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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时间:2024-07-26 14:4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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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 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监察、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以政府行政监督为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贵阳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职权:
(一)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价格检查;
(二)可以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软件、文件等资料;
(三)向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报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有关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为举报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检查人员,应尊重国家规定的企业自主定价权。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检查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建立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社会监督组织检查的范围,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报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自查自报工作,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对价格的正确导向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越权调整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有虚假标价行为;
(六)违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七)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八)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九)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商品;
(十)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一)不执行政府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所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十二)不按规定申领、更换、验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十三)其它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13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仍未停止收费;
(四)不按规定亮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六)拒绝上报或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追回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四)、(十一)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按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需要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或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据情节,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
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4月18日冻结某企业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6个月应从1994年4月19日起算,到同年10月18日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止。冻结的效力则应从1994年4月18日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


关于《婚姻法》几项规定的刍议

王会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针对存在的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总结婚姻法实施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考察、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它对重婚问题、离婚问题、结婚问题、无效婚姻问题、夫妻财产制问题,以及保障老年人权益等问题都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学习、领会修改后的婚姻法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依据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就该法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探望权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问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一点粗浅的个人看法。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透视
新《婚姻法》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成因及确认
1、无效婚姻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2、可撤销婚姻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婚姻要件,依法应当撤销的婚姻。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结婚不是受胁迫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结婚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这些结婚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自愿、婚姻自由原则而具有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是相对的,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此类婚姻,但同时规定,将撤销的权利赋子受胁迫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所谓“不告不理”原则。
可撤销婚姻之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受合理限制,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
3、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只能针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处理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2)关于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因为存在重婚,必然有某一个当事人既是合法婚姻的一方,又是无效婚姻的一方,这就意味着该当事人的财产所得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无效婚姻男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所以,处理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必然与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合法婚姻当事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处理协议享有抗辩权;对涉及无效婚姻当事人处理财产的诉讼案件,合法婚姻当事人享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合法婚姻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申请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适用新《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关于探望权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探望权的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和血缘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婚姻法》所规定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是我国婚姻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
(一)探望权的法律特征:
1、探望权的主体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一方。男女双方过去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经过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探望权的主体相对于被探望的子女来讲只能是父或母。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只限于孩子的父母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2、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才能产生探望权。
3、探望权的主体必须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本来经常就同被抚养的子女在一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探望的情景。
4、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生活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去看望子女,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协助。因此,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将另一方的协助做为义务予以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新婚姻法中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应掌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权利。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方式,一种是判决方式。笔者认为,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行使探望权,都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本人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时间跨度长,被探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本人年龄、智力、学识、阅历的丰富而增长,是一个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发展过程。需要不需要探望,探望会给自己造成怎样的影响,只有被探望人体会得最深刻,也最有发言权。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子女的实际利益出发,考虑被探望者的意志。以什么年龄段为标准来考虑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是否可参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以10周岁为标准。
2、探望权行使方式中协议的内容或判决的内容都不宜作硬性规定,不宜规定探望的具体时间、探望的次数及探望的具体方式等。虽然硬性规定,执行起来看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要大得多。探望权的行使要受到享有探望权人自身的制约、被探望人的制约、协助义务人的制约外,还会遇到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例如:享有探望权的人因工作或生病不能行使探望权,山洪、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当事人之间不能行使探望权等。
3、探望权的执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一是不易把被探望的人当作执行对象,不准出现“抢孩子”的现象;二是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宜进行批评教育为主,不宜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只有对态度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当事人才能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
4、与父或母生活在一起的再婚配偶及其他的家庭成员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的,应是探望权中止行使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新《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利于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被探望人受到虐待或歧视不利于被探望人健康成长,应明文规定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应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三、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的理解
所谓救助措施,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以采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手段和措施。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就新《婚姻法》中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关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第四十六条对离婚中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赋予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只有在法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只有在无过错方提出请求时,法院才能判决赔偿。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以适用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是共同财产制,先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分割财产,再判决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如果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可直接判决过错方赔偿。(2)当事人在离婚时,无过错方以第三者造成其夫妻离婚后果为由,起诉第三者,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不应将第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离婚案件不牵涉第三方,即使是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过错也在于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应当由其赔偿。 (3)第四十六条对何时可请求赔偿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应以离婚时提出为宜,这时提出赔偿请求能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由于无法控制对方的财产,即使判决也较难执行。
2、关于离婚时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问题往往是互相争执的一个焦点。当事人一方为了使对方少得或不得,有时采取错误做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针对这些行为,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做出相关处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能够更加有力地打击、惩罚这些不法行为。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在诉讼离婚时,发现一方有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是原则,不分是例外。且少分或不分是针对私自处分的那一部分,而不是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2)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实施了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可以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的时效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即从发现或应当发现对方有这一行为时两年内提出。再次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指发现的、被一方隐藏、转移、变卖的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多侵占的共同财产,不包括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3)对这些不法行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进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