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时间:2024-05-22 01: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选举工作,侵犯村民民主选举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选举。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村的选举工作费用在村级经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体部署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骨干;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来信来访;
(五)处理、上报选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为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另行推选人员,补足缺额。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接受村民有关选举问题的咨询;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候选人,确认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及地点、方法;
(五)向选民介绍候选人基本情况,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从出生日到选举日。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暂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因为婚嫁、征地等原因户籍不在本村,但生产、生活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提交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能够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村民。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经选民一人一票直接提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提名大会,组织本村过半数的选民按照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数,等额填写候选人提名表,当场公开监票、唱票、计票;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提名会议,组织本组过半数的选民按照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数,等额填写候选人提名表,汇总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在过半数的村民代表监督下集中监票、唱票、计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人,候选人名单按照被提名得票多少确定,并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选民对候选人直接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大会集中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置若干投票站。每个投票站监票人及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七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领票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到领票处领取选票。
选民因文盲、残疾等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意愿代为填写选票。
第十八条 选民因外出、生病等原因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填写委托投票证,委托其他选民投票。被委托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接受家庭成员以外选民的委托。
第十九条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本村选民过半数参加,选举始得进行。
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经过选举大会举手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宣布选举有关规定,提出选票填写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民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投票箱应当当众验箱,加贴封条。多余选票,予以销毁。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内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封,核对票数,并当众唱票、计票,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并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或者未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法辨认的、不同职位填写同一姓名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为无效票;有效票、无效票累计总数为选民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及另选的其他选民必须获得选民所投票数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但已达到三人的,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副主任主持工作;不设副主任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委员主持工作。对暂缺的主任应当在两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民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后的五日内召开。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调查,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和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终止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等原因造成主任出缺或者少于三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两个月内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差额或者等额补选,获得选民所投票数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许诺竞争候选人、拉拢选民的;
(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8月26日
