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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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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法正确处理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案件,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监督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程序。
第四条 对违法案件处理实行合议、复议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监督机构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食品卫生案件,有规定由上级监督机构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地市以上监督机构受理的食品卫生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下级报请处理的;
(三)直接监督单位发生的;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
第七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负责自己直接监督单位的食品卫生案件。
第八条 食品卫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地方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跨区域的食品卫生案件由案发地监督机构管辖。
受理案件的监督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通报有关地区的监督机构,并及时将案件情况报送至违法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上级监督机构。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条 监督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勘验笔录等有关文字依据的书证;
(二)与违法案件有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的物证;
(三)与食品卫生违法案件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视听资料;
(四)证人对违法事实提供的证言;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六)检验结果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等有关的鉴定结论;
(七)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证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取证应当包括流行病学调查(含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验结果。
未能取得阳性检验结果,仅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进行诊断时,必须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家组鉴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应当作出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盖章)。记录修改之处应由被调查人的印鉴覆盖。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时,调查人要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取证时,应当尽量取得原物(件),无法取得原件时,可以复制、影印,但应注明原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人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补充证据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人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易腐败变质难以保存的情况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机构采取保全措施。
重大的证据保全措施,由上级监督机构参与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记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时,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立案单,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回避。
第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或查无确证的,予以结案。
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1年内监督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特殊情况需要处罚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期限从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仍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1年内已被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食品安全无保障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性条款一条(款、项)以上或非禁止性条款两条(款、项)以上的;
(五)在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六)其它违法情节严重,监督机构认为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可授权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并限期改进”或者罚款贰百元以下或者没收、销毁、责令追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在贰百元以下的现场处罚。
现场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正式收据。
现场处罚应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制作违法事实记录和处罚情况记录,3日内报所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罚除外),由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及违反的食品卫生法规条款,经3名以上单数食品卫生监督员组成的合议组合议后做出,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发现证据不充分,应补充调查、取证后重新审核。
凡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移交上级监督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按审批意见制作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写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被处罚者的诉权。
第二十四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它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
被处罚人是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发现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处罚依据上有错误,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进行更正,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时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写复议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复议申请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由做出该决定的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监督机构执行。在执行时不得擅自超越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到期进行验收,做出验收记录,对未改进或不符合卫生要求者重新进行处罚;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要限期追回,查明数额,登记造册,双方签字;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填写并出具证明,双方签字,必要时对销毁现场进行拍照;
(四)责令停业改进。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改进期限必要时于明显处粘贴停业公告,停业改进到期后进行验收,记录改进情况。对验收合格者,送达恢复生产经营通知书;对验收不合格者重新进行处罚;对受处罚后逾期不起诉,又未停业者加重处罚;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在收缴卫生许可证时,填写《协助执行书》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工商营业执照;
(六)罚款。填写罚款交纳通知单,交付被处罚者收到罚款后,要出具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者。现场罚款,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在3日内上交监督机构。
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诉讼期内不停止上款(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罚的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对罚款处罚不履行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仍不履行的,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对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食品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采取暂时封存等控制措施时,要填写行政控制决定书,注明食品名称、数量、封存原因、存放地点等,并粘贴加盖公章的封条。
对暂时封存的食品在20日内要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要填写行政处罚结案单,经审批后结案归档。对较大的案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报查处的,要写出结案报告,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1991年11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政办发〔2004〕93号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决定,保留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正厅级建制。省外经贸厅是主管全省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 职能调整和转变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发展计划委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
2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协调内外贸政策、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省外经贸厅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
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2取消省外经贸厅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起草对外贸易、对外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参与拟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实施办法。
(二)拟定全省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适时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协调内外贸政策的建议;负责全省进出口贸易、利用外资、对外经济合作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机电产品、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工作;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组织实施进出口配额计划,确定配额,发放许可证;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的招标工作;推进全省加工贸易的发展;研究、推广新型贸易方式。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出口的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我省科技兴贸的有关政策和措施,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管理全省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负责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实施国家出口管制政策。
