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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6-17 10:3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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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六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八条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和服务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三十二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七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四)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八条农村居民晚婚、晚育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五十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十四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村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应当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五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和收养子女的存活数。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照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87年5月7日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相应的植物检疫机构。
国营农场总局和其隶属的国营农场管理局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在省农牧渔业厅领导下,具体负责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检疫工作。国营农场系统的种苗省间调运、国外引种等检疫工作,由省农牧渔业厅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持有农牧渔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有关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制定。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牧渔业厅制定、公布。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对象资料,行署、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对象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植物
保护站备案。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
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则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的,由省农牧渔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国营农场总局批准,报省农牧渔业厅备案;涉及国营农场与各地、市、县的,由国营农场总局和农牧渔业厅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九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 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繁殖材料的调运,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行署、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地、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
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应向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后,必须先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要接受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检查。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包括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
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2、第九条修改为:“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
担。”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7日

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的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农牧业生产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
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征地
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从西宁市(我省重点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为: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遭受特大洪灾的重点水毁公路设施维修,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水利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节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并编入下年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第二条所列各项基金下年度收入预算的3%编制下年度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省水利部门可参考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编制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下年度支出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同时报送计划部门。
计划部门对于水利部门报送的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基金投资计划审核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门。
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基金预算后及时下达或批复水利部门,对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基金抄送同级计划部门。
第六条 在《实施细则》实施期内,财政部门在各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并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在款下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需要设置项级科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筹集范
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部分,根据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和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款。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的部分,由水利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预算专款专用。水利部门领拨的资金,须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水利部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基本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或提高计提标准,不得隐瞒或虚报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拖欠水利建设基金。对应交而逾期未交的,可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交。
财政、计划和审计部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与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