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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

时间:2024-07-05 16:1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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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

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的通知

煤安监办字[2001]54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现将《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统一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方法,实现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根据《煤矿安 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和《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直接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的总称。包括文字、图表、音像材料。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二章 基本术语

第四条 归档文件 立档单位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并且办理完毕的, 作为档案保存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五条 件 由一份或数份同一主题内容文件组合而成的档案管理 单位,一般以备份完整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底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 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 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为一件。

第六条 卷 由相互联系的若干文件材料组合而成的一种档案管理 单位。

第七条 组卷 将归档文件材料按"件"或"卷"整理的过程称之为组卷。

第三章 立 卷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实行文书处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共同立卷 制度。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业务部门的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 导。其中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司(室)、中心的综合部 门负责;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业务处室负责;煤矿 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业务科室或有关安全监察人员负责。

第九条 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档案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 察办事处的综合部门负责集中保存本单位全部档案。立卷归档工作包括以 下内容:

1.将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按归档要求收集齐全准确。文书档案以备 份完整文件为一个整理单位,组成"件";科技档案以一个成套的项目为一 个整理单位,组成"卷";煤矿安全监察档案以一个煤矿为一个整理单位,组 成一矿一档案卷。

2.对文件归档过程中和归档文件材料本身应说明的情况做出说明。

3.编制移交目录。移交目录格式可参考归档文件目录格式自行编制。

第十条 立卷归档工作中特殊问题的处理

1.跨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会议文件 材料,由会议承办部门归档(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会议,由主办部门归档。 其它部门不归档)。

2.本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将文件正本和发文底稿归档;有领导 人批示或有重要修改意见的文件草稿,与正本一并归档。外单位来文,将文 件阅办处理单与文件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排列

1.一般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正稿在前,底稿在 后;定稿在前,草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案件材料中结论性材料在 前,依据材料在后。

2.带有附图或附表的文件材料排列顺序为:文件材料在前,附图、附表 在后。若附图小而少时,可与文字材料组合在一起;若附图比较多时,文字 材料单独组卷,所附图可根据情况组成若干个保管单位。带有印刷物的文 件材料,可视印刷物的情况,与文件材料合并组卷或单独组卷。

3.其他文件材料按重要程度或形成时间先后排列。

4.件、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遂张编写流水号。编号应使用打号 机或钢笔工整书写。文书档案编号在每页文件的正面右上角和反面的左上 角,科技档案编号在每页文件的右下角和反面的左下角。编码上或下端于 右边或左边各留2厘米距离,双面或筒子页正反面均应编写页码,页码用 阿拉伯数字编写。

5.件、卷内文件材料为装订(非金属装订)印刷册时,每一册编一个 号,不再逐页编号。

6.文件处理单应单独编号。

第十二条 归档时间:煤矿安全监察档案采用随时归档办法,即各归 档部门应随时将己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按归档要求交档案部门或专兼职 档案人员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手续:文件材料归档时,交接双方当面清点。接收人应 在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移交目录由归档人编制。

第十四条 对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应将 其返还给文书立卷人员,并在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注明。

第十五条 己归档的图纸、文件材料,如有废止或更改等情况,承办部 门必须及时通知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并将新图纸等有关材料及时 归档。

第十六条 各部门负责立卷归档人员应对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文件材 料建立有效的跟踪措施,以确保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

第四章 归档文件材料要求

第十七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办理完毕,齐全完整,具有保存价值。

第十八条 本部门主办的文件,必须归档保存原件。一般情况下,复印的文件,不作为档案保管(复印件作为正文附件的除外)。若确无原件或原件丢失,须在备考表中予以说明。电传文件不宜长期保存,应复印归档,并 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档案载体为磁盘等磁性物质时,必须同时附有纸质打印件。

第二十条 凡是在本单位刊物登载发布,不另行文的文件定稿,应由文件主办部门将定稿和刊物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文件材料装订线或文件(含计算机打印材料)左侧二厘米之内,不得书写任何文字。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文件不得带有金属装订物。

第二十三条 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复,字迹模糊或易褪易变的文件应予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文件材料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五条 整理归档文件所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归档文件材料中含有图纸时,应将图纸向图的正面,以手风琴方式折叠成宽21厘米,长29.7厘米,或以与所用的盒、袋相适应为准。蓝图的标题栏应在右下角露出。

