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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8: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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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现将国家体改委等五部门印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电力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电力行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必要性和条件
股份制经营方式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筹集资金发展经济、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电力行业自集资办电以来,资金来源多渠道,给实行股份制创造了条件。股份制有利于电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有利于发展、完善集资办电和理顺各种利益分配关系,有利于电价改革的深化。目前,有一部分电力企业已正式提出了申请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报告。
进行股份制试点,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一定要稳步推进,决不可一哄而起。按照国务院的精神,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和上海、深圳两市外,应主要进行法人持股和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试点。不论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试点,还是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都要严格按照体改委颁发的股份制规范意见办理。
二、对电力行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具体意见
1.拟选山东省电力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待该省电力公司作好有关准备后,按正式审批程序,经部转报国家体改委等部门批准后实施。要抓紧完成报批的有关准备工作。

2.拟选华东电力联合公司所属上海市电力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可行性研究。
3.有条件的网、省(市)公司可选择需要改造而又缺乏资金来源的一个老电厂,通过试行股份制筹集资金(包括企业内部职工持股),加以改造,向电网售电。
4.有条件的电力修造等企业也可进行股份制试点。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1.试点工作由部政法司、经调司、人劳司归口。其中综合情况,初审企业申请试点报告,办文上报等工作,由政法司会同经调司、人劳司办理;涉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股权设置等项工作以经调司为主办理。
2.部直属企业实行股份制试点,须向能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
3.要加强政策研究和人员培训,并制订一些实施办法。部和中电联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电力企业股份制试点中有关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股份设置、政企分开、配套政策等方面的难点及解决办法。
请各单位将本单位及所属企业研究股份制和实行股份制试点的情况简报送部。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2年5月15日 体改生〔1992〕30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与人事部、劳动部、经贸部、物资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商定,现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发给你们,请即依照本《办法》及将要陆续下达的配套文件,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工作,并将试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反映。

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就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办法。
一、股份制企业试点的目的
(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二)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引导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
(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六)严格按股份制企业《规范意见》进行规范。对已经试点的股份制企业,要按规范的要求全部进行清理,并重新报批审定。符合《规范意见》但不够完善的,要进行规范;不符合《规范意见》的,要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完善。今后凡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的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告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严格限制;限制股东人数,并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必须依据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执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资产折成的国有股份)。
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为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经批准,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可统称为公有资产股。其余的股份为非公有资产股。
五、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
(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
(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
(三)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转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应换发成股票,并按规定进行转让和交易。
(四)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转为“职工合股基金”,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成为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基金组织不得向社会办理金融业务。
六、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的开采项目,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和行业,不进行股份制试点。
(二)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试点,但公有资产股在这些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程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鼓励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七、股份制企业的组建
股份制企业可以新设,也可以由现有企业改组。
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新建或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企业新建、扩建时,可将多方投资的份额转换成股份,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二)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现兼并,将被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三)需要新增投资的企业,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核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参股、控股,壮大紧密层或发展其余成员企业。
(五)完全靠贷款建设、负债率比较高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改变不合理的资本结构。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该公司可做为单独发起人。
企业无论改组为哪种股份制企业,都必须进行下述工作:
1.经企业原资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
2.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
3.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凡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资、确认。
4.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盈亏审计,并对资产评估结果给予验证。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批程序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组建,由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中授权审批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仍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负责。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家以股份形式进行投资建设的重点新建、扩建项目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另行制定。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股票发行办法和规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并经国家计委平衡后,纳入国家证券发行计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设立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变相的集中交易机构。除上海、深圳两市外,其他地区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经国务院股票上市办公会议批准,可到上海、深圳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待异地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该办法执行。
九、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对试点企业进行管理。
在审批试点时,根据试点企业的经营范围的主营内容,确定一个行业管理部门,该部门应为企业创造自主经营的条件,提供服务,实行监督,并按规定负责发放文件、组织参加会议、进行鉴证盖章等。
股份制企业的宏观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以及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物资、审计、统计、劳动工资和人事等管理办法,按本《办法》的配套文件执行。


批转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9-10
  一、为深化事业单位的内部改革,推动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促进事业单位的更快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1.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首先要保证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事业任务的完成,实行责任承包。同时对其经常性事业费采取全额包干、差额补贴、完全自立等三种不同类型的经济承包。所减下的经常性事业费部分,财政预算不扣减,用以设置专项发展基金或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商定。

