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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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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2002年2月7日)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支持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有效措施,是支持我国农业参与国际竞争、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为了总结农业综合开发经验,适应新阶段农业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就农业综合开发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㈠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适应新阶段农业发展的要求,以农业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㈡农业综合开发的目标任务。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建设优质、高产、稳产、节水、高效农田,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提高我国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特别是主产区粮食生产能力;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农业区域比较优势,积极培育农村支柱产业,发展产业化经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农业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加强农田林网建设,推进退耕还林,加大生态工程和生态项目支持力度,治理水土流失,有效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积极推动农业科技革命,加强农民技术培训,加大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力度,促进农业信息化和农业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项目区农业现代化进程,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
  二、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和建设内容
  ㈠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范围。一是土地资源开发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草场改良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业,建设优质粮食基地、优质饲料作物基地等;二是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和批发市场建设等;三是示范项目,包括高新科技示范、科技推广综合示范、农业现代化示范等。
  ㈡农业综合开发的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5个流量以下)、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加工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应遵循的原则
  ㈠突出重点。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开发重点。
  ㈡择优立项。把农业资源条件优越、开发潜力大、农民群众自愿开发、资金配套能力强的地方或项目,优先纳入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范围。
  ㈢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实行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㈣统筹规划。开发区和项目应经过科学评估和论证,精心设计和实施。
  ㈤连片开发。土地开发应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开发治理,努力提高土地产出率和水资源利用率。重点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中低产田改造,并对改造过的耕地依法进行保护。
  ㈥产业化经营。发展多种经营应充分发挥区域资源优势和比较优势,培育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重点扶持产业化“龙头”项目,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㈦科技与体制创新。依靠农业科技进步,推进农业综合开发机制创新。
  ㈧开发与保护结合。农业资源开发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四、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机制
  农民群众是农业综合开发的直接受益者。要坚持和完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除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外,地方各级财政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农民筹资投劳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对部分财政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五、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政策
  ㈠各级财政要逐步加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十五”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财政资金增长幅度应高于“九五”水平。
  ㈡采取综合因素法分配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农业综合开发潜力大、开发效果好的地方,相应增加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
  ㈢明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比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力状况分类确定各地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另行规定)。原则上财力状况好的地区多配套,财力困难的地区少配套。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不低于全部配套资金的7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要适当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投入。
  ㈣保证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重点。原则上财政资金的7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用于多种经营项目。根据各项目区不同的资源状况,可适当调整投入比例。
  ㈤加大科技投入力度。逐步将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比例提高到10%。
  ㈥合理确定财政资金无偿与有偿投入比例,以及财政有偿资金还款期限。原则上投入公益性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使用,投入非公益性的财政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切实加强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工作,防止形成债务风险。
  ㈦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通过安排贷款贴息资金,引导银行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投入。积极探索开放性开发、经营性开发和股份制开发方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投资和外资,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力度。
  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
  ㈠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㈡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或授权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和审批。
  ㈢完善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强化项目前期科学立项、中期监督检查、后期项目验收和监测评价。全面推行专家评审制、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㈣加强项目的运行与管理。对已建成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负责明晰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必要的运行管理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
  ㈤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全面推行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财政有偿资金委托银行放款制和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制。加强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严禁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纠正并严肃查处。
  ㈥提高项目和资金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权责结合的管理责任制和奖优罚劣办法,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水平。
  七、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放在整个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位置。加强和充实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制定规划,做好综合协调,引导择优选项,指导和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创造性地做好新阶段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235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推动中关村现代服务业高端化聚集发展,探索现代服务业发展新模式,根据《中关村现代服务业试点方案》等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科技部关于批复中关村现代服务业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建函〔2011〕32号)、《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协议》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指示精神,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专门设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试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推动中关村现代服务业试点工作,促进现代服务产业高端化发展、聚集并发挥辐射作用,探索加快服务业发展新模式。

第三条 试点扶持资金来源:一是中央财政安排的中关村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二是北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中关村现代服务业发展地方配套资金。

第四条 试点扶持资金规模:北京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要求编制年度项目支持计划和资金预算呈报财政部。北京市地方配套扶持资金不低于同期中央财政投入规模。

第五条 试点扶持资金按照“集中财力、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试点扶持资金使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成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北京市相关主管市领导担任组长、执行组长。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财政局、中关村管委会、市发改委、市科委、市商务委、市经信委、市统计局作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北京市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市财政局、中关村管委会、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经信委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项目公开征集、项目评审论证、政府扶持项目公示、对已扶持项目监管等项目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组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首都之窗开设试点项目申报管理平台,每年滚动公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目录。

