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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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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1989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外币存款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外籍人员、侨胞外币存款章程》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外币存款章程
第一条 为方便中、外单位存入外币,中国工商银行开办本项外币存款业务。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侨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同)。
3.国内外金融机构。
4.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
5.在中国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外企业和团体。
6.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下列外汇可以存入本存款帐户:
1.由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携入或寄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如为外钞,需按当日的外钞买入牌价和外汇卖出牌价折算成外汇入帐。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存的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外汇。
4.国内外金融机构持有的外汇。
5.其他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
第四条 本存款的货币种类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加拿大元等七种。以其他外币存入,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上述之一种货币入帐。
第五条 本存款为定期、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单位定期存款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外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分为七天通知、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六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如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仍按存入时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转存日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分为存折户和支票户两种,均不得透支。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六条 本存款开户时,需向银行提供有关证明,填具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开户单位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定期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或开户通知。
第七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可汇往外地或汇往境外。
2.可按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人民币。
3.可转入在存款银行或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其他外币存款帐户。
4.根据存款单位所属人员的离境需要,可凭有关证明酌情提取外钞。
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外币存款的货币种类相同。如汇出其他种类货币的外汇,按外汇买卖办理。
第八条 定期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款单位持定期存单及印鉴或约定的方式向存款银行办理续存手续。如到期未提取或未办理续存手续,逾期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单位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利息改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有关七天通知存款利息的支付:(1)不存满七天,不付息;(2)存满七天,但未通知按活期利率计息;(3)存款超过七天,但未通知,满七天的按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活期计息;(4)七天前通知,到期提取时,皆按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存款单位如将存单、存折、支票(空白支票除外)和印鉴遗失,应立即持单位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向存款银行书面挂失,经存款银行认可后,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在挂失前,如存款已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条 本存款帐户清户时,存款单位应将未用完的支票交回。
第十一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单位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订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
一、为方便境内居民存储外币,大力组织个人闲散外汇资金,支援国家四化建设,特开办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二、外币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凡中国境内居民,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四、本储蓄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
1.凡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均可存入外汇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存入。
2.凡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存入外钞帐户。
五、存款的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七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六、本储蓄存款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为存折户,可随时凭存折支取。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七、本储蓄存款开户时,由开户人填写开户申请书,开户人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如存款人要求凭印鉴支取,可在开户时预留印鉴,支取时凭印鉴和存单或存折支取。
八、本储蓄存款帐户的使用:
1.外汇帐户,本息可以汇往境外,可以支取外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钞。如需汇往境外,需经过钞卖汇买,超过1000美元的大额款项的汇出须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3.存款本息可以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人民币,享受侨汇待遇。
4.存款人或其直系亲属获准出境,从存款帐户中支取外币现钞,可按规定凭出境证件由存款银行开给外币携带证携带出境。
存款支取的货币种类或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应与原存款的货币种类相同,如支取或汇出其他货币,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九、定期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户持定期存单,预留印鉴的要加凭印鉴向存款银行办理续存手续,也可委托银行代办续存。如到期未提取或未办理续存手续,逾期按原定利率计息。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改按实存期的相应档次存款利率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者,未提部分仍按原利率计息。提前支取只限一次。
十、存款人遗失存单、存折、印鉴,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以书面申请向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经存款银行核实无误后,补发存单、存折或更换印鉴。如在挂失前存款已被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十一、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外籍人员侨胞外币存款章程
第一条 为方便外籍人员、侨胞存入外币,中国工商银行开办本项外币存款业务。
第二条 本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为存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外籍科技人员、记者、学者、专家、海员、留学生、实习生等,均可以本人名义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第四条 本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
1.由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携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可存入外汇帐户。如为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携入的外汇如为可自由兑换的外钞,可存入外钞帐户,也可按当日的外钞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外汇入帐。
第五条 本存款的货币种类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等七种。
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第六条 本存款分为定期、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按存入时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为存折户,可随时凭存折支取。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七条 本存款开户时,由开户人填写开户申请书,要求凭印鉴支取的,应预留印鉴。开户人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存款人,银行可根据其来信按约定的方式办理存款手续,存款行可代保管存单或存折,发给存款人保管证。
第八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外汇帐户,本息可汇往中国境外,可以支取外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钞,如需汇往境外,需经过钞卖汇买。
3.可按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外汇人民币在中国境内使用,也可汇给国内亲属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侨汇优待。
4.可以支付来华旅游的一切费用。
存款支取的货币种类或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存款货币种类相同,如支取或汇出其他种类货币的外汇,按外汇买卖办理。
第九条 定期存款到期未来银行支取,存款银行按原存款期限转期续存。
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对提前支取的存款改按实存期的相应档次存款利率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未提前支取部分的存款,仍按原定存时的利率计息。提前支取仅限一次。
第十条 存款人如将存折、存单、印鉴遗失,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或原约定凭证向存款银行以书面申请挂失,经存款行认可后,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如在挂失前存款已被人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订实施细则。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城管〔2012〕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和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和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受纳场”(以下简称受纳场),是指经环卫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填埋处理建筑废弃物的场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受纳场或者受其委托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设计标准或者规范、监管协议或者委托运营合同的要求,制定运行管理方案。