  2.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任务后,可开展多种经营服务。所创收入,除按规定照章纳税外(如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全部自留。自留部分本着事业发展、集体福利、职工奖励三者兼顾的原则,按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核定的比例自主地合理使用。

  三、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重点是承包。应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出发点,采取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经营服务形式,实行“两包双挂”的承包责任制。“两包”:一包上级下达应完成的事业任务和经常性事业费指标;二包计划外创收收入基数。“双挂”:一是奖金免税额与经常性事业费削减比例挂钩;二是创收的实际收入与职工奖励基金提取的比例挂钩。

  四、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必须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订承包合同。

  1.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的法人代表是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责任承包者由各单位自定,可由行政领导个人承包,也可由领导班子集体承包或职工全员承包。

  2.承包内容基本上应包括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应实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指标,内部改革与科学管理,人才培训,自我改造项目以及提高职工生活福利,相应增加职工收入等具体目标。

  3.关于减少经常性事业费及计划外创收收入等承包基数,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合理可行,要鼓励先进,防止保护落后。

  4.承包合同经双方正式签订后,除特殊原因外,不能随意变更,承包期限一般定为二至三年不变,根据不同情况,也可一年一定。

  五、各级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相应扩大其自主权,对责任承包者赋予计划经营决策权、内部机构的设置权、中层干部任免权、人事调配权、自有资金支配权、职工的奖惩权、开展横向联合权等。

  六、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应与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积极创造条件全面推行院、所、馆、台、站长等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院、所、馆、台、站长负责制的有关办法,抓好“四书”的认定工作,通过试点探索,加快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

  七、实行重奖重罚。对全面完成承包合同的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经主管部门审批,可给予本单位年人均工资的一至三倍的奖励,不计入奖金额。若成绩显著,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鼓励。对党的基层组织负责人、行政领导副职和工会主席,可参照上述精神,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进行奖励。如完不成承包合同的,对主要行政领导除扣发全年奖金外,并减发原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他行政副职和党组织、工人的负责也相应参照办理。 承包责任者的奖金来源,在奖励基金中列支。

  八、为了充分调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挖掘内部潜力,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必须认真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可采取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的办法,做到严格考核、有奖有罚,内部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与经常性事业费减少幅度挂钩,共分六个档次。各单位均照此执行。

  1.经常性事业费全部减完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四个月基本工资。

  2.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

  3.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而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4.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三十而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

  5.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而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6.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事业单位,除财政局、税务局另规定外,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月的基本工资。

  事业单位照上述规定,全年发放人均奖金限额须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定。奖金发放水平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部分,由市人事局给予审核追加,银行根据市人事局的追加计划进行控制。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完成创收基数的,按下列两种情况分别划分各项基金:

  经济自立,经费完全自给的事业单位,应相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以及定项或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上述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对超额完成承包收入指标的部分,可按超收幅度,在提取比例中适当提高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经常性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承包事业单位,对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职工,可按实际加班天数发给加班工资,在预算外所创收入中列支。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在宁的中央、省属事业单位,若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容貌管理,改善市容景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和标志,是指户外各种载体的广告,悬挂或张贴的标语和招贴,建筑物外侧空间的名牌标志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分工负责的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的设置审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管办牵头,市工商行政、规划、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组成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审批办公室,实施对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审批管理。审批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办内。
第六条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审批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批,到载体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城市空间实行有偿使用。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办缴纳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市城管办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于空间的广告和标志,其下沿至地面的高度在车行道上方不得少于5米,人行道上方不得少于2.5米。
(二)设置于隔离栏栅的广告,高度不得超出隔离栏栅的上沿。
(三)招贴应张贴在指定位置。
(四)位置适当,设置牢固,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五)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不得使用劣质、易碎材料粗制滥造。
(六)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
第九条 下列地段禁止设置广告牌:
(一)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区内广场的中心部分;
(三)影响市容和安全的其他地段。
第十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必须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期限在半年以上的,每半年应当更新一次;设置期限在半年以内的,应当按照核准的期限拆除。陈旧、破损的广告和标志,设置单位(个人)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理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暂扣或没收非法物品的处罚,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城管办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