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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8:4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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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发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企业应通过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并不得因此减少企业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每周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五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八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与工会和职工协商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企业职工的休息休假
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市属企业经市直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区(市)属以下企业经区(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直接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无主管部门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央、省属企业,应按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其报批申请应同时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当地政府、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电、供水、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名职工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二)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按每名职工每超过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对上述违法行为,经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或给予罚款后重犯者,劳动行政部门可按上述规定加倍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标准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延期施行的企业应作好人员、设备、生产计划调整,确定具体实施时间,按下列要求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一)中央、省属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二)市属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三)区(市)属以下企业按行业归口汇总后,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
(四)无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实施。企业推迟实施标准工时制度的,仍按劳动部、人事部1994年2月8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1995年4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7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7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逐步加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
  三、原第十条第一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原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修改为:“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物质”,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原第二十条后增加七条,作为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推延迟报。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组织调查,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发生重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而引发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六、原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应急预案职责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逐步加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研制、推广、使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七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对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提交下列材料和样品: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产品生产工艺;
  (六)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试验报告。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应当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区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停药期;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本产品禁止用于反刍动物”。
  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物质。
  不得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不得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和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九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定期质量监督,但半年之内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查。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督抽查结果由组织抽查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进行抽样、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推延迟报。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组织调查,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发生重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而引发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或者利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应急预案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一饲料,是指以一种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可供动物直接食用的饲料或者附产品,包括秸杆和草产品、动物源性饲料、矿物质饲料等产品。
