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崽,法律为你撑腰
——析一宗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
倪学伟
[案情]
原告罗代西,男,56岁,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
原告岑志芬(罗代西之妻),女,56岁,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刘敏,男,31岁,农民,广西博白县人。
被告刘敏系“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船主。1998年2月,被告取得了广西水产局渔政处签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准其于大风江以东广西沿岸一带渔场潜捕贝类。2000年初,原告之子罗如金受雇到被告船上进行水下采螺,双方口头约定:按所采螺的卖价5:5分成,最初所采的螺须留够2000元作押金后,才能支取工资,且在工作满2年后,才能取走押金。3月22日下午,罗如金与罗情、卢金贵等7人随船在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海面潜水采螺,船上人员卢金贵等发现离船约30米处有一人(罗如金)浮出海面,头部沉入水里卧伏于海面,即划木排将其救到船上进行人工呼吸,但罗已溺水死亡。3月25日,原告和罗如辉(罗如金之兄)等到合浦县处理死者后事,被告曾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及2000元丧葬费押金收据。4月5日,被告与罗如辉达成“关于罗如金意外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内容为:1、罗如金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2、被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补差旅费、安家费等7000元,死者火葬费由被告支付;3、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尔后,罗如辉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现金。但此前(3月25日)原告已向北海市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葛金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向法院起诉索赔。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海海事法院递交起诉状,代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3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6元,交通、伙食费3000元,共计4991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被告辩称,其与水下采螺人员按5:5分享收益,与死者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承认:罗如金采螺是由他老乡教的,在船上学了2、3天就下水了。在采螺作业前,被告未就可能发生的事件制定预防措施和抢救方案,亦未责成专人对作业人员监护和抢救。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北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5月9日依法扣押了被告所有的“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并指定被告看管,每船每日看船费70元。因被告于指定期限拒不提供担保,且该船不宜继续扣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6月6日依法裁定将上述船舶予以变卖。6月12日,本院责令被告将船舶移交法院,但被告拒不移交。经查,上述船舶已不在原来扣押码头。本院遂于7月4日对被告位于广西博白县龙潭镇的一座房屋予以查封。7月19日,被告交纳1万元担保金,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船舶不予变卖,但继续扣押;扣押期间由被告看管、使用。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罗如金虽无书面合同,但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充分证据,足以确认系水下采螺作业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雇主身份对罗如金进行管理,罗除按采螺收获物的50%计为工资外,不存在对采螺及被告经营活动赢利共享、亏损共担、风险共负的权利义务约定,即显然不具有合伙经营之法律特征。被告辩称系“合作”、“合伙”关系,却不能提供符合其抗辩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身为雇主,未对受雇人进行严格岗前培训、必要健康检查,亦未制定严密防范措施,却贸然指令受雇人为高风险潜水捕捞作业,这明显是漠视受雇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由此造成罗如金溺水身亡,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达成的“关于罗如金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严重损害了罗如金亲属之合法权益,违反宪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显失公平行为,原告对该协议不予承认,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本案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桂政劳险字(2000)17号《关于公布1999年全区职工年均工资的通知》等进行赔付。罗如金丧葬补助金按广西199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付(521元×6个月)为3126元;罗生前系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子女之一(另有一子一女为共同赡养人),故原告2人各按广西1999年月平均工资10%享有被告赔偿10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125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亦按月平均工资521元计取48个月,金额为25008元。上述费用共40638元,扣除已付原告9100元,被告应赔偿31538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指定被告看管被扣押船舶,同时责令其提供担保,被告不仅未按时提供担保,反而将船舶从原扣押码头转移。在法院责令其移交船舶时,拒不移交,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法院将对其另行处罚。被告系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者,故看船费用亦应由其负担。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刘敏赔偿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死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本院;看船费476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罗代西、岑志芬负担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被告刘敏负担1160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罗如金并非雇佣劳动关系,而是帮工合作关系;我对罗如金之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我已与被上诉人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应予认定。另外,财产保全费、看船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上诉人与罗如金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罗如金在工作期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丧葬费、伤亡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至于赔偿标准,因我国在这方面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看船费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刘敏与被害人罗如金的关系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中都始终不渝地辩解: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是“合伙”关系,理由是挖螺所得双方约定5:5分成,因而存在一个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故在人身伤亡的处理上,被害人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责任。这一辩解是站不住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根据上述两法的有关规定,在合伙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以下的权利义务:第一,权利方面:各合伙人具有合伙事务的经营执行权,即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合伙的重大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经营的各种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即各合伙人享有盈余分配权。第二,义务方面,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资金、技术、实物、劳务、知识产权等;承担合伙事务,分担合伙亏损;保护合伙财产;竞业禁止。本案中,被害人罗如金并没有享受上述权利,亦未承担上述义务,故被告刘敏与罗如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应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罗如金只是以出卖自己的劳务为生,除提供劳务外,别无长物;第二,罗如金并不承担采螺所需生产工具的投资,对采螺的盈利和亏损都不承担责任,而仅是领取固定比例的工资;第三,罗如金对采螺事务不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只能服从雇主的管理;第四,双方所约定固定的5:5分成,并不意味着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相反,它只是一种与劳动成果挂钩的分配形式,是雇佣劳务合同中对报酬的一种约定形式,体现的是按劳分配原则。
我国在起草合同法草案时,曾将雇佣合同纳入合同法调整,后因故取消。尽管早期的民法典即对雇佣合同关系进行了调整,但以中国现有的法律看,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共同调整更为妥当。
2、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判决只具有暂时的合理性,未体现法律的发展趋势
中国一度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施行,其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认为开了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先河,但精神损害赔偿也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及相应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则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至二审判决为止,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都不承认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获得精神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是正确的。
但是,人死不可复生,人死后给其亲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无疑是巨大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带来的精神痛苦都不可能大于失去亲人的痛苦,为什么法律不平等保护却要厚彼薄此呢?由此形成的怪圈是:丽人因其玉照辉映九州的“痛苦”获赔数十万元,而因他人侵权失去至亲至爱的家属却无法获得分文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不是司法不公的产物,这乃是立法不公的怪异结果。最高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予以支持。这一正本清源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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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广告、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并报省批准后执行,各部门不得安排计划外的监督检查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对季节性产品或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
对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抓好整改工作。
第八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投放我市销售的产品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经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实行销售前的报验制度。
实行报验制度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标明许可证号。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报验。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无产品标准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产品并不能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决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决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没收其产品。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无产品标准的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验的单位或个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材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单位或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对单位可以处相当于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但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被封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决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质量检验机构的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