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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时间:2024-07-22 07: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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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淄博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征收,加强我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维护管理费是国家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河道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等项费用支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农户,均应依照本细则缴纳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缴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
本。
前款所称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系指沂河(沂源段)、小清河(桓台、高青段)、淄河、孝妇河、猪龙河、乌河、支脉河和北支新河。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系指第四条所列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的洪水淹没保护范围、现状排水和除涝受益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以小麦折款(小麦折款额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机关商定)计收:
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
2、经济作物、果园、苇田等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年销售收入或年经营收入的2‰征收。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每年每户30元征收。
第六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权限及分成比例
市属及其以上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所属的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征收。
区县属及其以下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也可委托财税、工商、金融等部门代收维护管理费,代收部门可按代收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除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委托代收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维护管理费。
区县征收维护管理费总额的20%上缴市河道主管机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全市征收总额的20%一并上缴省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期分别为当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纳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征收机关缴费,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维护管理费计征依据:
(一)农户以核实耕种或经营面积为准。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上年销售收入或经营业务收入,分别以统计、税务、工商部门提供资料为准。
第八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凭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免征维护管理费。
应纳费单位或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因企业亏损,职工全年实领工资(含物品折价等)低于全年工资总额的80%的单位,在6月底前向管辖收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河道主管机关核查,作出减免决定。
第十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视为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的运行管理、工程维修、行政执法等项费用支出。
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用途提出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费、处以滞纳金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维护管理费对农户收取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

附:淄博市主要河道工程受益保护范围明细表(以乡镇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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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河道名称|河 段|乡镇个数| 乡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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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小清河|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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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青县段| 4 |黑里寨镇、花沟乡、樊林乡、高城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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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1 |马桥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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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孝妇河|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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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3 |陈庄镇、新城镇、周家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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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姜镇、南阎镇、张坊乡、南营镇、贾 |
| | |周村区段| 6 | |
| | | | |黄乡、萌水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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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店区段| 4 |马尚镇、房镇乡、大张乡、傅家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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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沂河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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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沂源县段| 1 |南麻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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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乌河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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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2 |耿桥镇、索镇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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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主要河道工程受益保护范围明细表(以乡镇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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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河道名称|河 段|乡镇个数| 乡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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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淄区段| 1 |大武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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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东猪龙河|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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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2 |唐山镇、果里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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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店区段| 7 |街办6个、南定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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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开发区| 1 |宝石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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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淄 河|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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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博山区段| 2 |源泉镇、北博山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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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南仇镇、辛店镇、永流乡、北羊乡、 |
| | |临淄区段| 7 | |
| | | | |敬仲镇、齐都镇、皇城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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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淄川区段| 1 |黑旺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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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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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 计|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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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6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推动无锡信息产业的发展,增强我市信息产业的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政策规定。
第一章 产业发展导向
第一条 按照“正确定位、优先发展、多元投入、重点突破、形成特色”的基本思路,通过政策倾斜、整合重组、自主创新和内引外联,奋力推进我市信息产业的发展。“十五”期间信息产业增加值年增长率力争达到30%,到2005年信息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从目前的7%左右提高到15%左右。
第二条 加快发展信息设备制造业。以集成电路为重点,大力发展液晶显示、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应用设备、网络安全产品、视听设备、新型元器件等电子信息产品。
加快培育软件业。重点发展各类应用软件、系统软件和嵌入式软件。
第三条 重点建设无锡软件园、华晶微电子工业园、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无锡基地。
到2005年,力争将无锡软件园建成在国内有影响的软件园区,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软件企业;将华晶微电子工业园建成集微电子技术基础研究和开发、微电子产品开发和生产、微电子产品应用和服务“三位一体”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微电子专业园;在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无锡基地内,培育出50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设计公司,使集成电路设计业成为无锡新的优势产业。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四条 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及法人资本向信息产业倾斜。每年从市信息化建设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信息产业重大项目。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要从各自掌握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40%的资金,用于信息产业。
第六条 各类风险投资机构要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投资力度,市风险投资公司要将风险资金优先投向市内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鼓励国内外其他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我市信息产业。
第七条 支持市内各类电子信息企业发展资本经营,积极上市融资。
第三章 软件业政策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在锡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0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本市软件企业,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本市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对软件企业到境外开设分支机构,有关部门应在设立和办理手续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面向国际市场的软件加工业,软件出口加工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的,其认证费用从市信息化建设发展基金中给予部分补贴。
第十二条 重点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操作系统、网络安全、数据库管理、网络平台等系统软件;大力发展各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和企业信息化集成软件。对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经费支持的软件项目(含集成电路设计项目),从市信息化发展基金中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市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国内外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形成一批具有一定优势的软件产品群。
第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的项目中,软件系统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软件安全产品经国家信息安全认定机构认定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章 集成电路行业政策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或经认定的企业,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
第二十条 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列为市政府重大工程的新建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其贷款贴息、自来水增容费和煤气增容费的减免等,实行个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确需到境外生产芯片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予允许,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五章 人才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优化地方高等院校、成人教育的专业配置,扩大信息技术类专业招生规模;鼓励和加快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著名企业合作办学或建立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支持高层次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专家来锡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业、软件业的专门人才,其本人首次在我市购买商品住宅时,可获得政府的补贴,补贴金额为本人上年度实际向本市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我市投资信息类企业或信息类企业中任职的外籍或境外地区高中级管理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部门可放宽居留期限,办理多次有效的出入境手续。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六章 企业认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软件企业的名单由市软件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条 市内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信息化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申报。
第三十一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各类信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8日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79号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代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欢迎外地和海外回归的科技人员到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获得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可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贯彻落实《劳动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加强人文关怀,改善用工环境,充分激发员工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三项经费,用于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