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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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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为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植树造林,绿化城市,是全市人民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动和组织干部、群众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庭院的活动,并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植树造林和栽花种草的任务,建立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

第二条 公园、风景区(点)、广场、小游园、主要街道、市区江河两岸和其它宜林地带的园林绿化,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树木、花卉的收益归市园林管理部门;其它地段及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辖区人民政府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各区人民政府。
各单位庭院及其管辖界内的绿化由单位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单位。原属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的树木,树权改变,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办理收益关系转移手续。
私人庭院内个人投资种植养护的花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三条 新建和联片改建的住宅区,建筑工程规划和设计要有适当的公共绿地面积,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内;新建单位及其它建筑物,应同时做好绿化工程设计。
第四条 现有公共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已被占用的,要限期退还。如建设需要改变用途,须报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凡公有和单位庭院(含宿舍区)内集体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需要砍伐者,须报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各项基建和管线工程施工确需砍伐、移植或修剪者,要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

属于城市公用事业或居民集资兴办的福利事业建设需要砍伐的公有绿化树木,报市园林或林业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绿化补偿费。
铁路公路两旁、郊区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管理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共园林绿地内的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要妥善保护。不准剥树皮、折枝摘叶、采花摘果;不准在树上刻划打钉、拴牲畜、搭篷架;不准在园林绿地和苗圃内放牧;不准打鸟;不准损坏花木护栏、支柱以及各种绿化设施。
第七条 标明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树和母树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严禁损坏和砍伐。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对植树造林、绿化城市和护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需处以罚款者,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园林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发的有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市容环境,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广场原则上全部取缔)临时占道经营。今后凡特殊情况下短时间需要临时占用中心城区非主要街路(自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基线至道路中心线)、广场、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容管理、工商、公安、环保、环卫、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组成的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对特别需要临时占道的申请进行议定审批。城区道路均交由各区政府管理(道路建设实行两级负责,以市为主,以区为辅)。
  (一)市和各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工商、公安、交通部门授权实施综合执法,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惩处和限期改正工作。
  (二)市和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管理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经营秩序。
  (三)市和各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自行车停车场管理,禁止各种车辆乱停乱放。
  (四)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和营运人力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第五条 中心城区非主要街道(广场)应严格控制临时占道经营点数量,实行凭证、照定位经营制度。


  第六条 下列街路、广场一律不得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站前大街、龙华路、市府路、卜奎南大街、卜奎大街、卜奎北大街、光复街、源地街、青云街、劳卫路、文化大街、永安大街、中华东路、中华路、中华西路、公园路、龙沙路、建设大街、合意大街、安顺路、南马路;站前广场、鹤城广场、工人文化宫广场、迎宾广场(含周边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距前款所列街路路口建筑线50米内不得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街路和广场外,其他街路巷道两侧非占道的临时报刊亭、临时公用电话亭及少量方便群众生活的小型修配摊点和布局合理的香烟、冷饮、水果等经营摊点数量也应从严控制。
  各出城口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亦应加以控制,严加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允许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挤占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二)支路和巷路应分别留有不少于9.5米和3.5米的通道。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非主要街道(广场)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身份证明按自己确定的经营项目(内容)分别向所在区的市容城管监察或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临时占道申请审批表》并经上述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议定审批后,发给《临时占道证》。
  (二)持《临时占道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其中,从事饮食加工、制作经营和卷烟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之前,还应分别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证,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清真食品的,应经政府主管民族工作部门认定。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明。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业户,必须按审批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严禁任意移位或扩大占道面积。


  第十一条 重要街路的部分临时占道经营项目的经营设施,应按照市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到整齐划一。凡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应自带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理,保持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进行经营性宣传、咨询和有奖销售的,应经市容主管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参加有关方面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的在街路上进行的经(展)销活动,亦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并应在划定的街路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街路两侧的座商户一律入店经营。除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街路两侧的座商户确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在指定界限内定位、定项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临时占道许可证件。
  (三)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
  (四)保持经营场地卫生。
  (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露天市场场地及摊区应划区定位,设定明显的定位标志。市场内需设置固定货床(台)的,应由管理部门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同意后,经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外型并办批准手续。
  早市、晚市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占道制作、修理牌匾、灯箱和从事维修、洗刷车辆等加工作业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经销活动。
  劳务人员应进入指定市场待工,不得在街路上待工。


  第十八条 从事营运业务的货(客)运车辆须到指定停车场停放。街路和广场外不得随意设停车场和停放车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遵循便于存取车辆、无碍交通和有利于市容整洁的原则设置。
  临时停车场应按审定界限设有明显标志,场地应平整清洁,地面应铺装。机动车停车场应施划标线,设置泊位,悬挂标志,主要街路上的自行车停车场设施应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和秋菜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在不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罚不应被视为临时占道经营合理的理由。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每次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移开。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经销的商品,作业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移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次5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撤消。


  第二十一条 审批收费和罚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按罚缴分离规定执行。审批收费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主要街道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齐政办发〔1993〕126号文件《关于印发〈城市管理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及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
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 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 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 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五)跨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答辩意见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权属纠纷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权属请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权属请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十七条 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前款规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需要调查、勘验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可以责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权属请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