  (二)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配方比例经工业加工生产的饲料。
  (三)浓缩饲料,是指由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四)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以粗饲料、青饲料、青贮饲料为基础日粮的草食饲养动物的营养,而用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者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六)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动物下脚料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9日发布的《内蒙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同时废止。




邮电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邮电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10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邮电部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邮电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邮电部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邮电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部门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部办公厅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部办公厅设立文秘部门,各司局应当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公文处理等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部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或文秘人员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邮电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邮电部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全国通信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业务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标明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发文机关名称用大字套红居中标印在公文首页上端,上报的公文,标印在公文首页中上位置。除“部发文”、“厅发文”和“部联合发文”在发文机关后面加“文件”二字外,其他发文机关后面一律不加“文件”二字。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和去向。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位置标印,序号标印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标印在公文首页左上角的秘密等级下方位置。
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邮电部文件按“邮部”、“部函”、“厅发”编代字,邮电部司局发文由各司局负责编代字。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一般标印在发文机关名称以下、横线之上的居中位置。函件的发文字号标印在横线的右下方、标题之上。其中年份用公元全称,并用方括号括入,年份及序号均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或经会签上报的公文,应同时注明相关部门签发人姓名。
签发人姓名与发文字号平行标印在横线之上,发文字号居左,签发人姓名居右,两者之间应有适当间距。联合上报的公文,签发人姓名的排列与发文机关排列相一致。
(六)公文标题,应当先写介词“关于”,再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最后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批转、转发公文,标题应避免使用重复用语和相同的公文种类。标题字数一般以不超过40字为宜。
标题标印在横线以下,主送机关之上,居中排列;人名、地名、词组不能分隔成二行;三行标题一般按长、短、短的顺序排列。
(七)公文应标明主送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两个以上的主送机关,一般按系统先外后内、先大后小的顺序排列。省一级行政区的排列,一律标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些不便在主送栏内标明主送机关的公文,应将主送机关标注在公文末页。
主送机关的标印位置在正文之上,靠左侧顶格排列。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题部分,用来表达公文的内容。
正文应标印在主送机关之下的位置,每一段落的首行开始一律空二个汉字,回行时顶格排列。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成文时间之上注明附件名称;附件为两个以上的,还应标明顺序号。
附件一般应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如不能装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发文字号。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其排列顺序与发文机关相一致。
印章要端正盖在成文日期上方,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年、月、日。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和会签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成文时间在正文以下的偏右位置,应使用汉字完整标印年月日。如正文结束后,成文时间需另加一页时,应在该页的左上方标印“(此页无正文)”。
(十二)附注为选择项目,主要用于标注在公文中不便标注的事项。如:需要解释的名词术语或公文的传达使用方法等。
附注应标印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的位置,附注内容应用括号括入。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主题词标印在抄送机关之上,“主题词”应顶格,每个词组之间空一个汉字位置,中间无标点符号。
(十四)公文如有抄送机关,应标注机关的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单位名称的排列顺序按系统先外后内、先大后小,最后标注部内单位名称,并在前面注明“部内:”。
抄送机关标印在主题词之下的位置,用两条等宽的平行线作为界线;界线下将“抄送”顶格排列,二字之间空一个汉字;机关名称移行时与上一行机关名称对齐排列;标印部内单位名称时,应另行。
(十五)公文的印发机关和时间位于公文末页的页码上端。邮电部文件的印发机关一律标印“邮电部办公厅”,印发时间应标印打字时间。标印时印发机关名称居左,印发时间居右,行首和行尾均应顶格排列。该项目上下用两条等宽平行线作为界限。
(十六)公文标印字体字号的选用
1.发文机关名称一般使用黑变体字或老初号宋体字;联合行文使用小初号宋体字。
2.公文大标题使用二号宋体字,小标题使用三号宋体字。
3.秘密等级、缓急时限或其它重点字句使用三号黑体字;主题词使用三号宋体字。
4.一般公文正文、发文字号、主送、抄送机关、附件名称、成文时间、附注、印发机关和时间等,上报文使用三号仿宋体字;下发文使用三号或四号仿宋体字。
(十七)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的重要问题,向邮电单位下达的重要事项,以邮电部名义行文。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被列为行政编制的邮电部12个职能司(厅)和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发文,根据文件内容及发文权限规定,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签批,可用“部发文”(部文、部函、厅发文)形式向上条所述单位行文;也可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以“司局发文”形式向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还可根据部授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下一级邮电单位行文。
