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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4 20:2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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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政府令第218号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公安、民政、商贸、教育、宣传、物价、交通、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到辖区单位、街道(镇)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做出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下列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传染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三)职业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职业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接收职业中毒事故患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教育,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全民应急处理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建立覆盖市、区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急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的突发事件信息平台系统,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信息管理工作,并与相关部门信息联网。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分别制定监测计划,开展突发事件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医学观察、公共卫生措施等项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突发事件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及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回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旅游、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健康等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传染病集中收治任务;其他各综合性医院承担非传染病的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任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分院或病区;或者进行定点建设、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建制镇所在地应当办好一所镇卫生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卫生院医疗救治设施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接触传染病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三十一条 完善本市急救中心的建设。根据城市布局和人口数量,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则,建立院前急救网络、基层急救医疗站。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应急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器材、药品、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除负有特定报告义务的人员外,任何人发现突发事件或者相关人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七)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的。

  第三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隐瞒病情或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有关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并将根据该项决定修正后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厦门市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重新公布施行。

一、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删除第九条第五款“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应少于或等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㈠、《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㈥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除第四十条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四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或建议吊销检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㈡、《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通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取缔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