关于创新严打机制的思考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政法机关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关键是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当前严打斗争的实际,结合新形势新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和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
一、与时俱进,建立严打经常性工作机制
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是永葆党的生机与活力的关键所在。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取得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一个又一个伟大胜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因为能够审时度势、与时俱进,在回答时代课题、推动历史前进、吸纳人类文明成果中不断进行理论创新,以先进的理论指导实践,又随着实践的推进不断丰富和发展先进的理论。江泽民同志提出四个创新,不仅仅是对经济体制改革而言,而且是对我们全面的改革工作,特别具体到法制建设方面,是对法制建设提出的一个新的要求。我们要与时俱进,勇于进行创新,开创工作新局面,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过程中,不断理解创新的内涵,体现创新的要求,提高创新的勇气,投身创新的实践。
作为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严打斗争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创新,科学回答新的问题,从而有力地推动实践的发展。
1983年党中央决定开展为期三年的严打斗争,使刑事犯罪快速上升的形势得到了控制。但在严打结束后,犯罪发生率出现反弹,在1996年、2001年我们又分别开展了两次严打,各种形式的专项整治、专项斗争一个接一个,在我们的法律越来越完备的情况下,社会犯罪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并较以前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类型。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变,由计划经济模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由人治向法治,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原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灵了。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时刻把握社会的脉搏而作相应改变。我们正处于一个伟大的变革时代,只有置于中华民族追求现代化的宏大历史背景下,我们才能准确认识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变化、现象。在一定意义上,现代化确立的标志就是新的社会生活秩序与价值规范体系的建立,在现代化过程中,社会由于既有结构秩序的打破必然会出现某种无序,必须实现社会结构的重构,所以,现代化的过程就应是克服社会无序现象,建立新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过程,在回应挑战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文明结构的转型。现在存在的犯罪率上升的现象,既是新旧两种生活秩序转换中的必然,又是制度有效供给不足的表现;克服现存的社会无序现象,固然是一系统工程,需社会诸领域的协同作用,然而,加强制度的有效则是其关?,旧的生活秩序被打破,新的生活秩序有待建设与完善,新生活秩序稳固确立的基本标志,是新的交往关系、生活方式的制度化。当代中国社会无序现象的普遍存在是缘于制度有效供给不足,克服社会无序现象的基本路径是加强社会制度有效供给,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十五大第一次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提到了建设政治文明的战略高度。法治文明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小康社会应该是崇尚法治的社会。
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普遍性原则,法律是一种包含着普遍性的允许、命令或禁止非特定的人们如何行为的规则或标准。法律在它所涉及的那些领域内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适用于一般的、抽象的人,而非特定的、具体的人,尽管法律的?耙惶跬ɡ?嬖虿豢赡芫?范?彝耆?廖抟怕┑刂贫ǔ隼矗?蛭?靡话阈猿率霰泶锏恼庑┕嬖虿荒芡耆?爬ㄈ嗣堑那Р钔虮鸬男形?蜕缁崾绿???哂衅毡樾缘姆?煽梢杂行У胤乐构?瘛⒂绕涫钦??退痉ǖ乃嬉庑浴⑸枚闲裕?狗ㄖ喂?叹哂辛?嵝浴⒁恢碌墓??灾省7?傻钠毡槭视眯曰拱??爬嗨魄榭隼嗨拼?砗头锤词视玫淖荚颉4送猓?ü???囊话阕荚颍?嗣强梢栽げ庾约何蠢葱形?姆较颉⒔缦藜捌浞?珊蠊??院戏ǖ匮≡窈桶才耪庵中形????部梢园盐掌湫形?康挠敕绞剑??炎陨淼男形?扇敕?善躺璧牡缆罚?员Vふ??形?暮戏ㄐ院凸??裕?绻?狈ττ械钠毡樾裕?敲次蘼凼歉霰鸬姆?晒嬖蚧故钦?龅姆?商逑担?寄岩允迪指髦旨壑的勘辏?匀灰参薮硬??ㄖ涡вΑ=?竺裢?驹谑??蟊ǜ嬷兄赋觯骸吧缁嶂饕逅痉ㄖ贫缺匦氡U显谌?缁崾迪止?胶驼?濉!币?凹岢址?擅媲叭巳似降取保??拔?に痉ü??保?叭繁7?傻耐骋缓妥鹧稀薄K?剿痉ü???谛淌滤咚现校?褪且允率滴??荩?苑?晌?忌??龅秸?反?戆讣??U闲谭ǖ恼?肥凳???>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国古代有刑罚“以时而定”、“世轻世重”的思想,简单地说就是“治乱邦,用重典”、“治安邦,用轻典”,但我们注意到,所谓的乱邦、安邦都是特指一定的历史时期,或在王朝更替之时、或在社会动荡之时,而且所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而不是在某个时段打击某些或某类犯罪。如果治安情况不好时,片面强调“治乱邦,用重典”,轻罪重刑,就会增加犯罪分子的抗拒情绪,妨碍他真正从思想上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释放后,由于其思想未得到真正改造,难免不再重新犯罪。如果在治安情况良好时,片面强调“治安邦,用轻典”,重罪轻判,无异于鼓励犯罪,也会使人民群众对我国法制发生怀疑,挫伤他们揭发犯罪、预防犯罪的积极性。大量个案的负面影响的长期积聚,势必形成危及社会长治久安的隐患。
我们的严打斗争应改变运动式、阶段性的方式,避免此轻彼重、时轻时重损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形象的情况发生,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方针指引下,按照法治原则,改变重打轻防、重刑轻治、重结果轻成因、重重刑轻适度等传统观念,树立合理的价值取向,把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获取最大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坚持依法严打,把运动式的严打模式引导到合法、规范、有序的轨道上来,使严打严之有理,严之有据,严之有方,严之有效,严之适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建立起严打经常性的工作机制,使严打斗争持之以恒、常抓不懈,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延续性、稳定性、长期性。
二、开拓创新,建立以控为主的严打新工作机制
发展事关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事关社会主义的前途命运。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一条基本经验,就是始终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发展是硬道理,这是邓小平同志总结中国近现代史得出的一条重要结论。
