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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22: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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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8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大额医疗费用问题,使大病患者能得到有效治疗,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的对象:所有参加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不设立个人帐户,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和筹集标准:属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单位由财政列支;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筹资标准是每人每年30元,当年1 月底前转到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专用帐户。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支付范围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其中由大病救助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属于转外就医的,大病救助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
第六条大病救助基金支付范围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超目录、超范围费用由职工自付。
第七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所有结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费用开支。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26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 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二)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资源滥用存在的原因与对策

肖文军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是高度组织化的商品经济,是法制的经济。1就是这样一种经济,网罗了所有人的生活,把人们的生活带入日益高节奏、高效率、高信息流的社会。司法活动无法避免参与其中,市场经济要求司法活动必须跟上市场经济高效运作,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司法人才断层、司法经费紧张等等问题又现实的摆在法院面前。在这样大背景下,要求司法资源必须得到合理的利用。但要严格定义司法资源是什么,是一件困难的事,至少可以得出,司法资源是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它应包括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与司法活动相关财政保障资源。从而可以得出,利用司法资源,必须有司法人员人力资源与财政资源的耗损。司法资源具有资源的特征稀缺性,是限的,有投入,并不能无限支取。滥用《现在汉语词典》解释为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因为司法资源的稀缺性,探讨司法资源的滥用才有意义。
司法资源滥用具体表现为,1、在没有通过其他纠纷解决前,直接选择进入司法程序,司法活动具有最终裁量性,因此在司法途径之前,社会应有其他途径解决,司法是最终无可奈何的选择,在行政诉讼表现为,可先行复议,不经复议起诉,民事诉讼表现小额诉讼增加,当事人不经调解、协商途径等等;2、非法院主管案件,诉诸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不管行政行为是否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有影响,民事诉讼中,明知不可诉而诉,无理之诉;3、反复缠诉,一案一审再审,司法无权威,不具有最终裁量性。4、执行难,对执行难的错误认识,有执行能力案件经多次执行不能执行,无执行能力案件用尽措施,不及时终结,反复执行。
一、司法资源滥用存在的原因:
一是对法律期望值太高,法律宣传缺失,法律界过分宣扬法律途径是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强调“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2“主张权利是对社会义务。”3传统“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遭到法律人的无情讽刺,认为这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甚至有法官认为亲兄弟明算帐,有纠纷上法庭是法治社会进步,案件数多少一直是法院考评法官工作的重要指标。 “我要求法律”4成为一部分缠访缠诉的人生信仰,致使一些本应该在民间解决的纠纷,一此本应该息事宁人的纠纷进入法院,不计成本的小额诉讼,宁可输钱不输气的官司,花几千元、几百元钱请律师打争议几百元的诉讼在法院常见,这种诉讼即使胜诉了,虽有个说法也是没个说法,《秋菊打官司》正是这个理念下的产物,讨个说法,秋菊最后的失落,不是因为法治与传统社会格格不入,而是这种理念与法治理念和传统不符,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家长里短的纠纷,本应是“父子没有隔夜仇,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和”,这类纠纷讨个说法,正是法治观念的缺失,有道是青官难断家务事,司法途径更多的成为当事人的心结,难以消除。
二是法律信仰缺失,与法律期望值太高相反,对法律的信仰缺失,这种缺失往往表现为对人的不信任,更为直接的说对当代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不信任,未成诉讼先查法官户口的事,尤为普遍,更有甚者法官的祖宗三代也能查个明明白白。胜诉则法官青天,败诉则法官不公。不仅当事人如此,法官本身对法律信仰的缺失更为可怕,如“法官的权威在于公正,没有公正就没有权威”看视冠冕堂皇的道理下,也隐藏一个大的法治悖论,公正与权威本是司法的两面,没有权威哪来公正,法官点评其他法官判决书,将自己对法律理解和处理意见带入其他法官之中,法律如此博大,不同观点为常事,正如卡多佐所言“我们也许会尽我们的之所愿地努力地客观地理解事物,即使如此,我们却永远不可能用任何他人的眼睛来理解这些事物。”5同案同判只不过是乌托邦式理想,永远不可实现,如此点评判决书,给败诉当事人一丝希望,更多给了是当事人对司法的失望,寄希望于遇见贤人或包青天式的法官,所以上访缠诉不断,司法最终裁量权在这些法官和法律人眼中并未形成,法官没有正确的法律信仰,又如何能要求百姓尊重司法权威,所以肖扬院长最近几年关注司法权威的构建正是抓住了法院主要矛盾。
