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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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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将角膜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者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决定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
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捐献遗体的接受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然后由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移植。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用于角膜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区红十字会备案。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告知遗体利用情况的,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告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司法医学鉴定工作规范化,保障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医学等理论和技术,对司法工作中涉及的各种医学鉴定问题,及时、准确、合法地进行检验,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第三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真实、客观、公正、合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医学鉴定的范围包括:活体(人身)检查、尸体检验、物证检验以及与司法医学鉴定有关的文证审查等。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履行职责。对于非法侵犯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司法医学鉴定人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工作者有义务为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提供真实的医疗证明和有关原始医疗资料,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七条 司法机关的法医机构及法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可以设立法医机构。
各级司法机关设立的法医机构分别隶属于各自所在机关。
第九条 省、市、自治州应当成立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由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医,卫生厅(局)、司法厅(局)的负责人以及医学和其他有关学科的专家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本级司法机关或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由司法行政
部门聘任。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可以按各个医学学科设立若干鉴定小组。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和伤残等级评定;
(二)刑事侦查阶段的尸体检验和其他死因不明的尸体检验;
(三)受理公安机关职能机构委托的除明显属于法定自诉案件以外的人体损伤活体检查;
(四)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法医物证检验;
(五)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批捕、起诉和自侦阶段的伤、亡案件中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二)批捕、起诉和自侦阶段的法医物证检验和文证审查;
(三)法纪、控申、监所机构办案中涉及的人身伤、亡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四)劳改罪犯、劳教人员因互殴、自伤、劳务等造成人身伤、亡的检验;
(五)复查保外就医人犯的身体及其诊断书证;
(六)复查进入起诉阶段的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等鉴定结论;
(七)审查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八)受理下级检察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自诉案件中的活体检查鉴定;
(二)已进入或者拟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三)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检验;
(四)进入审判或者申诉程序的亲子关系鉴定、离婚案件中的性功能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以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

(五)审查公安、检察机关或者下级审判机关的法医鉴定。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因法医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发生分岐,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最先受理委托的机关移送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提出的委托和请求,进行检验鉴定或者作出决定;
(二)接受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下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提请和外省、市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复查鉴定;
(三)组织和协调各鉴定小组的司法医学鉴定工作;
(四)审查批准赴外省、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申请;
(五)监督本委员会各鉴定小组的鉴定工作;
(六)处理有关司法医学鉴定的来信来访。
第十五条 在司法医学鉴定中涉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劳动伤残评定、精神疾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司法机关可以按系统设立法医机构以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医疗单位、医学院校均不得设立各种司法医学鉴定组织。已经设立的,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不得再受理司法医学鉴定委托,并于本条例生效之日起撤销或者解散。
医学院校设立的法医教学、科研单位和其他专门机构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指定可以对涉及诉讼活动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否则,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县(市,不含区)级司法机关可以联合商定,共同推荐一所达到二级甲等医院标准的综合医院为司法损伤医院。
省、市、自治州级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或者分别推荐一所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标准的综合医院为司法损伤医院。
符合前两款规定标准,并自愿成为司法损伤医院的医院,应当向同级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司法机关、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共同考察,择优选定。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指定的司法损伤医院,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设立司法损伤医院的地方,如果受伤者伤情严重或者有生命危险的,可以就近就便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脱离危险期后,应当及时转到本地方司法损伤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经法医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省级以上司法机关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有鉴定权的法医。
(一)具有医学院校法医专业本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三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四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五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四年以上的;
(四)具有中等医学专科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八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成为司法机关的兼职法医或者特邀法医。
(一)具有医学科研单位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者医学院校副教授以上职称的;
(二)县(市、区)级以上医院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或者已取得医学院校硕士以上学位并已从事医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务工作者;
(三)曾在司法机关中从事法医工作十年以上的。
兼职法医、特邀法医受司法机关法医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始得对委托事项享有鉴定权。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成为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委员。
(一)具有医学院校大专毕业文凭、从事法医工作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医学或者其他有关学科副研究员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医学院校副教授以上职称的;
(四)市、自治州级医院中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
(五)省级医院中具有主任医师或者教授、研究员以上职称,并在本学科具有一定权威性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进行检验鉴定所必需的资料;
(二)会同委托人(办案人)向被鉴定人及其所在单位、亲属、有关证人了解与检验鉴定有关的情况;
(三)对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委托,可以拒绝检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者无鉴定条件的案件,也可以不出具鉴定结论;
(四)对于被鉴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或者继续住院,以及采用何种方式检查和治疗,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实事求是、正确、及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并负法律责任;
(二)解答委托人、交办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科学依据等问题;
(三)对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询问或者发问,予以回答;
