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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20 11:2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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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建立环境保护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八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由于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及严重经济损失的,评价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同时治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对超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范和标准,并由相应的环境保护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市销售污染防治设备的,必须持有合法的许可证件,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未持有许可证件和未经报备的,不准销售。
第十三条 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定期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确定。
环境监测机构确实监测有误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执法程序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对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存在污染隐患的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在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有相应的绿化带、草地等,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
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建设等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域、植被和景观等,按期修复受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闽江、龙江、鳌江、起步溪、山仔水库、东张水库、三十六脚湖等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排污单位,应限期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温泉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多方筹集建设资金,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做到达标排放,逐步改善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管网以外的区域,推广科学适用的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重点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创建烟尘控制区和环境噪声达标区,对已建成的应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达标区命名。限期改进。
第二十三条 市区和城镇应提高燃气化率,限制直接燃用原煤。禁止新增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原有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应限期改用清洁燃料或拆除。
优先发展低能耗、少污染的城市公共交通,鼓励采用机动车清洁燃料,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减轻机动车尾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控制农药、化肥和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生态农业和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建设农业生态村。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泡沫塑料饭盒,减轻白色污染。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和容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因施工被破坏的环境,必须按期恢复。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禁止排污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市区和城镇焚烧沥青、油毡、塑料、皮革、工业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二十九条 市区和城镇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油烟、炉烟收集处理装置,并设专门烟囱排放,禁止向人行通道、地下排水沟和利用居民楼内烟囱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机动车在市区鸣喇叭,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产生高噪声设备的商店、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降低噪声的措施,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使用音响和发声设备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四邻。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扰民的高噪声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上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
民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第三十三条 严禁将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运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
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委托持有环境风险评价证书的单位对所进口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许可证件和未经报备在本市销售污染防治设备的;
(二)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或不报告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的;
(三)生产、销售和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泡沫塑料饭盒的;
(四)饮食服务业油烟、炉烟未收集处理,或不按规定排放的;
(五)商店、娱乐场所、公共场所、住宅区使用产生高噪声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标准的;
(六)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高噪声施工作业的;
(七)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在市区和城镇新增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
(二)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造成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废水含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生活污水;废气含工业废气、粉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固体废物含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噪声含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排污单位是指在福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
、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六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5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四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仲裁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当将申请案移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需要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款中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修改为“《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四、第八条修改为:“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者主任会议审定”。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如何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水平

               景县人民检察院 刘聪

摘要:检察机关执法能力建设是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也是检察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当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的加快,传统的检察执法办案水平已经面临着严重挑战,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执法能力的建设是整个检察事业发展的基石和关键。
关键词:执法理念 检察职业道德 监督制约 规范化建设

基层检察院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与纽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第一线平台。其规范化执法水平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规范执法的总体水平,还直接关系到检察工作的社会公信度和群众公认度。
一、端正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政治理念。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时刻牢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要为人民谋利益。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最高执法工作标准,真正树立社会主义的人权保障观念,自觉保护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树立起既重实体公正、又重程序公正的观念,用公正合法的程序办好每一件案件。实现严格公正执法,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增强法治观念,严格依法办事,高举法律武器、保障人民利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文明执法。
二、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自觉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党员意识,增强党性观念,提升文明素养,从严要求自己。自觉遵守高检院“六个严禁”、中政委、高检院、省院、市院一系列规定,做到令行禁止。坚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秉公办案,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做到自省、自重、自警、自励,时刻保持在金钱、美色、利益等诱惑面前的清醒头脑,自觉抵制和排斥各种司法腐败行为,准确把握社会不良风气带给干警的影响和困惑,有针对性地开展廉政思想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在干警思想上构筑廉洁自律的坚固防线,严格落实工作制度,认真按照规定办事,切实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引导检察队伍树立清风正气。
三、加强监督制约,提高规范、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
监督是最好的防腐剂。加强对检察机关监督是确保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是提升检察机关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要努力构建符合检察执法活动规律的内外监督制度,保证执法活动的正确实施。
(一)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度,强化内部执法监督。
加强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通过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政务公开和民主评议行风等多种形式,使党政“一把手”更好更正确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建立案件质量评审委员会,依法依纪严肃处理瑕疵案件或错案;全面落实巡视督察、干部选拔监督、敲警钟日等制度,严肃用人纪律;建立基层院检察长工作情况动态监督制度,真正把强化自身监督与强化法律监督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
(二)拓宽监督渠道,强化外部监督。
邀请党委政府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评议活动,把干部置于人民群众评议监督之中,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群众监督是最基本的监督,只有接受群众监督,才能真正做到为民谋利,与民为仆,因此要加强信访举报工作、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加大民主监督力度。召开民主党派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代表座谈会,登门走访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征求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落实“检查开放日制度”,深化检务公开工作,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同时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检察机关,更好地监督检察工作。积极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四、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以规范执法促进作风改进。
树立正确的执法作风是正确执法的重要保证。规范执法是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重要途径。检察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深入群众倾听呼声,不断学习和反省,认真学习中央、省、市有关转变工作作风的文件规定,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信心和决心,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淡泊名利,勤政为民,不断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宗旨意识、执法为民意识,端正执法理念,实现工作作风的大转变。
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引导广大检察人员坚决服从党的领导,坚定政治信念,教育和引导广大检察人员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始终做到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律在心中、正义在心中。

参考文献
1、李晓玲,论新时期如何有效提升基层检察院执法办案水平,正义网
2、何勇,基层检察院规范执法行为应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南方论刊,2006(1)
3、胡太平,新形势下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思考,人民检察,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