第五章 归 档

第二十七条 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各类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不归档。

第二十八条 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种。

第二十九条 凡是记述和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机关、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及科学研究等工作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定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条 凡是反映本单位一般活动,在一定时期内对本单位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定为定期保管。定期保管期限分为50年、30 年、15年、5年四个档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详见附件1。

第三十一条 属固定资产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购置大型技术装备的图纸及其文字材料应按有关规定先归档,后借用。

第三十二条 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及设备文件材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物的实际使用年限。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应考虑相应 的法律有效期限。

第三十三条 文件材料保管期限的起始时间:文书档案以案卷的所属年度计算,科技档案从归档以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六章 整 理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整理就是将归档文件材料以件或卷为单位,进行装订(或不装订)、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盒,使之有序化 的过程。整理工作由档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整理工作要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1.装订整理方法:装订即对己编排完毕的文件材料进行固定。装订方法可根据现代技术的发展采用适合本单位情况的做法。装订的"卷"或 "件",其归档文件材料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应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 容。归档章样式见附件2。 以"件"为单位装订的档案,不再要卷皮。以"卷"为单位装订的档案,采 用软卷皮。软卷皮样式见附件3。

2.不装订的整理方法:档案采用不装订方法时,应对"卷"或"件"内的每一页文件材料加盖归档章,然后每"件"档案置于档案袋内。档案袋样式 见附件4。

3.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档案整理方法:一矿一档案卷采用不装订方式。

第三十六条 分类和组卷: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按不同类型的机构,分为二种管理方式:

1.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以内设组织机构为基本类别,另外增设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特殊载体档案等类别。以组织机构为类别整理的档案,"件"是基 本的管理单位。可采用装订或不装订二种整理方法。 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以"卷"为基本单位,以项目、专业性质、种类为组卷依据,保持科技文件材料的成套性。这部分档案一般采用装订 与不装订相结合的方法:即文字材料部分装订,图纸部分不装订。

2.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管理和事务类文件按收文和发文两种类别管理,按先后顺序组卷。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的管理同本条第l款。对煤矿安全监察文件材料、事故调查处理材料、矿井基础性材料实行一矿一档的管理方式,采取不装订的整理方法。即以矿为单位,将这三部分文件材料依时间或重要程度的顺序,分别置于盒内。一般情况下,一个矿的安全档案应有三个保管单位,即矿井基础性材料、安全监察材料、事故调查处理材料。某一类文件材料多时,可增加保管单位。档案材料少的矿井,也可将这三类档案装入一个盒内。如这三类档案中含有录音、录像等需特殊保存的材料,可将录音、录像档案单独存放,同时在盒内的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煤矿安全监察类档案整理过程中,应注意文件材料的动态管理及归档工作。事故调查处理类档案可按事故等级和处理权限,增加相应的保管单位。

第三十八条 排列与编号

1.完成组卷工作后,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对"件"或"卷"进行顺序排列,并按封皮要求填写相应的项目,以确定件、卷的排列顺序。

2.档案的编号方法采用按年度分类别的编号方法。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管理的一矿一档案卷)采用大流水编号法。

3.永久与定期保存的档案混合编号。

第三十九条 编 目

1.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应将归档文件根据分类方案和室编件号顺序,逐份输入计算机,正式打印出归档文件目录。归档文件目录内容包 括:件号、责任者、文件编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归档文件目录样式见附件5。

2.归档文件目录一式二份,分别由档案部门和归档单位保存。

3.归档文件目录应装订成册并编制封面。归档文件目录封面可以视需要设置全宗名称、年度、机构(问题)等项目。归档文件目录封面样式见附件6。

第四十条 装 盒 归档案卷无论装订与否,均应放入档案盒内保存。档案人员应将归档文件按室编件(卷)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按要求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等项目。备考表置于盒内文件之后,对该盒各件、卷的归档情况进行说明。档案盒及备考表样式见附件7、8。

第四十一条 整理完毕的档案,质量应符合下列标准: 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归档材料,符合要求;分类清楚,保持联系;卷内排列,系统条理;保管期限准确;卷盒书写,整洁规范;案卷装订,整齐美观; 图纸折叠,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案卷的库房排列应存放有序。一般应按分类编号体例依次排列。个别档案也可根据档案形成规律和利用特点,采取灵活的排列方式,但应做到有规可循,井然有序。