第十条 对公开征集的项目,由中关村管委会、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经信委等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审。对符合试点扶持资金支持范围、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报送项目申报资料,主管部门汇总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评审通过的项目纳入滚动储备项目库。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滚动储备项目库中筛选项目,提出政府扶持项目、资金额度、支持方式的初步意见,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同意扶持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政府扶持项目相关资料,经市财政局转呈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项目评审情况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等中央部委审核确认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政府拟扶持项目通过“首都之窗”对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后由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将项目资金预算下达至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做好资金拨付、项目组织实施、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绩效评价等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试点扶持资金管理中发生的工作性经费、政策研究、政策宣传推广,项目公示与公告、中介项目评审、项目库管理等相关费用以及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经费可从试点扶持资金列支,原则上不超过年度试点扶持资金总额的2.5%,最高上限为1000万元。

第四章 资金支持重点

第十六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重点

(一)培育基于信息技术的新兴服务业。加强网络融合技术攻关,围绕生活服务领域,构建一批数字生活服务运营平台,开展应用聚合开放服务平台运营示范;推进科技与文化产业融合,加快发展数字文化创意产业等新兴消费服务业;继续支持发展软件服务业;加强新技术与新模式的集成研究,促进物联网、智慧架构、云计算、网络身份认证等技术研发、应用模式创新和示范应用,积极发展基于新技术的新兴服务业态,将中关村建设成为基于信息技术的国际新兴研发和产业化中心,支撑战略性新兴服务业快速发展。

(二)改造提升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业。加强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技术攻关,加强技术集成创新与模式创新,提升系统研发、金融支付、信用保障、物流仓储、现代运营管理及人才培训等电子商务支撑环节的技术服务水平;扩大电子商务模式应用覆盖领域,支持电子商务云服务、移动电子商务应用、社区电子商务示范及发展、培育网络支付、供应链金融、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安全认证等新型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提高物流专业化、社会化、规模化水平,推进现代物流业结构升级和发展壮大。

(三)大力发展科技服务业。培育转制科研院所研发服务业,发展软件、生物医药等研发服务外包服务业,推动国家级产业化基地聚集研发服务资源;做优做强工业设计服务业,建设中国设计交易市场,实施设计提升产业工程,打造“红星奖”国际设计奖项品牌;加快发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培育检验检测新兴业态,发展科技咨询业,完善科技孵化体系,建设中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技术转移体系不断完善,推动国际技术转移。

(四)培育实施节能环保产业。大力发展以合同能源管理为主要模式的节能服务业,提升节能服务公司的技术集成和运营能力,培育壮大一批综合性节能服务公司。落实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政策,创新商业模式,集中实施一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支持企业开展联盟合作,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在京建设一批高端示范项目,实现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发展。以中关村科学城为技术辐射源,创新突破一批关键技术。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节能环保的金融创新支持。

(五)财政部等中央部委规定支持的其它试点项目。

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重点,以正式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为准。

第十七条 以下各类项目给予优先扶持

(一)通过使用关键技术或创新商业模式能够引领或提升服务业现代化的示范项目;

(二)现代服务业发展中的特色明显、发展基础好、影响力大、显示度高、社会经济效益良好的龙头项目或重大项目;

(三)能够有效整合中央与地方、国有与民营、政府与社会投资等各类资源,形成合力且对产业促进提升起到关键作用的项目。

(四)本资金已扶持项目,承建单位管理严格规范、原项目实施进展顺利、绩效特别突出的,在承建单位组织实施持续分期建设项目时(项目建设内容应与前期申报的建设内容不同),或组织实施试点范围内其他建设项目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试点资金可优先进行扶持。

第五章 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

第十八条 资金支持方式包括财政补助、股权投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扶持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具备条件的项目优先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支持。

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品牌提升、人才培养和市场开拓项目,优先采用财政补助方式扶持。

新兴产业培育及优势产业提升或示范项目,技术创新和应用模式、运营模式、商业模式创新项目,优先采用股权投资或贷款贴息方式扶持。

按计划组织实施并实现增长目标的重点项目和节能环保产业项目,原则上采用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

融资平台项目及融资创新服务项目,优先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扶持。

第十九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额度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的,对项目支持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00万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对项目支持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00万元;采取财政补助方式的,对项目支持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按照不超过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计算给予贴息,对项目支持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重大项目,经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项目支持额度可以上浮。

第二十条 财务处理

以财政补助、以奖代补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企业收到拨款时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政府股权代持机构收到股权投资资金时做“其他应付款”账务处理。

