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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20:4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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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专利局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专利局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专利实施,推动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管理。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为有偿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市归口业务主管部门和市专利管理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允许指定单位实施重要发明创造专利时,应协调实施专利的当事人双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款,由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并应包括:
(一)专利号或专利申请号;
(二)专利申请、专利公布(公告)、专利批准的日期;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
(四)维护和保护专利权;
(五)实施义务;
(六)专利技术的改进;
(七)专利纠纷的处理。
专利申请文件、与实施专利技术有关的技术资料、实施专利的当事人双方有关修改合同的往来信件等,可根据当事人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许可方或中介方应到市专利管理局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登记,经审核认定,发给登记证明。当事人凭登记证明到银行、税务部门办理提取专利使用费、奖金和减免税手续。未经登记者,银行不得支付专利使用费和奖金,税务部门不予减免税金。
七、当事人进行登记时,应填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表并提交三份合同副本,技术合同登记处汇总后上报中国专利局和北京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办公室备案。
八、技术合同登记处应按下列规定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审核:
(一)当事人的资格;
(二)专利权的合法性;
(三)有关专利条款的合法性;
(四)合同内容是否属于专利许可贸易;
(五)合同中所规定的提取奖金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九、技术合同登记处应按照《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合同审核工作必须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十、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中发生专利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请中介方帮助调解。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合同中的专利纠纷的处理条款或事后达成的调处协议向市专利管理局申请处理。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中发生非专利纠纷时,当事人应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技术合同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实施。



1988年3月25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2〕7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北海市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北海市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

为了使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送规范化和制度化,确保信息的传递及时、准确、有序,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统计报表制度,确保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畅通。
二、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送要按程序办理,除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外,县、区和市直各部门不得擅自越级向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事故信息,以免因信息不准确而误导领导的决策。对一般事故要逐级上报当地政府;对重特大事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由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信息报送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在信息报送前,要认真进行核实,确认准确无误后再上报。同时,对重要信息要做到随到随报,不得拖延,更不允许隐瞒不报。国务院和自治区领导对重大信息所作的重要批示,有关部门务必及时反馈市有关领导。
四、进一步健全和规范信息工作责任制。坚持谁报送、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信息工作的管理。对不负责任、不认真核实、错报、漏报、不按规定程序报送和不及时反馈领导重要批示,以及隐瞒不报的,要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发生下列特别重大事故,必须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电话报告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值班室,4小时内书面报市政府值班室,同时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综合科。并及时续报处理进展情况,直到处理完毕。
(一)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以上)事故。
(二)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三)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的。
(四)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五)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六)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发生下列重大事故,必须以最快的速度,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电话报告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值班室,8小时内报书面材料并及时续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直到事故调查处理完结。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企业生产事故。
(二)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一次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受灾20户以上的重大及重大以上火灾事故。
(四)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重大船舶交通事故。
(五)一次死亡和重伤5人以上的重大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六)飞机坠毁事故。
(七)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30人以上的重大急性中毒事故。
(八)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七、发生下列事故,必须以最快的速度,最迟不得超过20小时报告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生产、交通、消防、渔港四个有关委员会,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值班室和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并及时续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一)死亡1人以上或致重伤1人以上的企业生产事故。
(二)一次造成重伤1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一次造成重伤2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火灾事故。
(四)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船舶交通事故。
(五)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八、市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及生产、交通、消防、渔港四个委员会办公室必须在接到上述事故报告后按规定及时逐级上报。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重大事故信息报告后,必须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并向市经贸委、监察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及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通报。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同时报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
九、事故信息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组织抢救情况等。
十、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告电话为:市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5151、2020629-3284,市人民政府值班室2020692、2020629-3276,传真:2021407;自治区安委办电话:0771-5847060,
5624612。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下发的《北海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与本《规定》有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不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
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年内两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劳动行政部门警告和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用人单位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19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