政法机关为发展服务,首要的是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发展经济一定要有可靠的安全保障,这种安全保障包括打击和保护两个方面,打击与保护似乎是一对矛盾,实则不然,打击犯罪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打击犯罪是政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但刑罚只是社会治安防范机制中的最后屏障,具有被动性,即使是一起查办非常成功的案件,办案既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罪犯的改造也耗费国家资源,还不一定能达到刑罚特别预防的目的,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相反过严过频的刑罚还有可能使少数犯罪者产生敌对情绪走上反社会的一面,更重要的是到了需要政法机关予以严厉打击的时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已经受到了损失,而如果案件再不能侦破,所造成的影响与后果就不是金钱所能计算的。如果我们能通过充分调动和发挥我国司法机关和党政管理部门以及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能动性,以最小的耗费或代价控制犯罪,将获得最佳的法制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以?懊?锓父脑旆延?000元?澳昙扑悖?绻?芡ü?缁嵩し烂磕昙跎?0万人犯罪,可节约5亿元人民币,解决一百万中小学生教育经费。
九八年洪水中解放军官兵奋勇堵决口的悲壮一幕仍历历在目,鲧、大禹父子治水宜疏不宜堵的教训言犹在耳,所幸我们终于认识到了水土保持的重要性,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等措施。我们的严打方针也经历了这样的过程。83年严打是群众性的拉网式的人海战术,在1991年1 月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出台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在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落实责任制,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确定了打防的互补关系和主次关系,在实行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中实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策略原则。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我们不能期望彻底消灭犯罪,只能将犯罪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和范围内,因而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以防为主,政法机关就应以控为主,如果把严打比做是治水的话,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是堵决口,各部门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水土保持,那么人民调解和民间纠纷大排查就是查漏,严厉打击是治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治本,基层警务、人民调解和民间纠纷大排查是控制和预防。我们应建立起以人民调解制止民事纠纷向刑事案件转化,基层公安机关掌握情报、快速出击、将犯罪控制在初发阶段的快速反应能力的控制机制为主,向基层倾斜、向一线倾斜的严打新的工作机制。但现在基层警务、人民调解、回归社会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目前基层公安机关经常参与的非警务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在农村,主要表现为帮政府部门征收税费、催粮要款、计划生育、农田基建、道路拓宽等;二是在城镇,主要是配合政府部门房屋拆迁、市容整顿以及配合工商、烟草、医药等部门执法,还有受命插手经济纠纷、采取强制手段替单位或私人催款追债等。110的设立初衷主要是提高公安公安机关打击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同时为群众提供快捷、有效的“急、难、险”综合服务,但现在误打和滋扰的电话占到总量的近三分之一,在全国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的电话中,属求助性质的非警务报警大约占六七成,而在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每年近200万件的报警电话中,只有10%属于警情报警。过多的话务量已使有些地方的110报警电话常常发生排队等候的现象。面对我国加入WTO后,各行业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公安机关还面临着警力不足并且短期内无法改变以及非警务活动过多占用大量警力的双重压力,长期困扰警方的消极因素仍然依旧,体制不顺,警令不畅,经费不足,素质不高、管理不善,形象不佳,而与此同时,智能犯罪、黑客犯罪、高科技犯罪等却让警方疲于应付。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应减少非警务活动,依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按现代法治原则对公安工作的职责和权力重新界定,提高警察的职业化水平,增强基层警力,强化情报信息搜集,从群众反映的治安热点、难点入手,排查犯罪线索,获取深层次情报信息,提高警察的第一反应能力,力求将犯罪控制在初发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调解极高的法律地位,但是人民调解虽然具有网络分布广泛、调解员来自基层一线,了解掌握情况等优势,但是不可否认,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存在一些问题,如基层调解组织不够健全、覆盖面不广,一些调解组织人员素质不高,没有完善的调解工作负责制,许多矛盾被基层上交组织等。更重要的是,人民调解虽说是依法调解,但原来的基层人民调解员来自于各行各业,大多是一些老头老太太,法律水平受各种条件的制约,只能说是只有一般的法律常识,谈不上有很高的法律素养,更不用说向法官看齐,只是由于人民调解员大多数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群众基于对调解员的熟悉和信任,更多的是以情调解,在工作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现在政府面向下岗职工招聘了一批社区服务人员,相应的调解人员结构也有所优化,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较亲密的邻里关系已被逐渐瓦解,而原来的人民调解员在居民中长期建立起来的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关系被招聘的人员与社区的没有关系所取代。在现在这种形势下,作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要求调解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否则可能出现虽然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调解协议,而不被法院认可,同时也损害司法行政和人民调解的形象与声誉。