第七章 移 交

第四十三条 国家煤炭工业档案馆为永久保存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基地,负责接收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的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及其他档案。

第四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临时保存本单位档案的基地。所保存的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应在该矿停产、关闭后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其余类型的档案可根据保存期限,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处置意见。 煤矿关闭后又恢复生产时,该套档案再移交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四十五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保存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并履行以下职责:

1.接收并保管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移交的档案。

2.每5年,向国家煤炭工业档案馆移交所接收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档案。每15年,向国家煤炭工业档案馆移交保存期限在50年(含)以上档案的光盘扫描件及其他保存期限档案的文件级目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

归档文件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归 档 文 件 范 围
保管期限

一.管理类文件材料

1
本级党、共青团、妇联代表会议、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1.1
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重要的照片、录音(像)带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大会发言、提案及其办理结果、简报
30年

1.3
贺信、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讨论未通过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参考文件、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
15年

2
党的组织建设及日常管理方面文件材料


2.1
党团组织关系、党员名册、团员名册
50年

2.2
整党建设、党员管理文件材料
15年

2.3
本机关编报的党员、党组织统计年报表
永久

2.4
本机关党、团、纪检基层组织形成的工作报告、总结、会议文件等文件材料
15年

2.5
本机关党组织在其他政治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5年

3
本机关党的宣传工作提纲、理论教育材料及其他文件材料
15年

4
本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报告、调查材料、备忘录
15年

5
统战工作文件材料
30年

6
本机关工会、妇联工作文件材料
15年

7
上级机关召开的针对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会议文件材料


7.1
会议领导讲话、报告、纪要等文件材料
30年

7.2
通知、日程、参考材料及其它文件材料
15年

8
本机关党组或党委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讨论通过的文件
永久

9
本机关召开的工作会议和综合性专业会议文件材料


9.1
报告、讲话、决议、决定、纪要、简报、重要的声像材料
永久

9.2
通知、名单、日程、典型材料、代表发言
30年

10
本机关召开的单项性专业会议文件材料


10.1
纪要、总结、讲话、报告、重要的声像材料
30年

10.2
通知、典型材料、代表发言
5年

11
本机关承办国际会议的文件材料


11.1
议程、代表名单、主报告和辅助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国家领导人贺词、会徽设计等文件
永久

11.2
委员会、学术会等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会议简报、新闻报道等材料
30年

11.3
会议服务人员名单、文艺演出剧目等材料
5年

12
上级机关颁发的文件材料和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12.1
上级机关颁发的文件材料


12.1.1
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属本机关主管业务的,和非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机关主管业务并要执行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等文件材料
30年

12.1.2
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并要执行的文件材料
15年

12.1.3
临时性、参考性的文件材料
5年

12.2
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机关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12.2.1
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题词、讲话、照片、声像等重要文件材料
永久

12.2.2
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本机关的汇报材料、座谈记录等
30年

12.2.3
上级机关领导人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的题词、讲话、照片、声像材料等
30年

12.2.4
上级机关视察、检查本机关时本机关的汇报材料、座谈记录等
15年

12.2.5
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机关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本机关的接待计划等
5年

13
本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3.1
本机关制发的职能业务文件材料


13.1.1
方针、政策、法规性的、普发性的职能业务问题、长远规划、纲要
永久

13.1.2
专项业务问题的文件材料
30年

13.2
本机关的请示、上级机关的批复、指示、通报,下级机关的请示、本机关的批复


13.2.1
方针政策性的重要问题的
永久

13.2.2
具体业务问题的
30年

13.3
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文件的最后草稿


13.3.1
重要的法规性的
30年

13.3.2
其它的
15年

13.4
本机关编辑的并反映主要职能活动的出版物样本、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30年

14
本机关依法行政的有关材料


14.1
行政审批、管理程序等文件材料
30年

14.2
项目审批、验收文件材料
30年

14.3
证照管理文件材料
30年

15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15.1
有省部级以上领导人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永久