(五)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多边、双边经贸政策;建立全省多边、双边政府间经济和贸易联系机制并组织相关工
作,处理我省在国别(地区)经贸关系中的相关事务和对外经济协调工作;指导和管理我省同未建交国家的各类经贸活动;负责全省经贸团组出国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承担在外贸争端中涉及我省有关情况的准备工作。
(六)研究拟定我省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法规规范;承担保障措施的有关事
务,会同有关部门作好保障措施工作;参与调查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进行相关磋商;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
(七)研究、分析并定期向省政府报送全省外商投资情况;审核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管理全省外商投资的有关工作,依法核准省级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利用外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
(八)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境外投资、境外加工贸易等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管理全省的对外经济援助工作;组织实施批准的援助计划;监督检查对外援助项目的执行情况;申请援外专项经费优惠贷款、专项基金,接受多边和双边援助项目,推进援外方式的改革。
(十)执行各类企业外经贸经营权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资格标准;对全省派驻国外的经济贸易机构进行指导;负责拟定我省在国外举办的各种对外经济贸易的洽谈会、交易会、展销会活动的管理办法,并对上述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十一)负责全省外经贸统计及其信息发布和外经贸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我省政府间经贸谈判和双边混合(联合)委员会活动;联系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和国外驻华商务
代表机构;负责外经贸的新闻发布联络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外经贸厅设置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处理厅机关日常政务,办理领导交办的事项;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综合性外经贸团组出国批件的审核;负责公文管理、办公自动化、重要文件的起草、机关财务与车辆管理、机要、保密、保卫、档案、通信、文印、信访等工作。
(二)综合处
 起草有关全省对外开放、对外经贸的重要文件、报告;提供对外经贸工作综合动态材料;对全省对外经贸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性的意见;负责全省外经贸政务信息和统计工作;负责外经贸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
 (三)外经贸发展处
研究全省对外经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全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建议;执行国家制定的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规则,参与国家“金关工程”的相关工作;负责进出口市场运行的监测体系的建设;研究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全省外经贸体制改革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全省各类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核准;负责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性指导和业务培训;指导全省出口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工作,推动和促进农产品出口。
(四)计划财务处
拟定并组织实施对外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分析对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提出宏观发展目标,针对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建议;负责全省重点出口企业联系和监测工作;负责对外贸易统计及信息发布;负责出口退税申报的审核工作;负责厅属单位的审计工作。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编报全省出口商品配额(包括各种贸易方式)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全省进出口许可证;负责全省参加有关商品配额招标企业的资格审核及配额使用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拟定地方性鼓励加工贸易发展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进出口商品目录的管理工作。
(六)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负责制定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扶持政策,执行国家有关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法规;拟定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年度计划和机电产品进口配额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进出口招标进行协调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机电产品进出口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外国投资管理处
分析、研究全省外商投资的动态;研究拟定全省利用外资计划和相关政策;依法审核省级管理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指导、协调和组织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情况;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统计与分析。
(八)国际经济援助处
负责全省的对外经济援助工作,组织和实施对外援助计划;组织审核全省利用国家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基金项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接受联合国系统、各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省的无偿援助工作。
(九)国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和监督对外承负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工作;拟定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省内企业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境外投资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外派劳务合作项目、劳务人员培训等有关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的统计工作。
(十)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处
负责全省技术进出口工作,拟定全省技术贸易的政策、规章和措施;负责全省技术引进工作;管理全省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工作;执行涉及国内外出口管制的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负责组织全省技术贸易的交流和促进等活动;负责全省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标准化、信息化等工作。
(十一)对外贸易货运处
贯彻执行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政策法规,管理全省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施依法监督;指导外贸仓储行业管理,联系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货主协会;开展服务贸易业务培训及其国际交流等工作。
(十二)对外贸易促进处
负责国际市场调查研究,制定全省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边境贸易工作;审核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型机构;指导、组织和监督在境内外举办的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贸易促进工作;负责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指导服务处
参与拟定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协调解决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协调解决合资各方之间的纠纷;编报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工作。
(十四)对外联络处
负责协调安排有关外经贸业务的外事活动;负责重大外经贸活动的对外联络;负责政府间经贸交流和有关活动的组织工作;负责国外驻辽宁商务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联系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国外驻华商务代表机构。
(十五)对外开放办公室
参与拟定全省对外开放的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对外开放战略;检查全省对外开放工作的落实情况;负责全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指导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开发、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的管理工作,并依据相关法规进行检查、监督和清理整顿工作。
(十六)进出口公平贸易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参与、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等相关工作;调查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做法,并提出相应建议;负责出口贸易环境和对外投资环境的调查,组织实施进出口产品贸易救济措施和预警监测机制。
(十七)产业损害调查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处理,建立产业损害调查预警机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的产业安全工作。
(十八)秘书处
负责厅在大连的机关行政事务;负责厅在大连地区召开的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记录、纪要以及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有关文电处理、档案管理、综合材料等事务;负责与大连地区相关部门的联系,管理厅驻国内办事处的日常工作。
(十九)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职工有关业务培训;负责厅及厅属单位出国培训团组的审核和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置纪检组 与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 人员编制
略
五、其他事项
省外经贸厅与省发展改革委有关职责的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外经贸厅负责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外经贸厅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外商投资管理。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外经贸厅、省商业厅等部门拟定并联合发布。
3境外投资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原油、矿山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工作;省外经贸厅负责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的有关工作。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五章 开发区资金
第六章 优惠和扶持
第七章 人才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高技术、新技术及高技术、新技术产业(以下统称新兴技术及新兴技术产业),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推动传统工业的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
区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为五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是新兴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培训的综合性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国外及国内新兴技术和资金,兴办新兴技术企业;
(二)将国内及国外新兴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
(三)促使新兴技术企业运用开发区的条件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