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具备很高的法律素养,虽然通过集中培训、学习能够使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水平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通过短期的、非系统的学习,使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民调解员能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的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为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有必要对现行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一定的改革,鉴于司法行政职能较弱、人员较多、素质较高的情况,可在参考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结构工作方式的基础上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改革,以一定区域为基础设立中心调解委员会或中心调解庭,调委会主任(首席调解员)由具备一定法律水平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改革人民调解员的组成结构,仿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组成,聘请退休的政法部门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设立调解员名册,由当事人自己挑选调解员组成调解庭。取得法院的支持,对社区居民发生的民事矛盾纠纷,先由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行人民调解员协办公证,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权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直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回归社会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放在司法行政,是与国际接轨的具体体现,但国际上法治发达国家有专门的感化官,有一整套成熟规范的法律与制度,而我们国家没有这方面的制度,更谈不上有法律。司法行政部门职能本身就比较弱,与各职能部门之间没有配合关系、制约机制,回归社会人员的安置工作,从司法行政的自身职能无法落到实处,这项工作只能请求别的职能部门协助落实,那些职能部门配合不配合还很难说,这将直接影响、打击回归社会人员重新做人的信心,致使前面的改造工作前功尽弃。做为回归社会人员,最迫切的是就业问题,基于回归社会人员情况的特殊性,理应将他们视为失业人员,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从这一点出发,回归社会人员的安置工作应设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回归社会人员的帮教工作原来一直在公安部门,这项工作与遏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现在公安部门又在大力推进警务进社区,拥有完整的资料、网络传输系统和严密的侦控手段,司法行政不具备这些手段,为做好帮教工作,还应由公安部门接管。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对外开放需要,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保证口岸运输畅通,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口岸铁路局和口岸站,载于本办法附件一。(本书未附)
第三条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口岸工作在国家的改革、开放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对稳定和发展周边国家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领导都要重视口岸工作,加强对口岸工作的领导,把口岸工作放在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口岸工作的好坏要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国际联运工作要贯彻高度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铁道部主管运输的副部长领导全路国际联运工作,每年召开一次口岸局局长碰头会议,研究口岸问题。
第六条 口岸铁路局局长(或主管运输的副局长)领导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每半年召集有关部门开一次会议,研究口岸工作,解决存在问题。
第七条 口岸铁路分局局长(或主管运输的副分局长)领导分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不定期如今有关部门开会,及时主动协调解决口岸存在问题。
第八条 铁路国际联运是铁路外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归口管理。
铁路国际联运工作,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局三级管理。
第九条 铁道部对外合作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全路国际联运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口岸铁路局国际联运工作。
铁道部运输局和口岸铁路局、铁路分局负责国际联运口岸工作日常运输组织。
第十条 各口岸铁路局外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铁路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
第十一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在分局一级设立机构(或指定专人),归口管理口岸站国际联运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外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加运输部门每日交接班会议。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经由铁路口岸运输的对外月度运输计划和补充运输计划(口岸铁路局管内出口计划外运输除外),由部运输局对内归口管理,统一由部对外合作司对商定。
第十四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严格执行部对外商定的月度进口运输计划和补充运输计划,严禁擅自无计划接运。
第十五条 各口岸铁路局每月自行对外商定的月度进口计划外运输计划,外事和运输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按规定审批。由运输部门汇总,以查定表形式报部运输局核实后,由口岸铁路局外事部门直接对外商定,并抄报部对外合作司。
第十六条 各局不得以各种名义出具承诺优先接运某种进口货物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用于国家重点项目的进口物资,根据铁道部通知,各口岸铁路局和口岸站应优先组织接运。
第十八条 经口岸站换装的进口货物(包括集装箱)装车计划,口岸铁路局应根据上月和当月到达情况安排下月装车计划,纳入计划内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凡以口岸站为假设到站的进口货物到达口岸站时,收货人(或代理人)在48h内未提出实际到站的,应在有关仓库场地内卸车,终止国际联运手续,并核收国境线至口岸站的国内段运送费用。二次起运时,按国内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除外)只准许在口岸站办理一次运输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由于单证不全等原因无法履行报关、报检、报验的装运进口货物的重车,而且收货人(或代理人)在48h之内仍无法解决的,应在有关仓库场地内卸车,不中止国际联运手续。超过七天按无主货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以国内运送票据发运到口岸站的货物,原则上口岸站不准再改换国际联运票据发运到国外。

