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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6:5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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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接受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厂房用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也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以及公开挂牌和上网竞价;
(三)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
(四)协助调查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规或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的服务承诺;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上网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参加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挂牌;
(四)公开上网竞价。
第十一条 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者竞买的主体应达到2个以上。属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拍卖时未达到规定主体个数和最低保护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市、县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场所、当地主要报刊和互联网发布。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方式交易的,应当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出高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先报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者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证明书。
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委托后,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入土地交易机构实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必须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代收代缴有关税费,出具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证明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及有关登记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一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投标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漏秘密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工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会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我省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它组织。
  第三条 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具体人数标准,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较多的社区、行政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四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符合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应当自投产或者开业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对建立工会确有困难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帮助开展组建工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以及下一级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和监督。
市、州、地以上总工会设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下工会设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
第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额,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离任的工会主席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通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担任,也不得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培训。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总人数的4‰以上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工作需要配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的人员参加。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必须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权,促进单位的工作和经济发展;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单位财产,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它必须保守的秘密,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业务学习和民主法制教育,协助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监督政务公开,维护机关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有权派代表到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确属处理错误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书面意见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工会的提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20日内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机制,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依法对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及侵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应当将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在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条 对违反安全生产、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各项政策和待遇,并关心劳动模范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征求意见。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发现问题应当向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属于各级财政拨款和统发工资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由财政将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划拨给同级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当地银行建立独立管理的工会经费集中户和工会工作经费户,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也应当建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审查监督。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向所在地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的,工会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抵押或者挪作他用。工会也不得将工会财产用作工会工作外的其它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时,其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采取对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拒不采纳工会依法提出的改进劳动保护条件建议的;
(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或者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拒不缴纳工会经费和滞纳金的;
(五)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瞒报应交工会经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46号



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2002]565号)文件要求,第二季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安排为上半年市场监督抽查,第三季度为片区统检。鉴于“非典”疫情影响和目前行业工商分离改革正在进行过程中,经研究,决定取消第三季度片区统检(包括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名优烟统检),调整执行第二季度国家局组织的上半年市场监督抽查(文件另发)。各省级烟草质检站第三季度质检工作按各省级局年度质量监督计划安排进行,并切实做好国家局布置的卷烟烟气、丝束、卷烟纸共同实验工作。



二00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