15.2
有上级或机关领导人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30年

15.3
其它有处理结果的
15年

15.4
没有处理结果的
5年

16
本机关制发、填报的各种普查文件材料、调查报告、工作总结等文件材料


16.1
本机关制发、填报的各种普查文件材料


16.1.1
综合成果、专题成果、方案、总结、报告
永久

16.1.2
原始记录、专题调研报告
15年

16.2
本机关专题、典型的调查报告、汇总材料
30年

16.3
本机关工作活动的总结、报告


16.3.1
主要职能活动年度和年度以上的、重要专题的
永久

16.3.2
半年的、季度的、一般专题的
5年

16.4
本机关计划、规划、控制数字


16.4.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
15年

16.4.2
季度的、月份的
5年

16.5
本机关编制的、反映主要职能业务的统计报表、分析材料


16.5.1
年度和年度以上汇总的、专题的
永久

16.5.2
季度的、月份的
5年

16.5.3
本机关编制的各种统计分析材料
15年

17
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制发的有关文件材料


17.1
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5年

17.2
同级机关或非隶属机关来文或复文
5年

17.3
下级机关报送的总结、报告、统计报表


17.3.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总结、统计报表,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
15年

17.3.2
年度以下的总结、统计报表,一般专题的报告和备案的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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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确保普查工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普查工作档案管理科

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普查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查工作档案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部门承办的各项普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实物凭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普查机构和有关个人都有保护普查工作档案的义务。凡规定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 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实行分级管理;普查机构负责收集归档。省以下各级统计机关和普查机构在普查工作档案业务上受上级统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文件类

1. 各级党政机关有关普查工作的命令、决定及批复;各级党政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题词;

2. 各级普查机构的请示、报告、通知、工作计划、简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汇报提纲、总结;

3. 普查办法、普查方案、普查细则及重要的修改稿;

4. 普查公报;

5. 各级普查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工作人员名册、先进集体和先进人员名单;

6. 接待外宾的日程安排、谈话记录及出国考察报告;

7. 普查文件汇编。

(二)资料、表册类

1. 普查登记表样表、手工汇总表、机器汇总表、普查汇总资料(含计算机软盘、光盘等为载体的电子文件材料),填表说明及计算机应用程序软件等;

2.行政区划代码本,地址编码本;

3.普查员、普查指导员、编码员、录入人员的培训教材;

4. 内部编印和公开出版的普查资料、普查分析报告及汇编;

5. 普查宣传材料、宣传画和报纸杂志发表的有关社论、评论和报道等。

(三)音像、实物类

1.普查工作中及普查会议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整理汇编的相册、画册;

2.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实物,包括普查标志、调查证件、证书、奖章、纪念品、首日封、纪念邮票、资料袋、软包装袋,普查机构印章等;

(四)普查工作的其它重要相关材料。

第六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一)各级普查机构制发的文件材料(含正本、定稿)须将原件归档。

(二)翻译为少数民族:丈字的普查文件材料应将原文及正文一同归档。

(三)普查文件材料应一式两套归档,其中含原件的一套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另一套存同级统计部门。

(四)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须保证齐全完整,做到不漏、不缺、不损。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参照《普查工作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和有关档案的归档整理要求,划分保管期限,统一整理归档并编制目录(附软盘),做到规范整洁;照片、声像材料、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规定和标准整理归档;实物凭证应造册并填写说明。

第七条 原始普查登记表的归档范围、要求和保管期限,在普查开始时,由国家普查领导机构与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协商作出具体规定,由各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市)、县-普查机构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四个月内,将归档整理完毕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或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中央和省(区、市)普查办公室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一年内,将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由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到进馆年限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司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自普查开始,应建立普查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领导责任,指定专人负责普查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应建立与普查工作档案需要相适应的专项经费, 用于普查工作档案的整理以及购置必要设施等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有关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保密管理。属于国家秘密的普查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严禁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普查工作档案丢失、损坏,或不按规定归档、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者,或泄露普查工作档案秘密者,按照有关法规查处。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其它部门组织或承办的普查以及国家统计局组织进行的跨年度的各项重大统计调查(如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及其他一 次性调查等), 其形成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 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 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 代缴、 代征“三税” 的单位, 应同时代扣、 代缴、 代征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二)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 消费税, 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三) 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 免征或缓征“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 免征、 缓征, 按照国家减征、 免征、 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 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 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 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因依法减免“三税” 需要退付的, 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缓征、 减征、 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 截留、 挪用、 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 审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