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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1: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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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地方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对猪瘟等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动物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
第九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境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并予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禁止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输出,根据扑灭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物品、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必须进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必须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疫病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由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开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地、州)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或省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检疫。
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当事人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九条 需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
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需跨省引进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市(地、州)引进的,由市(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运场所的监督检查。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
采样、留验、抽检;应当对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含上市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应当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及动物产品加工、仓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转让、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免疫或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家庭教育和监护方法,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条件;

  (二)向未成年人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实践活动;

  (三)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

  (四)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体育活动时间;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乞讨等行为,预防其违法犯罪;

  (八)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溺婴及其他残害婴儿行为;

  (四)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五)歧视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六)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

  (八)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十)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放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十一)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十二)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等。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防止婴幼儿接触电器、燃气等危险设备和物品;指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不得将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长时间单独留置家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机动车副驾驶位置乘坐。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就读学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作业量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保卫、校内巡逻和安全检查。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或者巡逻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置视频监控和报警系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甄别力和自制能力,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及时了解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可以聘请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制辅导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预防暴力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农村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父母进城务工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档案,对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基本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外出务工去向及联系方式等登记造册,全面掌握留守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的沟通,指定专人负责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心理上的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寄宿留守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障寄宿安全,为寄宿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沟通提供电话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残疾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帮助其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当与家长保持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配合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其复学、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动漫和其他文化产品。

  严禁制作和传播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诱发违法犯罪的文化产品。

  第二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文化馆等科普基地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标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餐饮、临时休息服务的午托场所应当依法经营,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教育、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并采取出示身份证件等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不得摆设流动摊点。城镇中小学校门口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乡村中小学校门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协助和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矫治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人口增长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需求,将新增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对公办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建设和改造,按照所在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接纳为主的原则,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就学。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

  (二)将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省辖市、县(市)应当至少建设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寄宿制学校,为寄宿学校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学习、生活资助。

  (四)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弃婴的收留抚养、教育管理。

  (五)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和保护基金。

  (六)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教育帮扶等活动,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护、心理咨询、生活资助、亲情沟通等服务,营造关心、关爱留守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

  (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初步审查后,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统筹城乡教育协调发展,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综合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学质量。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留守未成年人、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保证其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在中小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帮助和支持中小学校建立安全监控报警系统,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并配备相应专业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防护装备。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并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工商、文化、工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的监管。实行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社会监督员制度,提高网络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的安全监督检查。在重大传染性疾病发生时采取优先接种疫苗等措施保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聘请具备相关资格的社会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管理、教育工作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第四十四条 在未成年人解除羁押、刑满释放后,实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档案封存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设置明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处罚。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批准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乡村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对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常晋升级别工资,要严格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进行。1998年晋升级别工资的,只限于机关部分1993年确定级别后未作变动的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
二、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因提拔职务晋升级别、达到上一级别套改年限“滚动”晋级、连续三年考核优秀提前晋级等原因已经变动过级别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从级别变动当年起重新计算考核年限。重新计算后不到规定年限的,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待达到规定年限后方可晋升。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当年起计算考核年限,未到规定考核年限时,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待达到规定年限后再晋升。
3、虽已达到规定的考核年限,但年度考核有一年或一年以上不称职的人员,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其考核年限从最后一个不称职年份的下一年起重新计算,符合规定条件后才能晋升。
4、已达到本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人员,不再晋升级别工资。
三、正常晋升级别工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自行放宽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条件和范围,凡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同时,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实施工作平稳进行。



19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