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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2:5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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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陈安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预防和减少行政错案的发生,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公正处理的行政案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责任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错案责任。
各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对构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追究行政错案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
  (四)保护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行政错案,属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处罚显失公正被判决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导致行政赔偿发生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行政错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行政错案责任:
  (一)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人的行政错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行政错案;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行政错案。其他行政错案由各行政机关追究。

  第七条 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错案发生的,应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行政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积极改正错误的。

  第九条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由行政机关集体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持错误意见的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不作为而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错案的机关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而不纠正的,追究其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

  第十三条 对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学习,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二)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导致国家赔偿发生的,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的错案,经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错案的追究经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由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成立错案责任追究调查小组,听取原办案人员的情况汇报,调阅全部原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小组的活动应有两人以上参加方可进行,并制作笔录,由全体参加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应向管理相对人或案件有关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小组的调查结论应书面通知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提交申辩材料,调查小组应将调查结论与申辩材料同时上报,由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对行政错案责任的处理,应在3天内书面通知责任机关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处理的行政错案,各行政机关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3年6月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我市率先转型跨越发展,确保政府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4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3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3件)


┌──┬───────┬───────┬─────────────────┐
│序号│ 名称 │发布文号和时间│ 废止理由 │
├──┼───────┼───────┼─────────────────┤
│ │太原市二氧化硫│ │2012年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
│ 1 │排污交易管理办│ 第29号令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施细│
│ │法 │(2002.9.19) │则(试行)》,且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由│
│ │ │ │山西省排污交易中心实施。 │
├──┼───────┼───────┼─────────────────┤
│ 2 │太原市城乡建设│ 第67号令 │该《办法》已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太原│
│ │档案管理办法 │(2008.12.4)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
├──┼───────┼───────┼─────────────────┤
│ │太原市非本地户│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已上升为地方性│
│ 3 │籍人口租赁房屋│ 第70号令 │法规《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 │
│ │治安管理规定 │(2009.6.10) │例》,且省政府也出台了《山西省流动│
│ │ │ │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内容更加具体。│
└──┴───────┴───────┴─────────────────┘

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3件)

(一)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2号)

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二)《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政府令第37号)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义务人未主动向社会履行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导。”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第十五条规定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权利人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公开决定书送达权利人。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三)《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4号)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市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受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税局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购买商品房、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管理范围,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更新改造投资项目的计税依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装饰装修工程计税依据为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

第二章 税目税率核定
第四条 各级计划主管部门下达我省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税目税率必须经我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凡未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核定税目税率的投资项目,其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基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反映。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核定税目税率的权限:
1.省地方税务局核定省级及省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青岛自行核定)。
2.市、地地方税务局核定市、地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项目,同时核定市地以上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暂由省委托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核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3.县(市)级地方税务局核定县(市)级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的投资项目、各种形式的联合投资项目及装饰装修等投资项目。
4.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税目税率的核定工作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核定有误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第六条 税目税率核定工作中有关传递、调整、反馈事项按以下规定执行:
1.直接或受托核定税目税率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结果逐级下达基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据以执行。
2.基层征收机关发现项目建设内容与原核定的适用税率不符的,应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原核定税目税率的上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在上级地税机关批准前,应暂执行原核定的适用税率。
3.未经有权或受托地税机关核定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基层税务机关发现后,应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税率,并及时将确定的适用税率情况报有权或受托核定税目税率的上级地税机关审核,在上级地税机关对基层征收机关提出的意见未作出审核决定之前,暂按基层征收机关确
定的适用税率执行。
4.对税目税率核定后改变用途的项目,其适用税率及应纳税额由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调整,并报原核定税目税率的地税机关备案。

第三章 项目建档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资料、征收台帐、统计台帐等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到按项和以下主要资料建档:
1.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项目各单位工程计划投资额;
2.项目适用税率情况传递单(书)等资料,以及按规定调整项目适用税率情况资料;
3.税款的缴纳情况,缓缴批准手续及分期缴纳计划;
4.项目改变用途情况、跟踪监控资料以及纳税申报、改变用途后申报、调整有关税率和应纳税额资料;
5.年度内所有投资项目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申报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以下规定申报纳税:
1.基本建设、更新改造项目的纳税人,应在收到有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他文件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装饰装修工程的纳税人,凡具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应于收到投资计划的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凡没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应于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核算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3.省内联建项目,由计划申报方到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联建项目的全部应纳税款。
4.不属于我省计划管理的跨省安排的项目和各种国内联营项目,原则上由纳税人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难以控管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在规定的监控期内改变项目计划用途的纳税人,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多次改变用途的,应于每次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税。
6.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或为其他单位代建的商品房,出售或移交给购买方或委托代建方后改变用途的,由购买方或委托代建方按自用改变用途的有关规定申报补税。
第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单位、受托代征单位应按月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由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别项目不宜在项目所在地征收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其缴纳地点。

第五章 代扣代缴、委托代征
第十一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纳税人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投资方向调节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委托计委、建委等部门代征。委托代征应坚持协商自愿的原则,按《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单位和受托代征单位,必须依法、依率代扣代缴、代征税款,无权核定投资项目适用税率和确定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各地地方税务局应建立具体的代征办法,明确责、权、利,及时传递项目适用税率审定结果,主动通报、解释有关税收政策,搞好监督检查,按规定拨付手续费。

第六章 缓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预缴全年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需分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先缴纳全部应缴纳税款的三分之一以上后,再对分期缴纳的税款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需缓缴税款的纳税人,由有权批准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章 结算、清算
第十七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1.投资项目年终后,按投资项目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税款;投资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决算数清算税款。纳税人未交足的税金,应在项目竣工清算之日后的3个月内补交。
2.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结算、清算工作,原则上应于投资项目年度终了和项目竣工决算后2个月内进行。各地应建立健全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结算、清算制度,亦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结算、清算。

第八章 跟踪监控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监控期内改变项目计划用途,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重新调整税率。
第十九条 改变用途的项目包括以下几类:
1.改变了项目计划规定的建筑内容,将一个项目建成了另一个项目,导致项目的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2.改变了生产性项目计划规定的经济规模,使项目的生产能力与计划规定的不相符,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3.改变了某些特定的生产性项目计划规定的生产工艺、流程等,使项目与规定的有关标准不相符,从而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4.改变了非生产性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5.改变了非生产性项目的具体使用人,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 改变用途项目监控期限。
1.固定资产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为项目施工期间和自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2年内(按一年满365日计算,下同)。
2.购买商品房投资项目,监控期为自商品房购买之日起2年内。购买商品房之日,可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该商品房的销售实现日算。
3.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监控期为自固定资产取得之日起2年内。固定资产取得之日,是指取得固定资产的产权或使用权之日。
第二十一条 由原适用于高税率的项目改变为适用于低税率的项目,已征税款不退。多次改变用途的,适用于其中最高税率。

第九章 纳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检查工作,把检查工作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各地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做到组织、措施有保障,选派业务骨干深入基层指导工作,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积极与计委、经委、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
有条件的市、地可与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形成合力,保证检查工作取得实效。在检查工作中要积极搞好税法宣传,使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家喻户晓。对在检查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投资方向调节税检查工作经费来源渠道和制度查补税款入库奖
励办法,以保证检查工作的进行。对查出的问题,按《征管法》、《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