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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1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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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发社字(20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及其《实施细则》,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单位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必须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放的《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且只有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等少数特殊业务需要的单位,方可申请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而最近一段时间,一些报纸、期刊等传媒不断刊登家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介绍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及其解码器的广告,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助长了一些单位和个人家庭非法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在社会上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为此,现就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广告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方法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内容的广告。
二、除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定点单位,及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定点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包括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的广告。
三、发布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的广告,须持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部门发放的、证明该企业具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资格的批准文件,或信息产业部发放的、证明广告中的产品是经批准生产的产品的批准文件,及广告样件,到拟发布广告地区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统一式样附后)。广告发布者查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后,方可发布广告。
四、经批准发布的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广告,必须在广告词中以显著位置加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文号和“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字句(不得少于广告幅面的10%);广告词中不能含有或隐含有“家用”、“可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等方面的内容。
五、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不得在各类展览展示会、影视节等活动中推销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及节目。
六、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七、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各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广告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予以改正。
附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略)


2001年3月22日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7〕52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应对市场波动情况应急预案的通知》(厦府[2003]295号)精神,我们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七年十月十四日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对我市市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加强对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财经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粮油、重要副食品(肉、糖、罐头)、化肥和医药商品等应急商品物资(以下简称应急商品物资)的货源组织、储备、应急投放等费用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的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

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各应急商品物资的市场监测和储备管理的单位;

承储企业是指经主管部门确定的负责应急商品储备并与主管部门签定承储协议的单位。

第四条 应急商品物资的储备计划由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管部门对承储企业下达承储计划,并签订承储协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风险基金;

2、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重要物资储备资金;

3、每年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

4、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应急商品储备发生的合理的运杂费、冷藏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和占用资金成本的利息等费用。

2、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生活必需品目录按《厦门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3、其他经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费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标准:

1、运杂费、冷藏费、仓储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等,按实际发生数与市场同类商品的同项费用对比核定。

2、利息,按照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储备数量、储备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包干使用;储备商品成本参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或同类商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情况逐年确定。

3、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但储备应急商品占用的储备资金是由财政拨款解决的,不予计算补贴应急商品的储备资金利息。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审核及拨付程序:

1、承储单位应按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年度本单位专项资金预算,由所属应急商品储备管理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审批。

2、专项资金补贴由承储企业于储备任务完成后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拨付,市财政核定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3、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应报送以下材料:部门及承储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储备文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物资储备计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费用清单等。

第九条 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商品储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粮油风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扣减其相关补贴费用,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各用款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市财政等部门将对承储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情形的,除追回资金、取消承储资格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将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适时做出调整。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市财政部门每年都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重要物资储备之用,以便在市场发生粮油、重要副食品、化肥和医药商品等重要物资价格异常波动时,能迅速组织货源投放,及时平抑市场。该项资金对促进市场稳定,保障我市人民群众生活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该项资金涉及面广等原因,一直以来没有一个《管理办法》对该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规范,特别是今年来一些重要副食品价格波动较大,加强重要物资储备资金的管理,明确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用好重要物资储备资金,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个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本《办法》的经过

本《办法》制订过程中,我们参照《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我市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委办[1994]46号)、《厦门市市级重要副食品商品储备管理使用办法》(厦贸发副食品[2007]189号)等,同时对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提出初稿后,分别征求市贸发局、市经发局、市物价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吸纳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多次修改最后形成本稿。本《办法》为暂行办法,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局或相关部门反馈,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三、《办法》主要条款的说明

1、明确各部门在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管理中的职责,如第九条。

2、明确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范围、开支标准和申请及拨付的程序等,如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其中第七条第3点补贴标准规定“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主要是考虑承储企业的经济利益,用自有资金存储占用资金等问题。

3、明确承储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对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进行储备从财政补贴上做出处理规定,如第十一条规定“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扣减其相关补贴费用,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

4、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罚做出规定,如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要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要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等,通过加强监管和处罚措施,促进资金的安全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5、本《办法》将粮油风险基金纳入应急专项资金的范围,但考虑粮油风险基金财政部已有专门管理办法,本《办法》第十条特规定粮油风险基金可按照财政部文件执行。

6、对例外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着力体现了政府对突发性市场波动的应急政策。如在《办法》第六条第三点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可以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请补贴并按规定使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1993年10月12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各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
一、为加强对文化艺术品出国(含出境,下同)和来华(含港、澳地区来内地,下同)展览事宜的归口管理,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二、文化部归口管理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项目计划规定互办的文化艺术品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内地与港、澳以及民间组织间根据友好协商出国或来华举办的计划外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其中包括无偿展览、有偿展览和兼有部分展品销售的展览(以下简称“展销”)。
三、所有出国和来华的文化艺术品展览项目,都要根据《归口管理办法》第三项“审批权限的划分”第(一)至第(五)的规定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一级部门。
五、由于有偿展览和展销具有以文补文性质,文化部所辖对外展览机构和经文化部认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所辖以民间名义对外的展览机构,可以作为出国或来华有偿展览和展销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经办业经批准的项目派出或接待具体事宜,受主办单位委托对外进行联系和商签合同等事宜。
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大军事单位、各全国性人民团体可以主办或承办本部门业经批准的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
七、主办单位举办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的报批内容应包括:展览名称、展览内容及展品数量、展品价值、送展单位、展品作者及其简历、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及接待办法等;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的报批内容,除以上各点外还应包括: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运输办法、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与外方签订的意向书亦随报批件上报。
八、出展和来展的文化艺术品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出展的项目需保证艺术质量,弘扬我国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文化艺术的水平。对来展的项目,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2〕37号)的精神审查和处理。
九、出国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实行自负盈亏。其资金筹措、收入分配和管理原则如下:
(一)办展费用,包括征集展品、包装、运输、保险、租用展厅、随展人员费用等,均由承办单位负责商外方和国内有关单位提出费用承担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我随展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和在国外期间的个人零用费,按国家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待遇标准执行。若外方支付给随展人员的费用高于我国规定的标准,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作为办展的国外收入。
(三)办展的外汇净收入(包括酬金、零用费、录像酬金、展品出售所得等),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外国来华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时,我方承办单位所获收入,应冲销接待、场租、广告、运输、保险等项费用。其净收入,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一、举办第九、十条所述展览的外汇收入应由承办部门向中国银行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额度需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十二、文物品出展和来展的管理细则,由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归口管理办法》并参照本管理细则另行制订。
十三、本管理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和来华展览管理办法》(文外发〔1990〕99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