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全文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
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
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
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
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
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
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
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
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
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
,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
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其他证据材料;
(六)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非当场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
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天
津市罚款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记帐依据和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
、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内容应包括:票头、字执号码、联次、监印
章、交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据日期、罚款项目、标准、金额(包括大小写),实
施处罚单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统一收据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
款统一收据时,由市级主管机关持介绍信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经市财政局
批准,到指定单位印制并按规定下发。
中央驻津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罚款票据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印制罚
款票据,须加盖“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方可实施罚款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
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
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将《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
造。填写错的罚款统一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
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缴销、稽核、
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
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
总监销。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
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
款账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
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
,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
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
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
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
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涉及面广、群众普遍关心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
内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
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
法视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使用罚款统一收据或者伪造罚款统一收据的;
(四)执法部门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密等原因使票据丢失,造成国家
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国家罚款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办案补助费的;
(七)伪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法定标志的;
(八)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局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对举报
人或投诉人政府将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黄河及其他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浮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海事机构(简称海事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驾驶、轮机人员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海事机构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情况以及社会运力、运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须持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证明,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向自治区海事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自治区海事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运输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运输经营者办理停业,新运输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依法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船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严禁超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五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港(站、点)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港(站、点)乘船。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谍报货物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的物品。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货票和客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由县以上海事机构统一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购),并负责发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票据。
第十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费用。经营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正式票据,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船舶或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以排筏为旅游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11月11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