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

时间:2024-07-02 10:4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

司发[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重要命题,这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对我国律师事业发展思路和目标的科学概括,为新世纪新阶段推动律师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为了拓展和规范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的律师工作,使律师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服务,结合当前律师业的发展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律师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及指导思想与目标
  (一)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律师队伍日益壮大,截至2002年底,执业律师达102198人,高学历和海外留学归国人员跻身律师队伍,初步形成了具有较高素质的律师职业群体;律师执业机构发展迅速,专业化、规模化程度不断增强;律师工作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基本形成法律、法规、规章的体系;律师业务领域不断扩展,为促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做出了贡献。
  (二)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时期,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将进一步拓展律师的工作空间;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将给予律师发挥作用的新契机;依法治国,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将赋予律师更重要的社会责任;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将在更大程度上丰富律师的执业内容。所有这些,都为我国律师提供了大显身手、全面实现其法律服务功能的广阔舞台,也赋予我国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
  (三)面对我国经济加快步入全球一体化进程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更高、更新、更全面的要求,面对入世后日益加剧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律师业在总体上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服务领域、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可拓展的空间还很大;二是律师管理体制、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还不健全,律师组织结构还不完善;三是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亟需提高,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缺乏诚信的问题比较突出;四是律师的执业环境和条件还需要进一步改善。
  (四)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需要,努力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大力拓展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全面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进一步探索和改革律师管理制度,积极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力争到2010年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五)律师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1)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形成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并存发展,相互配合,优势互补的格局。(2)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3)构筑规范法律服务主体、法律服务行为、法律服务秩序、法律服务管理活动的严密体系,把律师法律服务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4)全面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党的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从整体上提升律师行业的素质。(5)优化律师执业环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
  二、拓展律师法律服务
  (六)积极推进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试点工作。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加快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并以此为基础,构筑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当前要加大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力度,扩大试点范围,到2004年,试点工作要在全国铺开。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抓紧研究起草相关的工作规范,同时扩大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宣传。及时提出修改律师法的建议,把公职、公司律师制度纳入我国律师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中。
  (七)大力拓展律师的公益性服务功能。引导和支持律师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西部地区提供法律服务,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倡导律师为西部开发在资金、项目和人才引进等方面牵线搭桥,为参与西部大开发的企业和负责西部开发的政府部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督促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向低收入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困难群体主动减免服务收费,积极参与捐资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倡导行业内的互助、协作,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条件较好的律师事务所要向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条件差的同行给予扶持和帮助。
  (八)巩固律师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等基础性业务。积极教育引导广大律师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出发,提高做好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工作的主动性。要在充分调查论证和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切实解决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的办法,保障律师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辩护率。要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激发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民事代理业务的积极性。要适应诉讼程序改革的需要,不断提高律师辩护和民事代理的水平和质量。
  (九)引导和支持律师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要围绕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引导律师参与社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活动,积极为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服务,为解决“三农”问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科技创新等提供服务。要围绕政府机构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积极支持和引导律师为政府经济管理活动提供法律服务,配合政府搞好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监管。
  (十)积极稳妥地扩大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要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坚持国(境)外律师“引进来”和中国律师“走出去”相结合,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律师业的合作和竞争。要认真履行入世承诺,加强对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研究和探索,积极稳妥、有步骤、有计划地扩大开放。要着力扶持和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拓展涉外法律服务领域,增强我国律师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竞争力,提升中国律师的国际地位。
  三、规范律师法律服务
  (十一)规范律师法律服务主体。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资质管理。严格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辅助人员的管理,对兼职律师队伍进行全面清理。改革律师年检注册制度,通过年检注册,对内部管理混乱的律师事务所,责令停业整顿或予以撤销,对违法违纪的律师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要严格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程序,提高律师成为合伙人的门槛。
  (十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行为。重点加快律师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争取用三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信息系统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信息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以及各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及客户提供记录并经甄别核实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组成,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供依据,并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要加大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严格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六条禁令”,即:禁止一切形式的私自收案、收费行为;禁止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律师事务所聘用非律师以律师名义执业;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禁止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等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律师投诉的受理、调查、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程序。建立健全律师行风监督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社会监督。建立完善规范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相互关系的监督制度,对违法违纪的律师要坚决依法查处,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
  (十三)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秩序。要建立以律师业为主导的统一的法律服务体系,实行统一有序的行业管理。继续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实现“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部署,理顺法律服务几支队伍的关系。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和法律服务秩序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加大对假冒律师的查处力度,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加强涉外法律服务的监管,依法查处外国律师事务所以咨询公司等名义进入国内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提供中国法律服务的活动。
  (十四)规范律师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要进一步转变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工作管理职能,更新管理理念,改进工作作风和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工作主要是把好“市场准入关”、制定“游戏规则”和对法律服务秩序进行监管。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合理配置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职能。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再直接管理律师事务所。从现在起,不再审批设立省属律师事务所。2006年之前,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移交省会城市司法局管理。要加强对律师工作干部的培训,用两到三年的时间集中对省地两级律师工作干部进行一次轮训。
  (十五)规范行业协会管理活动。要强化律师协会的作用,律师协会要加快行业规范的制定,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建设,抓好律师的培训、继续教育、业务研究和对外交流工作,切实做好律师的维权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建设,各省(区、市)设立独立的律师协会办事机构,今明两年内实现省级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机构、人员、财务的彻底分开。认真落实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由执业律师担任的要求,非执业律师不得再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已经担任的要尽快辞去)。要适应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需要,逐步建立行业协会科学的运行机制。要完善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协工作的指导与沟通,与律师协会之间建立例会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律师协会的有关会议应请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会议也应请协会派员参加。
  (十六)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管理。要引导律师事务所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探索建立律师事务所内部科学的管理机制,强化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制约。建立律师风险防御机制,全面推行律师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要在有条件的地方和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通过引导形成一批规模大、律师素质高、实力强的律师事务所。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建设,发展一批具有专业特色的律师事务所。
  四、保障措施
  (十七)完善律师法律体系,为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提供法律保障。要抓紧《律师法》修改的调研和论证工作,力争2003年底上报《律师法》(修改稿)。要制定和完善与《律师法》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等。同时,借鉴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制定系统的律师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把律师执业和管理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
  (十八)加强律师行业党组织建设,为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提供政治保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党的建设,不断增强党在律师行业的号召力和凝聚力,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律师事业沿着正确的方向持续发展。加强律师队伍的党组织建设,省一级律师协会要建立健全律协党委,有三名以上党员的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党支部,保证律师队伍中每一名党员都能过上正常的组织生活。要把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积极要求入党,符合党章规定条件的律师及时吸收到党内来。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方式方法,使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全面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要抓好律师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充分发挥党员律师在遵纪守法、诚信服务、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十九)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为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提供人才保障。要加强律师行业政治思想教育,增强律师的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培养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要切实加强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认真落实《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提高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准,塑造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要加强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认真落实《2002—20O5年律师教育培训规划》,重点抓好律师执业前培训、在职培训、高层次人才培训,进一步提高律师队伍的业务素质。
  (二十)进一步优化律师执业环境。要加强对律师工作的宣传,大力宣传律师队伍中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宣传律师的职能作用,使社会各界了解和支持律师工作。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收费、税收和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各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条件。司法行政机关要在人财物方面与律师事务所彻底脱钩,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不得再向律师事务所收取年检注册费和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人民法官的良知、品格、美德、品性

