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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01: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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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四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常设和非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以及其他技术交易场合。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进行的技术交易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五条 技术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
第七条 技术交易的内容: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成果;
(二)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调查和评价报告等;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改进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技术服务;
(四)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五)其他可以转化为技术成果的知识或技能。
第八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一般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第九条 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技术,须经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进行技工贸一体化经营的,还要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太原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技术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技术市场的宏观指导,协调各业务部门的关系,对技术经营活动实施统一政策,对技术商品经营机构的审批、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交易统计,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科协等群众团体受太原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技术合同和技术经营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专利技术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统一使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印制的技术合同书。需要公证或鉴证的合同应到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服务,必须具备与服务项目相应的技术资格或能力,并要与接受服务单位或中介机构签定书面合同。服务报酬与支付方式通过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经市、县(市、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进行登记。当事人凭登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减免税,申请贷款,提取奖金。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根据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技术出让方支付。

第四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十八条 技术交易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价款,实行一次总付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按新增销售额或新增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由单位签订技术合同所获得的收益,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工作人员的奖金;非市属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为本市经济建设服务,特别是所有直接为本市农村经济服务的技术合同,提取奖金的数额和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该项奖金不计入单位
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按照协议取得酬金。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或享受减免税待遇。
个人收入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技术成果权属问题的规定,区分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以维护成果所有者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四条 执行国家和省、市计划所取得的研究和开发成果,保证按计划推广后,经下达计划的机关批准,研究开发单位可以进行转让。
第二十五条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和开发的技术成果,应按技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执行。技术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六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支配权属于完成该项成果的个人。如需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业余开发研究,须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并按协议向单位交纳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的规定进行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宣布所订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赔偿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当事人不依法进行合同登记,骗取优惠待遇者,由工商、税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由税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渎职失职,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民政部计划财务基建办公室关于财政部(87)财文字第119 号文件中“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说明

民政部


民政部计划财务基建办公室关于财政部(87)财文字第119 号文件中“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说明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财政部1987年4月29日下达的(87)财文字第119号《关于追加1986年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随军干部遗属1987年所需经费的通知》中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系指根据中发[1986]5号文件的规定, 由人武部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抚恤经费,特此
说明。

附:财政部关于追加一九八六年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随军干部遗属一九八七年所需经费的通知
(87)财文字第119号 1987年4月29日
财政厅(局)、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发(1986)5号文件精神,现追加你 一九八六年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随军干部遗属一九八七年所需 万元( 市 万元), 其中遗属生活补助费 万元( 市 万元)。请列入“抚恤和社会福? 燃梅牙唷笨А?此项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拨给,暂不调整你支出包干基数。请按照经费的开支范围,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1987年5月20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予公布,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现就执行中
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凡依据上述《暂行规定》,经批准获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的,只要符合《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文)、《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
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文)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通知》(署税〔2000〕426号文)的有关规定,可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待遇。
二、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项目性质代码填写为“L”,中文简称:“中西部外商再投资”,现行《减免税管理系统》项目性质参数库已经维护。
三、各有关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与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改进作风,完善服务,提高效率。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关税征管司。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立被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人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二十条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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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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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 |
| 企业名称 |-------------------------------------|
| |(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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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 | | | |邮政编码 |
| | |注册地址| |-----|
| 企业代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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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机关 | |批准时间| | 经营年限 | |
|------|-----------|----|------|------|------|
| 企业类型 | |电 话 | | 传 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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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总额 | | 折万美元 | | 注册资本 | |折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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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 资 者 名 称 | 注册地 | 出资额 | 折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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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经营 | |
| 范围 | |
|--------------------------------------------|
|被投资公司情况 |
|--------------------------------------------|

| |(中文) |
| 企业名称 |-------------------------------------|
| |(英文) |
|------|-------------------------------------|
| 注册地址 | | 法定代表人 | |
|------|-----------------|-------|-----------|
| 电 话 | | 传真 | | 邮政编码 | |
|------|------|----|-----|-------|-----------|
| | | 设立 | | | |
| 登记机关 | | | | 经营年限 | |
| | | 时间 | | | |
|------|------|----|-----|-------|-----------|
| 批准机关 | | 批文号| | 是否享受待遇| |
|------|-----------|-------------------------|
|公司注册资本| | 行业代码 | |
|------|-----------|------|------------------|
| 企业出资额| | 出资方式 | |
|--------------------------------------------|
| 投 资 者 名 称 | 注册地 | 出资额 | 折美元 |
|-----------------------|-----|-----|--------|
| | | | |
|--------------------------------------------|
| 经营 | |
| 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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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