属于监察部、审计署通知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的文件,一般由监察局、审计局自行转发或办理,同时抄送部内有关司局;其中关系邮电全局的较大事项,经请示部领导同意后,可用“部文”下达。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行文。
离退休干部局、机关事务局发文,可根据职权规定,以“司局发文”或部办事机构名义向业务对口单位和本局下属单位行文。
第十四条 部及部内各司局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部内各司局之间或相关单位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部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部与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联合行文;部内各司局与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及下一级邮电单位可以联合行文;部及部内各司局与同级党组织、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部内各司局不得联合行文,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也不互相行文。各司局向部领导的请示、司局之间需商请解决有关问题,应使用“签报”或“简函”。
第十七条 部向国务院有关部委商请解决的重要问题,应以部名义行文报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委处理。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归口部委提出意见或联合行文上报国务院。
第十八条 “请示”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请示”和“报告”要分开。“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主送邮电部的请示,应由邮电部负责答复。邮电部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及部内各司局,不得对各级党组织行文。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邮电部公报》上印发的公文以及远程传输的文件、传真文件、复印件,可视为正式文件依照执行。传真文件除特殊情况外,不另行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封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部收文范围及职责的划分: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邮电部党组收文,机要电报以及发给本部的“绝密”文件,由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统一签收、开拆、登记、分发、拟办、催办。其中内容重要的,要及时呈部长或主管副部长阅批;一般的由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阅批。
(二)发给本部“机密”级以下的文件、电报、简报,由办公厅文书处文电室统一签收、开拆、登记、分发、催办。一般性文件由文电室及时提出拟办意见,迳送有关单位办理。内容重要的文件,应转呈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批办;涉及重大问题,应呈部长或分管副部长阅批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三)发给邮电部和部长、副部长的外文函电,由外事司统一归口翻译、处理。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委及直属单位寄给部长、副部长个人的文件,由文电室送秘书处,转呈部领导拆阅,或由部领导指定专人开拆。为便于催办查办,领导人收到的公文,一般应经文电室、机要室登记后,再交有关单位办理。
(五)各司局文秘人员对部领导批示交办的事宜和内容重要的文件,要先送本司局领导阅批,再交承办人员办理。
(六)进行收文登记,应将收文时间、总顺序号、来文单位、公文编号、密级、紧急程度、标题、份数、承办单位、签收人姓名等填写清楚,并在公文右下角盖收文章,以便查询。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答复的公文,应盖催办章,并填写公文催办单,附于公文前面;部办公厅文电室、机要室和各单位的文秘人员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相关单位应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催办公文的时限要求:
收到的特急件在公文首页左上端加盖“特急”章,以提醒有关人员立即阅办,对特急件应随到随办;对急件应在三天内或按来文要求的时限办复;一般公文需办复的,应在一周内最迟不超过十五天办复,需要研究而不能马上答复的,也要及时书面或口头简要回复。
部办公厅每月定期向部内各司局通报公文催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公文后,应按时限要求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确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部内其他司局或有关单位的问题,主办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协商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会签公文,先经主办单位处(室)及司局领导核签,再交相关单位会签。会签单位司局领导应签署明确意见。
会签单位如须修改原件内容,应及时向主办单位提出,协商解决,或另纸表明意见,不要直接在原件上圈、改、涂、划。
会签公文如系急件或重要密件,主办单位人员应直接送请有关单位签办。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本部自行发文。须经国务院审批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后,也可以由本部发文,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重大问题必须报请国务院批转的,由主办单位代拟批转稿,经部长审核签署后以部名义上报。
第三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逻辑严谨,条理清楚,语句通顺,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在一件公文中,同一类数字的使用前后应一致。
(八)草拟文稿首页,要按“发文稿纸”格式准确填写。草拟电报稿,要用规范的“发电稿纸”,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写抄送单位,文字力求简短。
第三十一条 司局发文的文稿须经主管处长核签,各司局综合处或办公室审核;以邮电部名义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单位领导核签后送办公厅秘书处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是否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
(五)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秘密等级、紧急程度等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六)主送、抄送机关是否适当,单位名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是否准确,附件是否遗漏。
第三十二条 上报邮电部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部内各司局草拟的公文稿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且问题突出或需作较大修改的,办公厅文秘部门应退请拟稿单位修改。
第三十三条 部公文制发的形式主要有五种:《邮电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函》、《邮电部办公厅文件》、《邮电部司局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等。
第三十四条 五种公文适用范围的划分及签发权限
(一)《邮电部文件》
下列《邮电部文件》,经部领导研究后,由分管副部长签署意见,送部长签发:
1.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定的部署和措施,向党中央、国务院的请示、报告;
2.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协商的重大事项及同上述单位的联合发文;