(四)保守案件秘密及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回避的规定;
(六)发现司法医学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线索,主动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委托人、交办人和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所确定的管辖范围,采用书面方式向有管辖权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提出委托。如果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情况紧急,申请人也可以事后补写
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其负责人应当责成鉴定人审查了解案情、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目的和要求、能否进行检验鉴定;对于不能或者不应由本司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司法医学鉴定,应当分类登记编号,办理有关手续,由鉴定机构主管负责人指定专人承办。
第二十六条 对女当事人进行身体检验时,应当由两名法医或者一名法医、一名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由与本案无近亲属和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国家有关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的,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司法医学鉴定人的回避,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聘任、邀请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鉴定时,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则,对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做综合分析和判断。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和提取足够的检材。必要时应当留存一定数量的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者重新鉴定时采用。


司法医学鉴定人到医疗单位调查取证,必须持所属单位介绍信,并按该医疗单位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所需医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初检阶段的活体检查、物证检验自送检之日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检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主检人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三日向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提出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限。
检验鉴定结束后五日内,主检人应当会同协检人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正本、案卷、原始医疗文证等材料返回送检单位。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有权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提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一)鉴定结论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越权鉴定或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检验、鉴定方法违背科学的;
(五)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上一级鉴定机构认为不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当,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提出请求。
申请人违反第一款规定,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该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已经受理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
第三十一条 重新鉴定不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受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邀请其他鉴定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时限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省、市、自治州、县(市、区)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不一致,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提起争议的鉴定机构提请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
申请人对市、自治州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仍有异议,可以提请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
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的复核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省、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申请人须按诉讼程序征得省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的同意,并经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批准。
前款所列具有审批权的单位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已批准。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分为:检验证明书、检验报告书、分析或审查意见书、鉴定书。
制作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需要附有图片、照片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法医机构负责人签发。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指定一名鉴定人拟稿,其他参检人核稿,经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鉴定小组组长签发。
医疗单位或者医学科研等单位受司法机关及其法医机构委托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再由单位加盖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司法医学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二)案由、鉴定书号;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鉴定方法;
(六)检验(查)所见;
(七)分析说明;
(八)鉴定结论、意见;
(九)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均应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制作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按年度编号,一式三份。一份交给委托人或交办人,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一份由鉴定人自存。
司法医学检验(查)档案包括:委托书、受理决定、阅卷笔录、调查材料、现场勘验材料、各种化验或者检验(查)记录,有关图片、照片、鉴定文书及有关文稿等。
前款所列各种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装订、编号和划秘,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档案的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不作或者作出某种检验(查)鉴定结论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坚持拒绝司法医学鉴定人查阅、抄录、复印有关医疗资料,由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责成该医疗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医务人员故意出具假诊断书、假病历等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对具备检验(查)鉴定条件,并且委托或者交办手续、程序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故意刁难不予受理或者越权受理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有关负责人或者鉴定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的,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解散,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擅自指定司法损伤医院,或者在本条例颁布前已经指定,自本条例生效后四十五日内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假鉴定书,帮助一方当事人扩大或者缩小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隐瞒司法医学鉴定工作中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而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其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无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毁损、隐匿检材等证据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颁布后,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可以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工作细则。
司法医学鉴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省司法厅会同省物价局、卫生厅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的罚没款必须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以上”用语,含本级、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月15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5-6-9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市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指派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市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可以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进行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市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