到2000年底前,租金标准要达到双
职工家庭收入的10%。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可从腾退出的旧公房中解决,也
可由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租住对象为符合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居民,建筑面积原
则定为人均10平方米。
第四条 职工通过单位在1999年底前购买已竣工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每平方米673元的房改价格,并享受
优惠政策。单位在1999年底前预购在建房,职工集资额达到现行房改成本价的,在竣工出售时,可执行每平方
米673元的价格。
市区内原则上不再允许单位建房。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建房,须经市政府批准,但不再享受经济实用住房的
各项优惠政策。市计委、市规划局在安排年度项目时,要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五条 开放二级市场,加快已售公房上市,盘活住房存量,消化空置住房。
第六条 从20000年1月1日起,将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提高到两个6%,根据财政状况,力争达到两个7%。凡《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缴纳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一律按此执行。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请示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后,可减缴或缓缴。
第七条 积极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具体按市房改领导组的实施意见执行。

减免税费

第八条 为降低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免收下列税费:
1、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3、根据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从今年7月1日起,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明年暂停
征收;
4、取消按照用电量或建筑面积收取的电力建设集资费;
5、免征拆迁管理费、水电增容费、绿化保证金。
第九条 为降低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减收下列费用:
1、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消防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费保证金;
2、人防费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
第十条 税费减免后,由市物价部门牵头,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价格,并向社会公布房价。

强化服务

第十一条 凡交易活动所涉及到的单位和部门,都要积极配合搞好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房管、房改、税务、工商、物价、土地、金融、公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都要在交易
市场设立窗口,合署办公,实行一条龙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全市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加大对城镇居民住房消费的支
持力度,执行国家优惠利率,改进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办法,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减轻还款压力,简化贷款手续
,规定审批时限,提供公平、透明的信贷服务。

转户照顾

第十四条 凡外地全家为城镇户口的购买商品房者可全家迁入本市。凡本市内、外农村户口在市区范围内(含
荫营镇)购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者,给予一个农转非指标;购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者,给予两个农
转非指标。本市单身职工购房转户参照前款执行。转户时除收取户口簿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政
策监督。
第十六条 鼓励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企业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资质审批和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的维
护、修缮与整治,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十九条 凡是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居住区、大型商厦、办公区域,参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单位的职工住房也在实
行有偿服务,并逐步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各居民住宅小区均由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制定业主管委会章程,积极推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和《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商品房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已售公有住房由
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已售公有住房
维修基金使用时,须经市房管部门和市房改办审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
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方式,由业主管委会选择自己认可的、信得过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采取"全面启动、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方针,由政府统一安排,对原有居住小区进行全面整治
和改造,实现居住小区的绿化、美化、净化、硬化、物业管理化。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上级有新
政策时,执行新政策。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规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理,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代表议案既可以是单个的议事原案,也可以由多个相同或者类似的议事原案合并组成。
  第三条 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应当科学计划,精心组织,切合实际,讲求实效。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领导、协调代表议案的督办工作。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是代表议案督办工作的办事部门,负责代表议案的登记、转交、联系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具体督办工作由主任会议确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督办部门)负责。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交付市政府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由市长或者指定的副市长负责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代表议案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代表议案的内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办理方案。
  办理方案应当包括目标、责任、措施和完成时限等。
  第八条 承办部门在草拟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常务委员会督办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代表议案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市政府认为代表议案可以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提交办理方案,直接将办结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接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办理方案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督办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督办部门初审和常务委员会审议办理方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理方案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办理方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重新制定办理方案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议案办理情况。
  办理方案分阶段实施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每个阶段结束时向督办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报告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办理方案的时间、措施等作较大调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办理完毕,市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办结报告。处理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督办部门初审办结报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办结报告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列席会议;涉及专门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列席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督办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结报告时应当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办结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政府应当继续办理,并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或者决定的要求重新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督办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对已经办结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依法就办理工作提出质询或者询问时,市政府及其承办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代表议案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未办理完毕的,由下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督办。
  第十九条 有关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部门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办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