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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22 22:0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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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局是本行政区域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处罚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劳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督检查。兼职劳动监察员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查处意见和建议,但不承办具体处罚工作。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人员;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四)通知或者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年检制度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三)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不含双阳区)内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县(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县(市)、双阳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其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或者将市管辖的案件交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经过调查有明确的当事人,有具体的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检查情况应当有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劳动监察员;
(六)拒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书;
(七)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对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监察员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应当回避的人员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对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在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的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一、认真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工作,严格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三)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样检验的判定依据。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五)被告知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二、积极引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自检体系,严格防范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
(六)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七)督促食品经营企业以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或销售量大的食品品种为重点,加大自行抽检或送检的力度,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三、强化对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和运用,依法报告和发布抽样检验信息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抄告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十)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及时发现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四、认真开展快速检测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多的食品,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十二)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将食品样本送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切实保障抽样检验经费的落实
(十三)对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执法人员要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十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办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五年多来,我国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产业发生了重大变化,种子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农作物品种更新速度加快,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但是,由于我国种子产业仍处在起步阶段,种子管理存在体制不顺、队伍不稳、手段缺乏、监管不力等问题,一些地区种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增收。因此,改革和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市场监管,对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种子市场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强化管理,完善法制,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总体要求。坚持以政企分开为突破口,强化政府职能,明确部门职责,完善管理制度,稳定管理队伍,提高人员素质,改善执法手段;坚持以产权改革为切入点,加快国有种子企业改组、改制步伐,促进种子产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标本兼治”的方针,逐步构建种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坚持以质量监管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二、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三)实行政企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分开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剥离出来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目前一些地方事业单位性质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应当剥离经营职能,整体转化为种子技术推广服务单位或与种子管理、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合并,不再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开工作要在2007年6月底之前完成。到期未分开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自2007年7月1日起,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四)做好政企分开的善后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对分流的企业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辞退的人员,种子企业要按照国家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国有种子企业的亏损应先清理,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种子企业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分开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制重组。对于大型骨干种子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好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企业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开发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对控股。
  三、完善种子管理体系
  (六)加强种子管理法制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起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充分发挥法制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保障作用。
  (七)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特别是要强化省、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建设。要加强种子管理技术支持和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品种区域试验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
  (八)加强种子管理、服务队伍建设。要按照稳定队伍、转变作风、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种子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现有的种子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业务培训,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严格落实种子质量检验员考核制度,逐步实行品种试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九)健全种子标准体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种子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我国种子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健全国家种子标准体系,规范商品种子的贸易行为;制定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包装等过程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强化标准化意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十)强化保障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部门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品种试验和检验检疫等方面的工作,切实保证种子管理机构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
  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十一)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种子市场准入条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等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管理。同时,要消除影响种子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障碍,促进种子企业公平竞争。
  (十二)严格商品种子管理。商品种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质量要求、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规定。品种名称应当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转基因植物种子要经过安全评价和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要经农业部审查批准。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切实履行种子市场监管职责。农业、工商、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加强对种子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要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加强种子质量市场监督抽查的力度,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依法加强种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
  种子是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利益的重要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对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市场监管的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