3.关于全国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邮电通信发展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
4.关于通信管理体制改革总体规划及相关配套改革措施的上报和下达;
5.关于全国邮电工作的部署和检查,对邮电经营决策的重大调整与改革;
6.关于报请审批的邮电法规草案,通信行业行政规章,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国家公用通信网技术体制,重大科研项目的推广应用及开办新业务的上报和下达;
7.关于邮电资费的调整和改革;
8.关于邮电财务制度、工资、劳保福利的全面调整和重大改革;
9.关于邮电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对外合资合作项目及重大科研项目的上报和下达;
10.代表国家参加国际通信组织,签订政府间的邮电协定,处理政府间有关通信事宜及重要外事活动的上报和下达;
11.关于司局级单位的机构设置和撤并。
下列《邮电部文件》,由分管副部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部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部长审核;涉及重大问题,送部长核批:
1.向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国家教委等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出的一般性业务工作范围的公文;
2.关于各项计划任务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公文;
3.关于邮电通信、生产、经营、外事、基建、科研、教育等方面的重要公文;
4.关于综合性规章制度的发布,以及以部名义进行的科技成果鉴定及设备技术标准等方面的公文;
5.各司局根据部领导交办而须以部名义发出的公文。
下列《邮电部文件》,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1.转发国务院文件;
2.会议通过并授权代签的公文;
3.按照部“三定”方案规定,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但须以部名义发出的公文;
4.经部领导批准由主管司局拟办的公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函》(以下简称部函)
“部函”,主要用于对邮电部门以外的单位行文,即虽属各司局职责范围内能决定的业务问题,但必须以部的名义发出的公文。
“部函”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其中内容重要的经主管副部长核批。
(三)《邮电部办公厅文件》
《邮电部办公厅文件》系《邮电部文件》的辅助形式,按部文对待。由办公厅主任签发,盖办公厅印。
1.转发国务院各部委的重要文件;
2.部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
3.属于主办司局职责范围的业务问题,因涉及其他单位,不宜以司局文发出的综合性文件;
4.批转或印发综合性材料;
5.印发全国邮电管理局长会议通知等。
(四)《邮电部司局发文》
《邮电部司局发文》由司局领导签发,内容为:
1.转发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一般业务性公文;
2.与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联系日常工作的公文;
3.属于具体执行部定计划或任务而发出的一般公文;
4.各司局召开的专业会议通知等方面的公文;
5.属于邮电内部专业性的处理程序、操作规程、维护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公文;
6.以司局名义进行的通信业务资格审查、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科技成果鉴定与转化、审计、监察等方面的公文;
7.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方面的公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
部管司局级以上行政干部的任免、离休、退休,经部长签发后,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
第三十五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并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稿一经签发,即为定稿,未经签发人准许,不得擅自修改原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在文稿装订线内书写,并要求一律使用钢笔或毛笔。公文稿要卷面整洁,字迹清晰。修改较乱的要清稿。
第三十八条 部文印室缮印公文,应按轻重缓急安排,保证质量和时限要求,做到格式规范、墨色均匀、文字清晰、装订整齐、份数准确。校对应认真细致,准确无误,如发现原稿不妥之处,应及时与拟稿人商洽。校对应使用专业校对符号。缮印公文应在文稿首页注明打字、校对者姓名。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各部委印发的秘密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条 公文的登记、封发应及时准确。做到当日文件当日封发,不得积压延误。
(一)部发文由部文电室登记、封发,各司局发文由各司局文秘人员登记、装封后交文电室发出。
(二)公文在封发前须将公文编号、标题、分发去向登记清楚。
(三)凡属“秘密”以上的机要件,文秘人员应交文电室机要通信员签收,严防丢失、损毁和失泄密。
(四)对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相关部委的特急件,文电室收到后,应立即派专人投送。
特急件的确认,应以司局长以上领导签字为准。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文运转、交接的各个环节,必须建立登记、签收、注销等制度,并定期清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领导参加会议带回的文件,应开列清单,及时交文秘部门登记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送领导传阅的公文,应及时送阅。领导人阅批的公文退回后,文秘人员应即行清点并查阅有无领导批示,以防遗失和误事。
第四十五条 各种公文、资料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应认真查找。对丢失文件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工作人员调离机关时,必须清退其保留的全部公文。
第四十六条 秘密公文的收发、登记、保管应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秘人员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九条 本部与外单位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部内司局间联合办理的公文,收文原件、发文定稿、正本及有关材料由主办单位立卷归案,其他单位保存正本。
第五十条 远程传输的公文应同寄发的正式公文一并立卷、归档;传真文件如需归档,应另行复印,以便保存。
第五十一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于次年6月份前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三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销毁绝密级公文,应有机要人员监销。

第八章 印章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印章使用手续
(一)公文用印,凭签发人签名为据。
(二)用邮电部印章,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
(三)用部领导人名章,由本人批准;部和机关上报财会例行报表和申请经费须用邮电部印章和部领导人名章,由主管该项工作的司局领导批准。
(四)用厅、司、局印章,由厅、司、局领导批准;用处(室)印章,由处(室)领导批准。
第五十五条 用邮电部印章和厅、司、局印章均应填写用印单,并按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五十六条 各类印章应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使用印模缮印公文,印章管理人员应到现场监印,带有印章的废弃页,由管理人员监督销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部将另行制订处理办法。外事方面的公文,按外交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邮电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11月1日起试行,其他有关邮电部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