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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6: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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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的职责
1、监督、指导全省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本省的环境保护规范,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城市主要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井督促实施。
4、负责审批本省辖区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大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厂址选择、扩初设计和竣工验收。
5、组织环境监测,掌握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环境的对策,编制全省环境质量报告书。
6、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
7、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纠纷,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环境保护工作。
8、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保护及风景游览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工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性的环境保护职责
1、督促检查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拟定本行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制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限期治理计划。
4、负责预审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5、按照“三同时”规定,负责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落实年度计划有关防治污染工程的资金、材料、设备。
6、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开展污染源调查和建档工作,提供防治污染的科学依据。
7、推广本系统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重点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
(一)省计划委员会
1、编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在审批开发建设项目规划、上报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审批环境影响初评报告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批准或上报。
3、负责安排治理污染的示范工程和环保部门自身基本建设的费用。
(二)省经济委员会
1、编制全省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防治污染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在审批技术改造项目时,必须有符合环境要求的防治污染设施,否则不予批准。负责从更新改造费用中保证按规定安排污染源治理费用。
3、监督实施生产指令、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同时,监督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实施。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1、编制科学技术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环境保护的科研规划和年度计划。
2、组织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综合治理的研究,探索有害物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3、收集、交流国内外的环境科技情报,推广先进技术。
(四)省农牧厅
负责土地资源、草地资源的保护,监督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监督指导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灌溉利用,维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五)省林业厅
负责森林生态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定绿化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省水利厅
负责水资源、水产资源的保护;会同环保部门制定流域污染的防治规划;组织开展水系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制定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的措施。
(七)省文化厅
负责国家文物、古代建筑、古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审查建设项目选址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八)省卫生厅
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测和人体健康方面的环保工作,督促、推动医院污染物的治理。
(九)省财政厅、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
负责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工程投资的使用,发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漏项或投资不足时,要建议计划部门追加投资;协助环保部门搞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
(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的审批意见,发放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负责本系统环境规划,搞好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推广新技术,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企业;调整和改造污染严重的企业。

四、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1、检查督促辖区内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2、负责组织制定辖区内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3、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参与大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参与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
4、监督检查本辖区老企业的污染治理。
5、责成有关部门做好征收排污费的工作,管好、用好排污费。
6、组织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监铡调查和评价,搞好污染源调查和建档工作,掌握环境状况,研究防治对策。
7、组织推广辖区内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组织辖区内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用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1、对本县、区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2、负责编制本县、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3、监督检查、组织实施老企业污染治理。
4、负责审批县营及县营以下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参与县营以上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及厂址选择、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5、搞好本县、区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提出防治措施。
6、做好污染事故处理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1986年6月23日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开展专利保护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方面的技术、法律专家进行专利保护鉴定工作。单位、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保护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保护鉴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扶持等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作价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以专利权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将合同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六百元;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主要转化实施者应当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

(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方应当在取得收益后三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权转让的,在获得转让收益后三个月内应当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第十一条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该专利产品或者在该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或者专利权质押的;

(二)重组、变更、终止、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专利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执行国家计划的技术开发项目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从事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权转让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全省涉外的、有重大影响的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调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费用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未申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范围。

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处理请求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在七日内送达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答辩。

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是请求人的,按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查处结案。



第四章行政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和现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并销毁、拆解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二)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进口行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改正;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标记,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实施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保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4号



印发《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中医政策及“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方针,为全市中医界树立一批热爱中医事业,表彰医术高明、,医德高尚的中医师榜样,振兴发展我市中医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中医工作者,适用依本办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参加名中医师的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名中医师评选工作。成立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建、管理评选专家库,对经评选通过、拟授予潮州市名中医师荣誉称号的人员进行审核。

市人事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局在每个评选年从设立潮州市名中医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同时负责对申报潮州市名中医师人员的资格审查、公示等与评选活动有关的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选委员会由9人组成,必须7人以上(含7人)到会方能召开,评选表决以1人1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同意的票数达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为之通过。

第四第六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执业医师法》和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热爱中医事业,在我市中医界和当地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名望。

(二、)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包括中医临床教学工作)满20年(含20年)以上并取得的副主任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或高级讲师等副高以上职称和主任中医师(包括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和中西医结合主任医师,其中,副主任中医师和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高职称须受聘满五5年以上,截止时间为评选年度的12月31日)。

(三、)身体健康,出色完成岗位技术工作。

(四、)工作业绩显著,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对治疗某一领域疾病或治疗疑难危重病症有显著疗效。

(五、)在继承发展中医学术方面有显著成绩,对某方面学说有较深造诣,有独特见解。,近五年来5年来,公开出版过医学专著或在省级及以上的医学杂志上发表有一定价值的论文21篇以上;或在省级及以上的学术交流大会上宣读论文24篇以上;或在中医科研工作中有突出成绩,获市级及以上的科研成果奖励者(成果完成人奖励证书前三名前3名)。

第七条 虽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有特殊技能或在中医临床方面有杰出成就者,可破格授予。

第八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每4年评选一次,在评选年的1月至3月份进行。

六、为所在单位的中医领域学科带头人。

第五第九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的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直接推荐,个体医生可以自荐,连同申报材料于评选年的1月31日前报送至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在2月10日将审查合格的申报人名单向社会公示15天;

(二)评选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领导小组根据评选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定;

(四)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审定的结果,授予相应人员“潮州市名中医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采取自下而上推荐的方法,被推荐人应经所在单位多数职工同意,由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评审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反映申报人业绩的综合材料;

(二)填写《潮州市名中医师推荐表》;

(三)个人职称、发表论文、受奖等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近期红底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第六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每五年评选一次。

第七第十一条 被评选为“潮州市名中医师”称号为终身荣誉,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牌匾。

潮州市名中医师为荣誉称号,不与工资挂钩。

的人员,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选委员会确认,由评选

工作领导小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

书,同时通报终止其享受的待遇。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丧失医德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市人民政府绶予荣誉证书和牌匾,并一次性发给奖励金。

潮州市名中医师为荣誉称号,不与工资挂钩。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卫生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