  运行管理方案包括作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环境污染防治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应急制度。

  应急制度包括场内及周边环境污染快速处理、场内安全事故处理、场内设施损坏快速修复等。

  第四条 受纳场受纳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和建筑余土等建筑废弃物。

  受纳场禁止受纳工业垃圾、其他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

  第五条 受纳单位应当保持场内道路畅通、干净,规范设置交通标志,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危险标志。

  受纳单位应当控制受纳场区作业面,对填埋完毕的区域应当先行复绿,作业区以外禁止裸露土层。

  第六条 受纳场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但遇台风、暴雨等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受纳单位可以临时关闭出入口,停止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七条 受纳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保障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工资、福利待遇,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劳保用品。

  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统一着装,佩带安全标志,规范作业。

  第八条 受纳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快速、妥善处理公众投诉。

第三章 计量与收费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用的缴纳方式及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场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准运证件,携带运输联单。

  受纳单位应当登记进场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进场时间、载重量和缴费金额等信息,核实联单运输信息,相关信息应当保存5年。

  第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对进场建筑废弃物准确计量并按月制作报表。

  受纳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地磅和监控视频,并经检测合格方可使用,视频信息应当保存3个月。

  受纳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计量、监控系统,以确保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 电脑、地磅等计量设备出现故障时,受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备用设备,保证计量工作正常进行。无法电子记录的,应当人工记录,设备修复后应当及时将人工记录数据输入电脑,保持电子记录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 受纳单位应当采用IC卡刷卡等电子缴费方式,避免现金交易及乱收费现象。

  受纳单位应当按抽检进场的建筑废弃物成分,发现违法倾倒行为立即取证,及时通知辖区城管执法队伍进行查处。

第四章 填埋作业

  第十四条 受纳单位应当制定填埋作业计划和年、月、周填埋作业方案,实行分区域单元逐层填埋作业。

  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必须符合施工设计和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五条 填埋区作业单元应当控制在较小的面积范围,减少扬尘污染,并配置必要的应急作业单元。

  第十六条 填入填埋区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推平、碾压等处理。建筑废弃物推平后,填埋厚度每达到1米应当碾压1次,并符合施工设计的密实度要求。

  第十七条 填埋作业区填埋高度不得高于设计标高,边坡坡度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在必要的区域应当设置标高指示杆。

  第十八条 受纳单位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应当采取晾晒及混合干土填埋碾压等措施,按设计要求分片区填埋。在非水源保护区,可采取与混凝土块、砖渣和碎石等无害建筑垃圾混合分区填埋的方式。

  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处理能力达到饱和时,受纳单位应当停止受纳含水量较高的弃土,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根据日均处理量和可能出现的生产任务突增情况,在填埋作业区配备保证受纳场正常运作的作业器械,确保正常情况下进场的车辆在30分钟内倾倒完毕。

  第二十条 受纳单位应当对完成填埋的区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时进行简单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污染环境。

第五章 设施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在受纳场配备如下设施:

  (一)进场道路、冲洗槽、截洪沟,排水沟、沉砂池等基础设施;

  (二)生活和管理设施;

  (三)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通信、监控设施;

  (五)停车场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抽查配套设施状况,督促受纳单位按要求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受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受纳单位整改。

  第二十三条 挖掘机、推土机等特种机械的操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电器、机电设备、电器控制柜的操作和检修应当执行电工安全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纳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组织员工教育培训和安全演习。场区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纳单位应当加强受纳场的环境管理,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受纳场废弃物产生二次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受纳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场区及周边大气、水体和土壤进行污染物监测,定期对作业区的密实度进行检测,监测和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场区各种污染物监测方法和标准参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纳单位应当控制“四害”,对受纳场作业区每月至少消杀1次,并对消杀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消杀方案。

  第二十八条 受纳单位应当做好场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作业区和进场道路至少每小时进行1次洒水降尘。

  第二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在出口设置冲洗槽和高压冲水枪,安排专人负责出入口冲洗保洁工作,保持车体整洁,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冲洗槽每天至少换1次水,并对水槽和沉砂池内的泥沙进行清理。

  第三十条 受纳单位负责场区硬底化道路和场区外3公里范围内市政道路的保洁工作,路面有泥土污染时应当及时安排高压冲水车进行冲洗。

  第三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将夹杂在建筑废弃物中的零星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进行分拣,运送至指定场所处置。

第七章 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在受纳场内设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在进场前提出书面运营方案。

  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与受纳单位协调统一,服从受纳场整体运行管理要求,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应当优先调度至综合利用设施原料堆放区,当综合利用设施生产能力达到饱和时方可采取填埋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分选、破碎、资源化再利用等工序,对综合利用场区进行合理分区,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区、分选处理区、转运调配区、破碎及分选区、深加工区等。

  第三十五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对厂区内的场地进行维护管理,不得将场地用于租赁或者其他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更改场区规划,或者设置处理能力达不到受纳场受纳能力的设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监管协议、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对受纳单位、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受纳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完成升级改造。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单位收缴,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单位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账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