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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9 09:3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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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物价局、农业
发展银行分行:
目前,正值秋粮收购旺季,各地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和粮食市场管理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春节将至,备耕在即,农民急需生产、生活资金,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
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入市收购企业的审批制度,严厉打击不法粮商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行为
必须重申,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只能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要求,直接到农村收购;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粮食经营企业,可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批准后,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经地(市)或者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可以直接到农村收购。除上述范围的企业以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
食政策,严格按程序审核入市收购资格,并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立即对已经取得入市收购资格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严禁无照经营和违规经营,严厉打击扰乱市场、损害农民利益的不法行为,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的正常秩序。
对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切实把农民手中余粮收上来
各地粮食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决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必须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要严格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增加验质定等的透明度。不准拒收、限收和压级压价收购,损害农民的利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
风,采取增设收购网点等措施,方便农民售粮。针对今年部分地区因灾粮食质量较差的情况,各地粮食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组织和引导农民对粮食进行筛选、整理,提级进等,保证入库粮食质量。
三、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做好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和粮食收购工作
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是实行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部署,深入基层,把做好粮食收购和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要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逐级落实。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对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严厉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严格监督检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执
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情况,对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利益的,要坚决查处。
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到县级有关部门和基层粮食购销企业。



2001年1月9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袭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新建重要的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纳入本部门基本建设计划,组织修建;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各种经济实体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待遇。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少于建筑总面积的2%;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预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必须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验收之前,验收单位不得对整体建筑
发放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的60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属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无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专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系统和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的通信联通,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固定防空警报装置、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安装通信、广播、电视系统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寻呼台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每年全省应当组织警报试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试鸣日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
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警报点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并组织预定疏散地区的防空建设。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实施训练并督促检查。集训人员的工资、福
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计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学校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三十四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国办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必要时,协调总参谋部和武警总部调集部队参加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安委会的组成

  主 任:黄 菊(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王显政(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

      尤 权(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欧新黔(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保庆(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

      张广钦(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白景富(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监察部副部长)

      范方平(司法部副部长)

      朱志刚(财政部副部长)

      尹蔚民(人事部副部长)

      郑斯林(劳动保障部部长)

      叶冬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汪光焘(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铁道部部长)

      张春贤(交通部部长)

      陈 雷(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商务部部长助理)

      马晓伟(卫生部副部长)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

      汪纪戎(环保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民航总局局长)

      雷元亮(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文周(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何 光(旅游局局长)

      李适时(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新闻办副主任)

      柴松岳(电监会主席)

      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白建军(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朱曙光(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三、安委会工作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设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安委会办公室),作为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王显政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副局长赵铁锤、王德学、孙华山、梁嘉琨担任。

  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