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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00:4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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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5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计划、综合协调、检查监督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对其开办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行道树、花坛(池)、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工业固体废弃物、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道按照市、区城管办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和确定的责任,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临街绿地、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公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协助维护、监督和管理。

(七)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开办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拆迁工地、施工场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环境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要逐步规范市区主次干道的门店经营品种,各类车辆修理店、冷作店、废品收购店、饮食店、建材经营店必须在室内或院内经营作业,不准占道经营,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无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准出租。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

(五)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0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150厘米。

(六)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便道隔离,其高度应满足周围的景观要求。

(七)临街树木、绿篱、花坛(地)、草坪、行道树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八)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九)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场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场外市场、店外摊。

(二)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三)商品摆放整齐有序,不得乱堆乱放。

(四)进出口畅通无阻。

(五)摊主要自觉做好摊前三包,配备放置自产垃圾的容器。

第十四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业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卫生设施、污水排放和油烟排放设施完备,实行前店后堂;

(三)饮食服务行业店外不准堆放杂物,不准设置水池、炉灶,不准在门外占道经营;

(四)实行煤改气,改烧煤为烧煤气、液化气。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临时围墙,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要清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设警示灯,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

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门前两侧20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100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进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5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停车场内保持整洁。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

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的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单位,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设置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制作、发布户外广告,事先应持设置图、《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广告内容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设置地点报下列部门审批: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版面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三)在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城市进出口,需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和其他户外广告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得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严禁乱张贴小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被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

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4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

(二)运载散体、液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封闭运输,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一)不少于30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2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5名以上从业人员。

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堆杂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一条 逐步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

商业、餐饮的生活垃圾应推行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生活垃圾统一逐步实施袋装化。生产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居委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垃圾通道要封堵,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必须到市城建监察支队办理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倾倒。

建筑拆迁、装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堆放在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在产生建筑垃圾当日处理干净。

建筑垃圾的运输必须车体整洁,车座、车箱、围板无缺损,采取封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散、车轮带土、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随意破路,因施工需要破路,必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监、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施工弃土必须当天清理,不得污染环境。施工完成后,要及时回填,按要求铺设道板。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三十五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三十六条 有计划地继续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市区饮服行业要实行煤改气;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杂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降低四害密度。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犬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移动、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9号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打击认证违法行为,维护认证工作秩序,根据国家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下同)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或者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未按国家认监委要求获得认可机构认可,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予以公告。

第四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从事虚假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

(二)出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认证证明文件的;

(三)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

第六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一)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

第七条 产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八条 产品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认证跟踪检查职责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十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含外国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的,自被暂停批准资格期间或者被撤销批准资格之日起,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撤销批准资格的,国家认监委3年内不再受理以该机构名义提出的机构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认证基本准则的,由认可机构暂停其认证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由认可机构撤销其认证从业资格。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被暂停认证从业资格期间或者被撤销认证从业资格之日起,任何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不得聘用其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工作。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转让、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可标志、认可证书、认证证书以及其他认证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认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组织对国家认证认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1984年7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疟疾防治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爱委会、农林等有关部门通力协作,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部门及爱委会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疫情管理
第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疫情报告制度,按时逐级上报辖区内(包括外来人口)的疟疾发病数字,包括疟疾发病人数(血检疟原虫阳性、临床诊断是疟疾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者)、发热病人血检数、阳性数及虫种。对外来患者应填写传染病卡片,并寄送患者所属卫生管理单位。
第四条 各区、乡、村及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卫生管理单位,要掌握疟疾患者卡片或名册,加强随访和复治。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五条 疟疾流行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区、公社卫生院及农林场、工矿职工医院),都要把发热病人(已明确诊断的除外)疟原虫镜检工作列为常规。
第六条 疟疾流行区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乡或区卫生院化验室为基础或设立专门镜检站,开展发热病人的疟原虫镜检工作;并督促乡村医生涂送发热病人血片。县卫生防疫站应成为镜检中心。
第七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出、入境人员要积极开展疟原虫镜检工作,及时诊断和治疗病人,并向当地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疫情。
第八条 在疟疾发病控制到1‰以下的地区,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应进行个案调查,确定感染来源,及时处理病灶点。
第九条 对疟疾患者和无症状疟原虫携带者,须按规定方案进行正规治疗。对疑拟疟疾病人,应进行假定性治疗。对外地转回卡片的疟疾病人,应进行随访和治疗。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进行集体预防服药:疟疾传播季节,新发病例突然大量增加,有暴发流行趋势时;大批易感人群进入高疟区,或从高疟区进入潜在流行区居留的人群;因自然灾害,常规抗疟措施中断或不能控制疟疾发病时。
第十一条 在疟疾暴发流行或严重流行的地区,应进行疟史患者普查普治,必要时在传播休止斯或低潮期进行集体服药。

第四章 蚊媒防制
第十二条 控制媒介按蚊是防治疟疾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应加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选用行之有效的防制措施,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栖蚊种为媒介的疟疾流行区,要有计划地开展室内杀虫剂滞留喷洒,消灭媒介按蚊。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群众,做好个人防护,改善居住条件,提倡装置纱门纱窗,合理使用蚊帐,改变露宿习惯,防蚊叮咬。
第十五条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造环境,综合治理,减少蚊虫孳生地。
城乡建房或工程用土,必须统一规划,防止形成坑洼,造成蚊虫孳生地。

第五章 疟疾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对来自国外疟区的入境人员,由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负责进行监测。并负责将回国患疟人员卡片转给患者所属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治疗和追踪观察1年。
第十七条 加强流动人口疟疾管理,鼓励区域性联防活动。必要时在流行严重的地区试行疟疾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 在疟疾流行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各厂矿、铁路、水利工程等单位,应把疟防工作纳入施工计划,专人负责。在当地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疟疾流行。
有部队驻防的地区,由地方卫生部门向部队有关机关介绍当地疟疾流行情况,共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或地方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应有公共卫生和疟疾流行病学的专业人员参予卫生设计。施工前应进行疟疾流行病学调查,并协同地方卫生部门,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凡输入性、继发性恶性疟疾,必须迅速调查,就地扑灭。并及时专案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疟疾流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历年的流行情况及地形特点,设立流行病学监测站,作好疟疾流行趋势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六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卫生、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医学院校都要积极承担疟疾的科研任务。流行严重的省(自治区),应成立省(自治区)疟疾专题小组,以加强疟疾科研的协调和指导。要重视现场应用研究。全国重点科研题目应列入有关地区和部门的计划,认真解决必需的人员、经费、仪器、设备等,按时完成科研项目。

第七章 细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疟疾流行的性质和特点,制订适应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