三是诉讼制度设置不合理。1、司法资源是有成本的,正因为如此国家要收取诉讼费,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1)、避免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司法机关的设立是为全社会而设立,司法资源是全社会的资源,任何人利用这种资源都应支付一定的成本,诉讼需要慎重,毕竟是有成本;2)、减少当事人被诉的风险,与滥诉相对的,就是被别人诉的可能性降低。以上两点体现了息诉的法治理念,符合司法最终裁量性,当事人只有先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纠纷,才是最为经济的,司法途径永远不会是最经济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诉讼不会是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只有在没有其它途径可选择时,才应考虑的。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大有提倡小额诉讼之意,小额诉讼收费的降低仅是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降低问题吗?可没看到司法成本增加必然,社会为此付出更多人力财力,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很高成本的投入,过多考虑相对人利益,造成了原告低成本,行政主体行政执法成本增加,司法资源高投入的诉讼,民法公法化、商法公法化等诸多原因,现阶段民事行政交织在一起的诉讼日益增多,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中,原告进入诉讼的低门槛,就意味着诉讼地位不仅高于被告,也高于平等主体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不对等,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成为真正需要解决问题当事人的正当途径,反而成为那些不需要人的充分利用起来,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主要途径,可以提高胜诉的几率和诉讼费用风险。新收费办法低保户等诉讼费用无条件免收,权利不加限制,没有约束的权利都容易被滥用,不管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都是如此,如某法院一年受理某低保户案件仅行政诉讼案件8件,上诉6件,法官疲于应付,至少我们应重新审视新的诉讼收费办法真的合理。2、执行难问题,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一个社会诚信和法院诚信的问题,应本文所探讨的是司法资源问题,故仅局限于滥用一词谈执行难,难执行案件无终了时,无非三种原因,一是有执行能力,被执行人不执行,二是无执行能力要继续执行,三是有执行能力,因各种原因法院不执行。正确区分执行是真难与假难的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就不应列为执行难,市场和民事活动本身的特点,司法活动不能代替民商风险,法律应将此类案件提供其他途径,如破产,限制高消费,申报财产等等制度,对于第一类和第三类就是社会诚信和法院的诚信问题。3、检察院的民行抗诉和法院主动再审问题,申请再审案件轻易发动,对司法最终裁量权最具威胁的不是当事人,而正是法院和检察院的杰作,审理一案,反复再审,动用了全院的法官全院的书记员,基层法院常有发生,判决如此不稳定,公正与不公正,已经无所谓了,没有了权威,公正还在吗?司法权威早已不复存在,我们不承认法官的认识有限,不能容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与法官,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必须高度统一,同案同判,电脑量刑等深得“民心”的“现代”司法理念闪亮登场,法治的理念却又退了一大步。正如卡多佐所说:“它也许并非某一时刻都接受的同一个原则,也并非某个法官在所有时刻都接受的同一个原则。”6不管我们是否承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然要有法官个人独特的判断因素融于法官的判决之中。
二、解决司法资源滥用的对策,
1、法律宣传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模式简单,让百姓所能看到的生硬机械的法条,法律给百姓的感觉仍是深不可测,法国民法典深入人心的不是具体法律,而是法律后面的法治理念,缺少法治理念的宣传,法制宣传必然是苍白无力。物权法的制定,引起全社会百姓关注这部法律,但同时我们看到物权法出台,重庆最牛的钉子户拆迁案又进社会的视野,如何正确引导社会看待权利观,正是我们法律所要做的。法治的社会一定是普遍宽容与理性的社会,一个斤斤计较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诚信普遍缺失的社会,至少宽容与理性传统道德观的缺失的社会,不可能发展法治社会,无诉传统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法治社会应是一个多途径解决社会各类纠纷的社会,而诉讼则是这些途径中最糟糕与无奈的选择,因为这时需要公权力进入私法领域。
2、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法律服务市场的紊乱造成后果,不正当的竞争普遍存在,宣扬不正当的诉讼观,1)、有案必办,致使一些本应通过其他途径或不属于通过途径解决的纠纷进入司法途径,律师更多是为自己的收入与名声着想;2)、对外称与某法院关系拉案源,败诉原因自然是关系不到,法官不公了,这种适应熟人社会、人治社会与市场经济运作模式格格不入,不利于律所和律师的发展,我们所看到的成功律师未必是优秀的,而是人际资源雄厚,法学理论精通的律师未必是个好律师,同时又给法院信用带来负面影响。
3、法官职业化,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减少与当事人接触,这点与马锡五、金桂兰审判方式格格不入,拉家常拉关系的调解方式确能做到息事宁人,化解纠纷的作用,可负面作用同样不少,运用不当,适得其反,在法官之间没有可借鉴的模式,即使有借鉴因法官不同而千差万别,适应于低效的熟人社会。我们要看到司法必须走到现代化,司法活动的礼仪必须要确立,司法活动必须要专业化、规范化、程式化,适用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法官远离交际社会,在一段时间可能会取的相反的效果,与国人熟人社会观念不相符,国人总希望法官与自己关系近些,但从长远看,必然是明智的选择,让社会知道法官眼里只有抽象人和平等人,没有人可以通过某种途径而获得法律之外的利益。
4、司法最终裁量权的确立。司法最终裁量权,至少有两个含义,一是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前,应有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如谢晖教授所言,应有自治和他治;二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具有终局性,社会不再提供也不应提供其他任何救济途径,这点也许与法院世纪主题“公正与效率”颇有争议,法官动员建议当事人上访,在法官之中常有发生,更有甚者法官亲自上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因为我的判决享有终局性,所以它是正确的。”而我们法官大多缺少这样意识,法官应将不同观点处理意见带入生效判决点评中,时有发生,甚至有好事法官愿拿自己判决给专家点评。司法独立问题又因此摆在我们的面前,“有治法,尚需有治人”的观点不仅适用人治社会,在法治社会仍有其合理的内核,法官的素质问题同样是个大问题,提高法官门槛,法官终身制,法官年龄适时老龄化,正是对这个时代的回应。(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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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1、《商法教程》顾功耘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
2、《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页
3《司法过程的性质》[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 苏办译 商务印主馆 1998年11月第1版第3页第2页
4《法治讲演录》谢晖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会 2005年12月第1版
注释:
1、《商法教程》顾功耘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第15页
2、《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页
3、《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2004年11月第1版第50页
4、《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2004年11月第1版第63页
5、《司法过程的性质》[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苏办译1998年11月第1版第3页第2页
6、《司法过程的性质》[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苏办译1998年11月第1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