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8:5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有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登记。

  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移交、归档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建档的情况;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整理、保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福建省档案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全省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档案工作的职责,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做好档案登记工作,并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省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二)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设区市、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三)各级国家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县以上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省属国家档案馆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四)本省驻外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五)中央驻闽单位向省或者所在地设区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单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并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举行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的情况。

  批准设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机构变动,以及举办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参加承办组织机构,做好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的采集、建档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的联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向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填写《档案登记办理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报送的《档案登记办理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档案登记办理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七至十月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档案管理情况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者其它原因终止活动的,在终止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离线报送或者书面报送的方式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80元和7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145和733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545元和773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5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05572874932177.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0557287862059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5日




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主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