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第17条第2款有关“开凿自备井竣工验收”的规定;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第22条、第33条有关“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规定;
三、《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第9条(三)项、(四)项、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13条(十)项、第15条(三)项、第26条第1款、第27条(三)项、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2款、第34条有关“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规定;
4、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5、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第28条有关“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6、第11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7、第13条(八)项、第27条(五)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规定;
8、第23条(一)项、第26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有关“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四、《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9、第9条(六)项、第40条第2款有关“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规定;
10、第22条(三)项、第44条(二)项有关“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规定;
11、第33条、第46条(六)项有关“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规定;
12、第35条有关“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规定;
13、第39条(五)项、第47条(四)项有关“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4、第12条有关“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15、第19条有关“节能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6、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
17、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规定;
18、第26条第2款有关“饭店、旅游区(点)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19、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规定;
20、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21、第38条第1款、第48条、第58条有关“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的规定;
22、第39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区(点)等级评定”的规定;
23、第40条、第58条有关“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规定;
24、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规定;
七、《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5、第20条第1款、第33条有关“密云水库网箱养鱼批准”的规定;
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26、第29条有关“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规定;
九、《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7、第17条、第31条有关“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十、《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8、第26条有关“出版物批发前送审”的规定;
29、第30条有关“出版物托运或者提取证明”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3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31、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
32、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5条(二)项、第36条第1款(一)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
33、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6条第1款(一)项、(三)项、(四)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十三、《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34、第10条(二)项、第11条、第14条(十)项、(十一)项、第15条(二)项、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有关“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35、第11条、第20条第1款、第21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36、第12条、第2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的规定;
37、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38、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运、歇业批准”的规定;
十四、《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39、第17条、第35条、第37条有关“技术经纪人员资格”的规定;
十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0、第11条第2款、第32条有关“新建单位筹建期间招聘人员批准”的规定;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41、第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有关“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规定;
42、第19条、第20条、第34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规定;
十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43、第17条第1款、第28条(一)项有关“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规定;
十八、《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44、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7条(二)项、第43条有关“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规定;
十九、《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45、第21条、第24条(八)项有关“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6、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级、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47、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二十一、《北京市消防条例》
48、第19条有关“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审定”的规定;
49、第27条第3款有关“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规定;
50、第29条、第50条第1款(二)项、第2款、第3款有关“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1、第10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二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52、第11条第2款、第25条有关“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认证”的规定;
二十四、《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53、第19条第1款有关“图书馆业务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五、《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54、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任职资格”的规定;
55、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机构中其他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二十六、《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56、第23条有关“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
二十七、《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57、第9条、第27条有关“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规定;
二十八、《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58、第4条(四)项、第13条(二)项有关“企业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59、第9条第2款(七)项有关“劳动保护装置鉴定”的规定;
二十九、《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60、第19条有关“改建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批准”的规定;
三十、《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61、第7条第1款有关“管理费超过村提留40%批准”的规定;
62、第14条、第30条有关“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批准”的规定;
三十一、《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63、第31条有关“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规定;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64、第8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二)项有关“人工鱼池填塘造地批准”的规定;
三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65、第15条有关“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的规定;
三十四、《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66、第38条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执照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1〕第10号1991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实行独立核算、具备营业登记条件。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转为高新技术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转成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保留原所有制性质和编制,继续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食品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
(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后,可延期归还,展期内计息不加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扶持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十五条 除上交国家财政部分外,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土地出让金:南岗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交纳;平房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五交纳。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区的,免交;非建成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五)免交临时设施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其中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二)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可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二)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三)对新开办的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对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由市财政部门退还已交纳所得税税金的百分之五十;对新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以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按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减免税规定执行。
(五)由市级以上科委认定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六)开发属于“火炬”计划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
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交纳所得税。
(七)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规定减、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十年内由财政部门将地方分得部分返给企业。
(九)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
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内资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单项奖励金,可按规定免交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可按全部劳动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联合经营的,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向开发区交纳的税款后,补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全民预算外企业,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减交或免交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做为技术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从年销售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将提取销售费用的比率适当放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开发区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在安排劳动力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采取资金或设备有偿使用的形式,支持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集体所有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与管理人员,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辞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二)停薪留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在原工作单位交纳停薪留职金的,原工作单位保留其公职及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资格。
(三)调入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保留档案工资。
(四)大中专毕业生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直接定级,工作满一年后再向上调一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每投入十万美元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在入资验资后,可由有关部门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落城市户口,或安排一名居住在市区的待业亲属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引荐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二十万美元或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入资验资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引荐人按投资额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带科技成果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二年内所创利税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在住房、孩子升学和就业等方面给以相应的照顾,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对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或新增创汇十万美元以上的专业人员,奖励人民币一万元、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二年的,可晋升一级工资。对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落城市户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省、市科委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开发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开发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认定、批准高新技术企业。
(五)组织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转让和利用等。
(六)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服务。
(七)承担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审计、海关等行政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物资供应、专利、信息咨询、对外经济贸易等服务体系,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