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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0:0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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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使特种行业的管理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四化建设的总目标,适应对内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整特种行业登记管理范围。
今后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是:(一)旅店业(以住宿旅客为营业的旅社、宾馆、饭店、招待所、客栈、浴室、乐园等)。(二)刻字业(铸刻公私印章的行业)。凡经营上述行业,不论专营、兼营,也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或中外合资、独资经营,都属于登记管理范围。
旧货业、修理业及印刷、誊写、晒图、拍摄文件资料等行业,不再列入特种行业的登记管理范围。
二、改革特种行业开业审批制度。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在获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发证的特种行业,不准开业。
三、对特种行业的管理,要实行安全责任制。
(一)各行业自己负责安全工作,可根据行业的大小设置治安保卫组织,对从业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旅店业要建立旅客登记、出入、会客、值班和财物保管等制度,保障旅客安全。并制订旅客须知,教育大家遵守。刻字业要建立承制、保管和监销等制度,防止印章被盗或丢失。刻
制公章,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在指定的厂、店刻制。未经公安机关审批,不得刻制。
(二)各行业要承担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一有发现违法犯罪的人,就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报告有功的行业和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知情不报的,要追究责任。
四、特种行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营业执照,同时向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五、工商、公安、商业等主管部门要密切协作,经常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保障各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分,并可对有关人员予以治安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县市对现有的旅店业和刻字业要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经过审查,凡符合开业条件的应予换发或补发证照。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证照。对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此项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内完成。
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特种行业管理范围。除旅店业和刻字业外,其他需要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上报批准。经济特区可由特区政府批准。



1985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为科学规范海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其他海事实体法律而设立的特殊的诉讼程序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进行海事诉讼,维护司法公正,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实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审判人员对这部法律逐条学习和研究,加强培训,准确理解立法原意,认真做好贯彻执行这部法律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以案讲法,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这部法律,提高依法进行海事诉讼的法律意识。
二、在2000年7月1日前,审理海事海商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性规定;在这期间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诉讼程序有效。2000年7月1日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办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自2000年7月1日起,除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海事海商案件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审查立案程序,不得采取改变案由或者追加第三人等方式变相受理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不明确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有争议的,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四、自2000年7月1日起,除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非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海事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任何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船舶。
五、自2000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及其他关于海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凡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我院请示报告,以保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正确贯彻实施。



关于外汇管理查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管理查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严肃国家外汇管理法制,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年十二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现对查处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以“内联”为名变相买卖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九日制订的《关于用留成外汇在国内联合经营生产、贸易、劳务或服务业务的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参加内联的单位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试行办法》还规定,参加内联的外汇投资方必须是用本单位自有留成外汇额度购成现汇参加联营。
参加联营的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构成变相买卖外汇:
1.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未经营完毕就以预付定金、暂付款、暂借款、押金、保证金等名义支付了内联合同(或协议)中预定的人民币利润。
2.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未经营完毕就将外汇投资方的本金先行支付。
3.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没有经营成果就给外汇投资方支付了部分人民币利润。或虽有部分经营成果,但支付给外汇投资方的人民币利润超过了外汇投资方应得的部分。
4.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未经营完毕就用与内联经营项目无关的物资抵付内联合同中预定的人民币利润。或虽然是属于内联经营项目的物资,但没有经过经营,没有体现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
5.虽然是在实际经营期限以后支付的人民币利润,但不是以实际盈亏情况为分利标准,而按事先确定的金额支付人民币利润的。
6.内联中的外汇投资方没有用本单位自有留成外汇额度购成现汇参加联营,而直接以外汇额度投资。
7.其它以“内联”为名变相买卖外汇的。
二、其它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1.单位、企业间调拨、转让外汇额度向用汇单位收取人民币的。
2.以弥补出口亏损为名向用汇单位收取人民币的。
对于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于弥补计划外出口亏损,并专项上交了地方财政,而企业、单位没有得到好处的,可以不予没收其非法收入或罚款(有关分局应单独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这仅限于计划外出口所得留成外汇。上述规定只限于在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外汇管理局(85)汇管汇字第628号通知下达以前。对“通知”下达后仍收取人民币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3.代理进口方用其自筹外汇为委托方支付货款后收取人民币的。
4.金融机构发放外汇贷款,又以投资为名除收取本息外还要分红的。
5.其它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三、案件查处权限的划分。
1.分局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案件。除北京外,驻地方的中央单位发生的案件,由其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案件当事人不是同一地区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分局分别处理。
2.套汇,由套入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逃汇,由逃汇当事人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非法买卖外汇,由卖出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倒买倒卖外汇的,第一卖方由其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第二卖方(倒卖方),由倒卖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非法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由收取外汇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其它违法行为,由主要当事人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
3.几个分局都有权查处的案件,各分局应互相协作,联合办案,可一方为主他方为辅,亦可共同负责,各分局负责处理应由自己处理的当事人。
4.查处权限有争议的案件,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负责查处。
5.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查处在京中央单位的案件,和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协助、配合办理的其它案件。
6.复议案件的受理权限。二级分局受理支局查处案件的复议;一级分局受理二级分局查处案件的复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受理一级分局查处案件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自己查处案件的复议。
四、案件处罚的财务处理和收交办法。
1.关于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收入的计算。凡通过中国银行调剂的违法案件,以当时国家规定的调剂价格为计算起点,凡超过调剂价格的部份均属非法收入。未通过中国银行调剂的,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的案件,贸易外汇以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为起点,非贸易外汇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为起点;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后发生的案件,一律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为计算起点,超过部分均属非法收入。计算非法收入的人民币汇价,一律以案件发生时国家公布的汇价中的卖出价为准。
2.经过调查核实确定的非法收入,不论是否已按排或支配使用,应全部追缴。
3.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罚没款,由外汇管理局负责按企业隶属关系上交。属地方企业、单位的罚没款交地方财政;凡中央在地方的企业、单位的罚没款项,由所在地分局负责收缴后上交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上交国库。在这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中央企业的非法卖外汇收入的处理,按财政部(85)财检字第3号文件规定由各分局负责罚没并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五、和有关部门的配合问题。
查处外汇领域的违法案件,绝不是外汇管理部门孤军作战能解决的问题。我们不仅要协同配合审计、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还要同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除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议价买卖外汇和用外汇倒卖进口的物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外,还应严格按照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凡大案、要案涉及党纪的应及时向党的纪检部门汇报。涉及刑事犯罪的要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对各有关部门检查出的涉及到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要积极配合,提供并说明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六、本规定仅就《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部分条款规定作了解释说明,对一九八五年查处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了规定。各级外汇管理局应以《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关于外汇管理查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主要依据来进行查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