王姗姗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党、国家的信任。法院与老百姓打交道最多,直接接触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如果不慎,也最容易变为腐败的俘虏。所以人民法官应该“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这既符合依法治国方略,也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的提高,也能使干警们的工作作风有较大的转变。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首要的、根本性的任务就是保护党领导下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因此人民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必须牢固树立党的领导观念,按照党的主张和原则办事,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决不动摇。要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在法院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审判工作放到党和国家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放到坚持党的领导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中去考虑,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当前,我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体量化包括: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诚实守信、宽容俭朴的美德;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
第一,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良知,乃是指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所具有的一种善良意志、义务意识和内心法则,是在与他人取得某种一致之基础上个人对社会普遍道德法则的自觉和认同。具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这是法官人格的灵魂,是确保国家司法权的功能得以实现的精神要素和核心动力。
第二,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如果一个法官心术不正、狠毒奸诈、刚愎自用、傲慢轻浮,纵然是才华盖世,又有谁能指望他来主持正义?因而担任法官者,当有良好的品格修养,主要包括正直、善良、谦虚、谨慎这几个方面。(1)正直即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它表现为是非分明、一身正气、秉公办事、平等待人、不畏权贵、处事公平、克己奉公、清正廉洁,不欺上满下、不推委责任、不随波逐流、不趋炎附势,为人端庄正派、行事光明磊落。(2)善良即充满善意和爱心。它表现为与人为善、乐于助人、体恤民意、关爱他人。法官应该具有善良的品格,在法律运作中体现法官的人文情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法官应具有谦虚谨慎的品格。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能常修谦让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常弃非分之想;自重、自警、慎微、慎独。
第三,诚实守信、宽容俭朴的美德。诚实守信作为“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一直是人们立身处世的传统美德,当今对法官选任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官只有诚以待人、实以处事、表里如一、言行一致,才能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与尊敬,才会忠于真理、求真务实,努力不懈地查明案情,正确地适用法律。因此,担任法官者应具有诚信的美德。“海纳百川,有容乃大;臂立千仞,无欲则刚”——宽容俭朴是从事法官职业应该具备的另一美德。除此担任法官者还应当具有简朴的美德,做到清心寡欲、勤俭朴素。
第四,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司法权的特征决定了法官要对世俗社会有一定程度的隔绝和超脱,要尽量避免在公共场所、社交活动中抛头露面,以保持自身相对独立的空间。否则,沉溺于推杯换盏、轻歌曼舞之中,虽出尽风头,却为人情所困扰,执法难免有失公正。故担任法官者应当具有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正所谓“淡泊以明志,宁静而致远”。
在我国推进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中,人民法官只有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严守职业道德和操守,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成为“正义之化身”。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3年6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制定,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备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组织有关单位联合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规章;

(三)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公布、上报备案、解释审查;

(五)负责对全市行政机关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规章制定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保证立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规章制定工作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议指标体系。

市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自行提出规章制定项目。

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自行组织论证。

对起草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未经立项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立项论证,形成报告: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规章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等;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规章的预期效果,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申报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立项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召开论证会,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确定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调研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等。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0日前报送审查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4月30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0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规章起草单位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执行。

因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增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确定的单位承担。起草单位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和衔接。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规章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和立法参考资料等。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征求意见是否全面,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章目的不明确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修改规章,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征求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意见,并可以委托其对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集体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要求时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同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材料,经有关单位会签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说明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经市长签发后,《吉林市政报》、《江城日报》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吉林市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公共安全、应急抢险等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公布施行两年后,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政府。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