(四)跟踪国际新兴技术发展进程;
(五)培训中、高级专门人才。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微电子与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纤与现代电子通讯技术及其产品;
(三)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六)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七)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
(八)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九)其他新兴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企业是指开发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和进行相关的经营、服务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并具备下列条件者:
(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建立的独立核算的分厂或生产车间;
(二)企业的负责人是具有企业管理或者科技管理经验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相称的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相当于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本着高效、负责的原则,在开发区内行使各自职权。
第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其职权按《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使。
第八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制定开发区新兴技术发展规划;
(二)组织确定并定期发布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目录;
(三)组织制订新兴技术企业具体认定办法和组织新兴技术企业和新兴技术新产品的认定、考核工作;
(四)扶持区内新兴技术研究和新兴技术企业发展。
第九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计委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新兴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新兴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调整开发区内现有工业企业产品结构和编制新兴技术产品发展计划;
(三)确定开发区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审查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规划的实施;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审核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批准后,按照规划安排的建设项目,不再办理选址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市科委的新兴技术企业和新兴技术产品批准书,核准其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二)对区内企业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
(三)监督开发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审查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治理设施;
(三)确定开发区及其环境保护带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上海海关、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徐汇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的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绿化、商业网点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区政工作。
徐汇区人民政府应在开发区设置街道办事处,并可根据需要设立有关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三章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根据本条例和经批准的开发区发展规划,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集和运用、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产经营、举办企业、技术及产品贸易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开发区总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开发区发展和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服务的企业,享受新兴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开发区总公司可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在开发区内建立有关专业公司。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可以举办从事新兴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服务或与其配套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的研究、开发、制作、经营户。
第十八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符合本条例以及列入本市新兴技术工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旨在推广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项目的设计、开发、中试、制造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以及与发展新兴技术工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进口替代企业。
第十九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提供并不断完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道路养护、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设施。
银行、保险、邮电等部门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及有毒物质。
开发区内的一切项目必须是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并且必须实行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原则。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开发区环境质量,设立开发区环境保护带。
环境保护带内各单位负有不影响开发区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发区及其环境保护带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程建设及科研、生产,应事先进行环境影响的预测和评价。

第五章 开发区资金
第二十三条 设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是:
(一)开发区的财政收入以1988年为基数(不包括超承包返回企业数、中央级财政收入及部分区县收入),1989年起五年内全部新增加部分;
(二)财政拨款和财政借款;
(三)其它资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基金主要用于: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改善投资环境。
(二)培训新兴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科技创业人才及聘请国内及国外专家。
(三)根据开发基金财力情况,适当支持以下项目:
1、新兴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2、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改造传统工业的项目;
3、兴办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
4、扶持新兴技术科研项目;
5、其它对开发区发展的有益用途。
第二十五条 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开发区总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规模,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款。
开发基金在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和结报。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获得以下资金:
(一)本市安排的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
(二)本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专项资金。
(三)自筹的国内和国外资金。

第六章 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新兴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90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列入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项目计划表的单位和新产品,可享受《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新兴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安排施工。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新兴技术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海关监管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的新兴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批件或进出口许可证。
(二)经海关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或增值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办理进口纳税手续。
(三)新兴技术企业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新兴技术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一条 新兴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地方外汇分成部分留给开发区,由开发区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和分成外汇,由企业专项用于新兴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银行对开发区内的新兴技术企业优先予以贷款支持。对外向型的新兴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新兴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
开发区内可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支持新兴技术创新发明项目的投入生产。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根据国内及国外人士提供新兴技术后的创利状况,可按照批准的合同规定让其分享利润。

第七章 人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新兴技术企业事业单位在人事、劳动工资、收益分配、人才培训等方面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允许新兴技术企业按规定招聘技校毕业生、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开发区内企业可按规定聘用在原单位辞职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就聘后的工龄与原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事等部门批准,外地优秀科技人员可以到开发区工作,并报进本市户口;经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缴纳城市建设费。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立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培训发展新兴技术产业所需要的中、高级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和管理人才以及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能力,择优选择干部,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有选择地聘用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同时适用《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新兴技术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该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事项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