项目承担单位为事业单位或其他特殊扶持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试点扶持资金申报条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亦庄园、德胜园、石景山园、雍和园、通州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以及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从事现代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联盟团体。

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牵头实施单位应符合本条上述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符合第四章规定的支持范围,具备较好的市场潜力和可行性,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提供项目申报书、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项目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有自筹经费来源的,需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项目申报: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或侦查的;

(四)参加项目申报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同一项目在试点期间内已获得本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或已获得中央、市级政府其他扶持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预算、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接受国家及市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试点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库管理、资金拨付和试点扶持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对试点扶持资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项目实行项目奖惩和黑名单制度。相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未按要求推进工作,特别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试点扶持资金的,市财政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停止资金拨付并保留追回资金的权利,同时将违法单位列入项目黑名单,取消申报资格。

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动等情形除外),市财政将收回全部或部分试点扶持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略 论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制 度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郑坤山? 北京 102249

一、 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
(一)意义
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谓之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罗马法及德国均未承认此项制度,惟法国法系之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686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及日本民法(其法典第432条)设有规定。台湾民法亦仿法日之例而设有此项制度。[1]此处所提及的“传统意义”,即主要是指这些国家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具体言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该债权人为避免其债权受侵害,而以自己名义,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
(二)性质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我国学者认为其属形成权。[2]台湾学者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属于类似形成权之管理权或能权。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3]第一,代位权的行使依法律规定,故其为一种法定权利。第二,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权利,故与代理权不同。代理系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4]第三,债权人代位权,系为债权之保全,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非扣押债务人之权利或就收取之财产有优先受清偿之权,从而为实体法上之权利,而非诉讼法上之权利。第四,债权人代位权,非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即使代位标的之权利为债权,而代位权为行使他人债权之权利,其以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变更为目的,虽与形成权相似,然非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惟依实行债务人之权利而行使,故非纯粹之形成权,乃系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之管理权或权能,从而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行使此权利。
(三)法律效力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债的关系因此消灭。即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所获财产应归于债务人,此财产仍为债务人之总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得直接以此财产受偿,如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有关机关强制履行。[5]
(四)制度价值
积极方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具有了涉及第三人的性质;此外,从该制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亦保障了债权制度的平等性。
消极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这使其行使权利的动力大减。第二,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相当的困难,若债务人不积极协助,则代位权难于实现。第三,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但对于“债权保全限度”如何确定,实践中的问题较多。
(五)与代位权行使有关的问题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债权人必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有在债务人不行使该权利损害债权人之债权时,才有必要代位。判断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保全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和其保证人的财产以及其他担保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第二,债务人必须是迟延履行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台湾民法(其民法典第243条)以债务人负迟延责任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可资参考。[6]第三,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简言之,“怠于”,即处于能行使而不行使的状态。“能行使”则指有客观上的能实现自己权利的事实且应当行使。
代位权行使的主体。行使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只要其符合行使条件的都可行使代位权。此外,债权人可单独行使,也可共同行使。
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性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行使的方法。传统的代位权的行使可依诉讼实现,亦可依诉讼外的方式实现,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 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其第四部分对代位权作了详细的解释。主要内容如下:
(一)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解释》第11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对于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因债权人是否有不能实现债权之危险尚难预料,即使债权有危险也应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妥。[7]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至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第12条明确指出:“……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 行使方式
依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须以诉讼方式为之,不得以私力请求。
(三) 诉讼的管辖和当事人的确定
《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四) 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解释》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五)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条规定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使债权具有了排他效力。
三、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差异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客体、行使方式等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一)结果归属不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次债务人直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传统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债的关系因此消灭。
(二)行使方式不同。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依诉行使,不得以私力请求;而传统代位权的行使可依诉讼实现,亦可依诉讼外的方式实现,且无论债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三)客体不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合法的债权;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不仅包括债权人的合法的债权,还包括其他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财产性权利。
四、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规定,其具有如下之利弊:
(一)优点:第一,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所以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第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 原则,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是财产采取保全措施。[8]第三,节约了交易成本。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债权人享有,而非先归属债务人后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在某种程度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二)缺点:第一,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乃同一给付关系的两面,这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无排他的效力,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这便是债权的平等原则。[9]笔者认为,这种在司法解释中改变其所解释的法律所具有的原则性规定(此即指“债权平等原则”),是不合乎法律解释宗旨的。第二,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这样会极大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郑坤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0级本科生。笔者在写作本文时,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永军教授的课堂讲义,谨在此表示感谢。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