第五章 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运送
第二十三条 凡需通过口岸站进口的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外贸部门和其它进口单位对外签约前,应商铁路主管部门是否具备接运条件,阔大货物的接运还应按照铁路《超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贸部门和其他进口单位对外签订进口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合同后,应及时向铁路主管部门备案,以便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口岸站进口的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需经铁路部对外合作司与国外铁路商定同意后,才能运送。
第二十六条 通过口岸站接入的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不得变更到站。

第六章 运输组织
第二十七条 为使进口货物在口岸站及时换装,必须保证口岸换装站空车供应。每季度依据口岸站进出口货物运量及所需车种变化,由铁道部运输局核定,备有一定数量的备用空车。为确保及时换装,各口岸铁路局、分局要采取措施,尽可能在管内调剂组织空车,遇有集中到达或车种短缺时,要及时向铁道部运输局汇报,由铁道部运输局组织排送。
第二十八条 对接运进口跨局运输的阔大货物,国境站应及时向铁路局请车,由铁道部、铁路局负责调配特种货车。

第七章 口岸站联合办公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联检部门联合办公制度是口岸管理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保证口岸畅通具有重要的作用。未实行各联检部门联合办公的口岸站,铁路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创造条件,尽快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三十条 口岸站要积极主权配合海关和检验部门的工作,主动搞好协作。

第八章 站场和交接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口岸站有关作业场所应加强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严格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货场、换装场、货场仓储区域内应尽可能实行封闭式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实行专人看管,以保证货物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接所是车站办理国际货物联运的重要部门,要加强保密工作,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场所。
第三十四条 应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对外办理交接,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做到规章依据准确,手续办理完备。各班工作要衔接,对外表态统一口径。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对交接所的管理,满足货主查询货物有关情况要求,交接所可设专人负责查询工作。

第九章 外国车辆使用费支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车辆使用费支出是国际联运的一项重要对外支出外汇项目。口岸换装站应严格加强车辆使用费支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加快外国车辆周转,减少外国车辆在口岸积压,减少车辆使用费支出,在口岸换装站实行车辆使用费定额包干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车辆使用费定额包干制度,根据外国车辆在车站平均停留时间等因素制度。超支自理,节余部分按比例留成(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章 口岸站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国境站办理国际联运进出口货物企业交接标准、车辆交接标准。
第四十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要求口岸站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各车间、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做到职责清楚,奖惩分明。
第四十一条 各口岸站应不断优化作业过程,加快部门间协调配合,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第十一章 仓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为适应国际联运发展的需要,保证口岸运输畅通,应大力发展铁路仓储业务。
第四十三条 凡按规定落地的货物,应首先安排在铁路仓储区内。
第四十四条 对落地仓储的货物,仓储费用按规定核收。

第十二章 保价运输
第四十五条 保价运输,利国利民。各口岸铁路局应加强对国际联运国内段保价运输的领导和宣传工作,不断开拓国际联运货物运输保价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价运输的收入应严格管理,主要用于国际联运货物的安全防范、购置货运设备等项目支出。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章 各种延伸服务费项目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发展国际联运延伸服务业,是发挥铁路优势的重要方面,应积极开拓延伸服务业务。
第四十八条 各种延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要严格规范,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种延伸服务项目必须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服务要到位。不准超项和强行服务,不准超标准和重复收费、不准不服务也收费或少服务多收费。

第十四章 外事纪律
第五十条 各级国际铁路联运部门应加强外事纪律的教育,严格执行外事纪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口岸日常工作外,凡对外商谈国际联运有关事宜的,要按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对外表态或签订协议。
第五十二条 对不遵守外事纪律的个人和行为,要及时查处,严肃处理。

第十五章 统计分析
第五十三条 为正确反映国际联运运营实绩和日常状况,及时分析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应建立和健全科学、系统的统计分析制度,按日、旬、月、季、年定期由口岸站、分局、铁路局统计汇总,分别上报铁道部对外合作司和运输局。
第五十四条 口岸铁路分局、口岸站国际联运统计指标的设置、时期及上报程序,由口岸铁路局规定。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各口岸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内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